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9號原 告 高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文媛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被 告 千機創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盈蓁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間承攬訴外人珊瑚館有限公司(下稱珊瑚館公司)所有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 ○○○○ ○○○○ ○號土地上之房屋新建工程(下稱整體工程),並將房屋屋面、牆面鋼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施作,總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6,576,020 元。查依兩造所簽署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得於上述地點依本合約附件所提供之數量安裝產品,採實作實算制..。」等語,而整體工程於102 年10月間全部完工,經原告依現場實測系爭工程數量及單價再加計營業稅5 %綜互計算結果,被告竟逾領工程款達708,73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08,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原告指示,配合整體工程,受監造單位之監督管理而為施作,相關完成數量均經原告驗收確認後,被告始依原告確認之數量製作對帳明細表,據以請款、領款,原告事後空言爭執實作數量與請款數量不符云云,實無可採。而系爭工程分為第一期、第二期工程,第一期工程於10

1 年10月24日完工,被告於原告驗收、確認數量後,於同年11月20日提出工程對帳明細單,並依原告要求,依原告確認之數量,要求建材廠商開立相關防火、綠建材標章證明書予原告,以供請領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原告嗣亦已據此請得使用執照,足見上開證明書所載數量即為經原告確認之完成數量,且合於實作數量。而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後,拆除部分建物,另行增建而進行第二期工程,第二期工程於102 年6月12日完工,被告亦經原告確認數量後,於同年8 月1 日提出對帳明細單請款,如上開明細單所載完成數量不符,原告何以仍依對帳明細單付款,並遲至102 年10月2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爭執對帳明細單所載與實作數量不符?況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完工後,乙方通知甲方(即原告)之日起算30天內應合力完成檢視及驗收程序,若甲方未能於上述之30天內完成工程驗收,則視為甲方已同意並驗收完成。」,而被告已分別於101 年10月24日、102 年6 月12日通知完成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原告如未於被告通知完工之日起30日內完成驗收,即未能於101 年11月23日、102 年7 月12日內完成第一期、第二期工程驗收,即視為已同意驗收完成,則原告遲至102 年10月22日始發函爭執實作數量,已逾視為驗收完成之期限,自不得就此再事爭執。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主張之數量計算,被告溢領金額亦僅有396,318 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1 年4 月間承攬珊瑚館公司所有坐落台東縣台東市

○○段○○○○ ○○○○ ○○○○ ○號土地上之整體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分為第一期、第二期工程,被告於101 年10月24日通知原告完成第一期工程,並提出如被證3 、4 (本院卷第47-62 頁)所示文件予原告以申辦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核發後,被告於102 年6 月12日通知原告第二期工程完工。

㈡被告於101 年11月20日提出第一期工程對帳明細單予原告,

原告已給付第一期工程款5,409,558 元(含稅);被告另於

102 年8 月1 日提出第二期工程對帳明細單予原告,原告已給付第二期總工程款之90%即1,587,090 元(驗收款10%尚未給付)。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數量、金額及被告請款之數量、金額為如附表所載。

㈣整體工程(含系爭工程)業主業已完成驗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實作數量與請款數量不符而有溢領工程款情事,此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證人即整體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建築師鍾昇遠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整體工程分為第一、二期工程,具體內容是第一期蓋好後取得使用執照再增建,增建部分就是屬於第二期工程。第二期工程施作時,會將第一期工程部分拆除,拆除部分也會包含屋面與牆面鋼板原來已經施作的部分,至於原先已經搭建好又要拆除的部分如何計價,要看包商與業主的約定,一般要看拆除部分是哪一類工程,如果是鋼筋混凝土拆除就不能再使用,所以要給錢,如果不好拆,拆以後也要給錢,拆除跟復原都要費用,而且拆除一定會有部分損壞,一般會有計價,這是常態,但也要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屋面是扣合式,那部分不好拆,一般這部分拆除後會變形,回收也是廢鐵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佐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工程於第一期工程完工,申領建物使用執照後,才再進行第二期工程,而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可發給使用執照,此觀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既經發給使用執照,上開建物自係已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圖說興建完成,則已完成興建之建物如非因事後欲「違法」增建而有拆除部分原已施作之工程,何需再進行同樣之屋面、牆面工程?是被告稱系爭工程第二期係拆除第一期工程之部分工程後再增建施作者等語,與鍾昇遠所述相符,自堪信實。原告否認有拆除第一期部分工程再進行第二期工程云云,則與經驗法則相違,無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兩造事後合意變更系爭合約第6 條所約定之付款辦

