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0號原 告 金威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複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沐戀商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億隆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被告承攬「台中市○○路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針對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5 樓至7 樓(下稱系爭樓層)之既有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修更換,工程報酬原為新臺幣(下同)215 萬元(即第1 份估價單),因一度追減部分工項,工程報酬減為173 萬6,70
9 元(即第2 份估價單)。嗣又追加「1 樓火災警報設備、
1 樓緊急廣播設備、1 樓、5 樓至7 樓消防撒水設備、1 樓、5 樓至7 樓避難逃生設備、2 樓至7 樓排煙設備、1 樓、
5 樓至7 樓室內消防栓設備、發電機設備」工項,此部分工程報酬為121 萬6,725 元(即第3 份估價單)。被告復於民國102 年5 月18日臨時通知追加「1 樓排氣風管及送水口工程」,此部分工程報酬為3 萬7,380 元(即第4 份估價單)。原告已將承攬工項全部施作完成,合計工程報酬299 萬82
4 元(計算式:1,736,709 +1,216,725 +37,380=2,990,
814 ,原告誤算為299 萬824 ),被告僅給付215 萬元,尚有84萬824 元(應為840,814 元之誤)未給付。
㈡縱認兩造間就消防撒水設備、排煙設備部分之契約未成立,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為此依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8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緣被告買受系爭建物,欲以之作為旅館營業使用,須辦理旅
館業設立登記,因不諳消防、建管事務,經訴外人陳靜嬋介紹與原告接洽後,兩造於101 年8 月間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淑玲當場表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記載系爭樓層之用途為旅館(即○○飯店),按原來○○飯店之建管圖回復即可,建議先施作系爭樓層,將當時系爭建物現況KTV 設施,恢復至原來旅館格局,按旅館格局設置符合消防法規之消防安全設備,待台中市政府會勘通過、取得旅館業營業登記執照(下稱旅館營登)後先行營業,之後再處理其餘樓層,並交代被告不要委託消防技師或建築師規劃,否則會很麻煩,由其全權規劃設計及施作即可通過消防會勘、順利營業,被告遂委託原告依其專業就系爭樓層規劃符合消防法規所必要之消防安全設備,再依兩造同意之規劃內容施作,施作完成後再依規定申請消防勘驗,兩造間契約係屬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㈡原告本應依其專業規劃系爭樓層申請旅館營登符合消防法規
之必要消防安全設備,被告亦於委託時交付系爭樓層之原始消防圖予原告,詎原告利用被告專業知識之不足,謊稱因年代久遠無法調閱消防圖說影發,消防部分按現況KTV 既有設備回復即可通過會勘取得旅館營登,致被告誤認原告於101年9 月間提出之第1 份估價單內容均為符合消防法規之必要消防安全設備,而同意以議價後之工程報酬215 萬元(含稅),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並於原告施作完成前即將215 萬元全數給付。實則依委託規劃設計時之消防法規,系爭樓層之使用執照用途為旅館,申請旅館營登僅須按原始消防圖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而原始消防圖,並無撒水設備、排煙設備,系爭樓層申請旅館營登,亦無須設置撒水設備、排煙設備,被告於102 年5 月30日台中市政府聯合會勘時始知悉上情,第1 份估價單就撒水設備、排煙設備部分已經逾越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之範圍,此部分承攬契約應不成立,第2 份估價單雖係延續第1 份估價單追減部分項目而來,然其中撒水設備(53萬5,860 元)已逾越委任範圍,且未事先得被告同意原告即先行施作,此部分承攬契約亦不成立,被告嗣後雖已驗收,然因此部分非原告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被告驗收亦不生受領效力,承攬契約既未成立,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縱認第1 、2 份估價單關於撒水設備之承攬契約均成立,被告亦有受詐欺、或錯誤意思表示之情形,被告於除斥期間內以103 年2 月25日民事答辯一狀、同年5 月28日民事答辯二狀向原告為撤銷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報酬,倘認第1 、2 份估價單關於撒水設備、排煙設備之承攬契約成立,因原告規劃非必要之設備,不論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構成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致被告支出增加而受有損害,被告得以此部分工程報酬同額,即53萬5,860 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本件請求。