法,即訂金款30%、進度款30%、完工款30%、驗收款10%之付款方式(本院卷第7 頁背面),改以就第一、二期工程數量先行估算,另就請款方式,視其需要,請領工程款,待第一、二期全部工程完工後,再行全部驗收結算數量云云(本院卷第7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合約並無雙方事後變更付款方式之相關載述,原告所指已乏依據,且系爭工程於進行第二期工程前,需先拆除第一期已完成之部分工程,已如前述,則如未先驗收第一期工程部分之數量,日後拆除,如何再就拆除部分進行驗收結算?況原告所謂「視其需要,請領工程款」,與工程實務定期請款,以利估驗及資金調度之方式顯亦相違,原告所述之計價方式顯不符經驗法則,佐以原告事後仍係先全額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含該期驗收款),足見原告所謂變更付款方式乙說,與事實並不相符。

⒊第一期工程部分:

⑴被告於完成第一期工程後,提出建材廠商提供之防火、綠建

築標章、品質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予原告收執,原告嗣據此申辦使用執照,主管機關亦已核發使用執照在案,而被告提出之第一期對帳明細單所載數量與上開證明文件所載數量相符等情,有卷附文件簽收單、綠建材標章證明書、防火證明書、出廠證明書、品質證明書、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6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鍾昇遠證稱:第一期工程因為完工後,要申請使用執照,所

以數量比較可以確認,上開相關之證明書就是伊拿去跟建管單位申請使用執照的單據。第一期完工後,屋面、牆面位置有施作鋼板,但伊等沒有實際下去量,伊監造權責應該是出廠東西核對伊的設計,不能比伊的圖面少,或也不能多太多,所以上開證明文件上記載的數量數據應該差不多,當時廠商送來,伊一定有看,但沒有現場量。出廠證明的數量原則上應該跟實際數量相符,才會通過審核,差異不要太大。第一期工程完工後有拆除部分,已經拆除部分比較難考究其數量等語(本院卷第148-150 頁)。足見上開證明書所載數量建材確經被告送至現場施作。

⑶又系爭工程乃分第一期、第二期工程,第一期工程必須拆除

部分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已如前述,而於此並無事證足證兩造有約定第一期拆除部分不計價付款,且依鍾昇遠前揭證述:如果不好拆,拆以後也要給錢,拆除跟復原都要費用,而且拆除一定會有部分損壞,一般會有計價,這是常態... 系爭工程屋面是扣合式,那部分不好拆,一般這部分拆除後會變形,回收也是廢鐵等語,則第一期工程含事後拆除部分原告應計價付款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於第一期工程完工後,尚未拆除進行第二期工程前,兩造應先行就第一期階段工項進行驗收計價,以利雙方之計價請款,原告並不爭執已如數給付第一期工程含10%驗收款在內之全部工程款,則被告主張原告已就第一期工程施作數量驗收計價等語,即堪採信。原告事後空言指稱被告實作數量不符,卻無法說明其係如何於事後計算已遭部分拆除之第一期工程施作數量,是其主張被告就第一期工程部分實際上僅施作如附表原告主張數量欄位所示云云,尚難憑採。

⒋第二期工程部分:

⑴鍾昇遠就第二期工程部分證稱:因第二期工程無須陳報建管

單位,數量較不好確認,第二期未現場精細量測,僅可依書面資料概算,因為現場已經有很多裝修或變更,有隱蔽部分沒有辦法概算等語(本院卷第148 、150 頁),是鍾昇遠事後提出之計算資料雖記載屋頂為343.175 ㎡、外牆為497.88㎡,但其同亦表示此係依圖面標示尺寸計算,並不等於現場實作數量,有其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9 、160 頁),且依原告自行估算第二期工程屋面為353 ㎡、外牆為528.3㎡,數量亦高於鍾昇遠書面概算之資料,足見鍾昇遠所述,第二期工程確有部分因遭隱蔽,無法精細估算等語屬實,自難遽以鍾昇遠所提出之計算資料為被告實作數量之依據。