㈢第3 份估價單所示工項,其中撒水設備(5 樓至7 樓19萬9,
250 元、1 樓追加部分9 萬1,970 元)、排煙設備(5 樓至
7 樓76萬2,410 元),均非系爭建物5 樓至7 樓申請旅館營登符合消防法規所必要之消防安全設備,逾越委任範圍,原告施作前亦未得被告同意,雖被告就第3 份估價單其餘工項不爭執承攬契約已成立,然第3 份估價單關於撒水設備、排煙設備部分之承攬契約並不成立,縱認成立,被告亦有受詐欺、或錯誤意思表示之情形,被告於除斥期間內以103 年2月25日民事答辯一狀、同年5 月28日民事答辯二狀向原告為撤銷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報酬,若此部分契約成立,因原告規劃非必要之設備,不論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構成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致被告支出增加而受有損害,被告亦得以此部分工程報酬同額,即105 萬3,630 元(199,250 +91,970元+762,410 =1,053,630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㈣第4 份估價單所示工項,雖亦未經被告同意,契約並不成立,然因金額僅有3萬7,380元,被告同意給付。
㈤原告施作完成之撒水設備、排煙設備,仍屬獨立之動產,尚
不構成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縱認已附合於系爭建物,亦為原告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委任契約之規劃、設計,強令被告接受,金額又較原本委任範圍為大,有強迫得利之嫌,主觀上該等設備對被告並無利益,價額為零,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曾出具4 份估價單予被告。(第
1 份即本院卷一第7 至12頁、第2 份即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第3 份即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第4 份即本院卷一第23頁)㈡4 份估價單所示之工項,除追減工項外,原告均已施作完成
,並經被告驗收,第1 份估價單兩造合意總價215 萬元,第
2 、3 、4 份估價單所示工項之報酬金額,均估價單所示。㈢第3 份估價單所示除撒水設備(5 樓至7 樓19萬9,250 元、
1 樓追加部分9 萬1,970 元)、排煙設備(5 樓至7 樓76萬2,410 元)外之其餘工項之承攬契約均已成立。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報酬215萬元。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委託原告規劃設計系爭樓層申請旅館營登符合消防
法規所必要之消防安全設備?㈡第1 、2 、3 份估價單所示之撒水設備、排煙設備是否為系
爭樓層於102 年5 月間申請旅館營登符合消防法規所必要之消防安全設備?㈢兩造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項,是否均成立承攬契約(撒水
設備、排煙設備部分之承攬契約是否不成立)?如是,被告有無受詐欺、或錯誤意思表示之情形?能否撤銷意思表示?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報酬金額若干?㈣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有無委託原告規劃設計系爭樓層申請旅館營登符合消防
法規所必要之消防安全設備?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僅負責施作系爭樓層之既有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更換,並未涉及設計規劃或任何新設工程,並以4 份並無規劃設計費用而是現況檢修用語為其論據,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觀之4 份估價單,固無明確記載設計規劃之項目及報酬金
額,然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並不以有償為限,兩造間有無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就系爭樓層規劃設計符合消防法規所必要之消防安全設備之委任契約存在,尚不能僅以估價單有無此部分報酬定之,蓋兩造於101 年8 月間至現場勘查決定施作內容前,被告已經決定系爭工程將由原告來施作,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5 頁),則兩造既已確定將由原告承攬施作,則於會同勘查時,為確定承攬內容,由原告無償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或嗣將其規劃設計費用反映在各承攬工項或報酬總價,均非無可能,故尚難僅憑4 份估價單並未明確記載設計規劃之項目及報酬,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劉○○證稱:伊係被告之業務經理,負責系爭建物之