⑵次按,「完工後,乙方(即被告)通知甲方(即原告)之日

起算30天內應合力完成檢視及驗收程序,若甲方未能於上述之30天內完成工作驗收。則視為甲方已同意並驗收完成。」,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甚明。查被告於102 年6 月12日通知原告第二期工程完工,被告嗣於102 年8 月1 日提出第二期工程對帳明細單予原告後,原告已給付第二期總工程款之90%即1,587,09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約定,應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即102 年7 月12日內驗收完成,否則依約將視同驗收完成,且原告亦有派駐工地主任負責現場工作,則於被告通知完工時,為免遲延驗收遭受不利益,衡情應會迅予進行驗收結算手續,況原告如未進行驗收結算,被告即無從提出施工數量單據請款,原告又豈有在數量不明之情況下,即先行放款90%工程款予被告,並遲至10月22日始發函指控被告實作數量不符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施作數量已經原告驗收始得請款等語,即非無據。原告所述則難採信。

⒌至原告雖請求將本件送交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東縣辦事處鑑

定實作數量,惟,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部分工作物業經拆除,故第一期工程完工時之「現況」已不復存在,鍾昇遠亦坦言已經拆除部分欲鑑定有困難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顯見第一期工程之實作數量事實上應已無從鑑定;第二期工程部分屬第一期工程拆除後之增建工程,而拆除後與第二期工程銜接之建材或有部分重疊,難僅憑圖面確認第二期施作範圍,且現場已經有很多裝修或變更,隱蔽部分已無法計算,此據鍾昇遠證述如前,故縱委請建築師重新現場量測,顯亦難精確估算被告當時實作數量,況依原告所主張之數量與被告請款之數量,差額僅有20,886元(本院卷第173 頁),然原告自承鑑定費至少即需35,000元以上(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是原告送請鑑定並不符訴訟經濟,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被告乃依兩造之承攬關係領取工程款,並無溢領情事

,自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利益708,736 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承攬關係受領報酬,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8,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附表:

┌──┬────────┬────┬─────────────┬─────────┬───┐│項次│工程項目 │契約數量│被告請款數量 │原告主張數量 │單價 ││ │ │ ├──────┬──────┼────┬────┤(未稅)││ │ │ │第一期 │第二期 │第一期 │第二期 │ ││ │ │ │(101.11.20) │(102.8.1 )│ │ │ │├──┼────────┼────┼──────┼──────┼────┼────┼───┤│1 │屋面工程 │1685㎡ │1291㎡ │361㎡ │1181.7㎡│353㎡ │2,700 │├──┼────────┼────┼──────┼──────┼────┼────┼───┤│2 │收邊工程 │ │ │ │ │ │ │├──┼────────┼────┼──────┼──────┼────┼────┼───┤│(1) │單/雙斜屋脊收邊 │ 138m │ 81m │ 19m │70.8m │18.7m │ 750 ││ │,含Z型收邊 │ │ │ │ │ │ │├──┼────────┼────┼──────┼──────┼────┼────┼───┤│(2) │山牆收邊,含Z型 │ 145m │ 94m │ 38m │70.8m │38m │ 700 ││ │收邊 │ │ │ │ │ │ │├──┼────────┼────┼──────┼──────┼────┼────┼───┤│(3) │簷口收邊,含J型 │ 197m │ 138m │ 38m │116.7m │38m │ 450 ││ │收邊 │ │ │ │ │ │ │├──┼────────┼────┼──────┼──────┼────┼────┼───┤│(4) │天溝收邊 │ 148m │ 138m │ 38m │117.8m │37.5m │ 450 │├──┼────────┼────┼──────┼──────┼────┼────┼───┤│(5) │外牆台度收邊 │ 120m │ 149m │ 57m │146.9m │56.5m │ 400 │├──┼────────┼────┼──────┼──────┼────┼────┼───┤│(6) │外牆帽蓋收邊含有│ 120m │ 162m │ 19m │131.3m │19m │ 800 ││ │襯材 │ │ │ │ │ │ │├──┼────────┼────┼──────┼──────┼────┼────┼───┤│(7) │轉角收邊 │ │ │ 15m │ │12m │ 750 │├──┼────────┼────┼──────┼──────┼────┼────┼───┤│3 │天溝工程 │ 148m │ 138m │ 38m │117.8m │37.5m │2,500 │├──┼────────┼────┼──────┼──────┼────┼────┼───┤│4 │牆面工程 │1239㎡ │1087㎡ │522㎡ │827.3㎡ │528.3㎡ │ 930 │├──┴────────┴────┴──────┴──────┴────┴────┴───┤│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