旅館營登事務,被告購得系爭建物要作旅館營業,因對消防、建管並不熟悉,委託認識的廠商即原告來規劃設計,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淑玲清楚知道被告係要作旅館業,並約伊及被告執行長邱億豐到現場,看要如何施作消防設備,為取得旅館營登現場所須施作之設備,包含建管部分,如房間格局,均係聽從黃淑玲規劃、建議,當時系爭建物現況係KTV ,黃淑玲表示系爭樓層先施作,要取得旅館營登必須按○○飯店原圖復歸,但因年代久遠調不到消防圖,故黃淑玲規劃按現況即KTV 現有消防安全設備復歸復原,即可取得旅館營登,第1 份估價單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係看過現場後,由原告針對現場判定,伊不清楚施作前KTV現況是否符合旅館業之消防法規,因認為原告乃專業消防設備公司,依其規劃可取得旅館營登,原告表示現況符合,被告就同意以現況修復等語(本院卷一第162 、163 、
167 至169 頁),原告並未否認兩造於101 年8 月間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乙事,且自陳:伊必須按被告需求來量身定作,被告說要以最快的方式,先取得系爭樓層旅館營登,再來考慮要不要整棟變更,或整棟裝修,最後被告決定要恢復與原圖相符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姑且不論就系爭樓層先行申請旅館營登是否原告所建議,至少就如何施作方符合消防法規,始能最快取得旅館營登,顯然非被告事前已經單方決定而指示原告承攬,參以,證人蘇○○亦證稱:系爭工程實際上由其所屬A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施作,與原告間係上下包關係,第1 份估價單項目及數量係其估算給原告公司的,但不確定金額是否與其估算一致,伊曾與原告及被告之兩位工程人員及劉○○到現場,看現場設備格局要怎麼隔,才能確認撒水器、探測器、燈具等項目之數量,一般客戶委託施作消防設備,伊會根據建物用途提出建議方式,之前有跟被告討論是否有整體規劃,因被告希望速度快,系爭建物有使用執照,恢復原來設備繼續使用是最快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正反面、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可見,消防設備工程之承攬,承攬人通常會給予定作人建議,系爭樓層當時現況為KTV ,與系爭樓層使用執照用途、被告欲作旅館使用之用途不同,有使用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9 頁),原告及蘇○○均較具消防專業,在此種情況下,被告應無可能不請具專業之原告來規劃設計,如何回復旅館使用之狀態及必要消防安全設備,即主動提出消防部分按
KTV 現況復原之承攬需求,否則本件由被告自行清點後提出清單即可,豈有事先會同原告勘查之必要,是不論係原告自陳之依照被告需求量身定作,或原告下包即證人蘇○○所謂之被告希望速度快,故建議按現況是最快,均係回應被告就系爭樓層欲作旅館使用申請旅館營登之需求,即受被告委託而規劃設計,尤其,在勘查前,被告已經決定系爭工程將交由原告來承攬施作,為確認承攬工作方向及細節而進行勘查之過程中,委請原告規劃設計,應無違常之處,而依被告申請旅館營登之需求、目的,自係以通過消防安檢所必要,不包含非必要之部分,最為快速,更屬當然之理,證人劉○○上開證述,經核可採,被告抗辯其委託原告就系爭樓層申請旅館營登規劃設計符合消防法規所必要之消防安全設備,堪予採認,原告謂僅承攬系爭樓層現況檢修更換,並未受委託規劃設計云云,並無可採。㈡第1 、2 、3 份估價單所示之撒水設備、排煙設備是否為系
爭樓層於102 年5 月間申請旅館營登符合消防法規所必要之消防安全設備?⒈關於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2 年5 月30日參與會勘系爭建
物消防設備,當時申請系爭建物5 樓至7 樓之消防安全設備,是否需設置撒水設備、排煙設備,是否需經整棟檢討、確認其他樓層之使用執照用途而定之等節,經本院函詢台中市政府消防局,該局104 年3 月12日中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因系爭建物使用執照5 樓至7 樓所載用途未有變動,其消防安全設備得適用原核准當時之法規(即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檢討設置,經檢討後,系爭建物5樓至7 樓依規得免設置自動撒水及排煙設備,有函文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5頁),據此,系爭第1 、2 、3 份估價單所示之撒水設備、排煙設備並非系爭建物申請旅館營登所必要之消防安全設備,應可認定。
⒉證人蘇○○雖證稱:因為有複合式用途部分,要看整棟使
用執照,不是只看系爭樓層,當時現況看起來是KTV ,已依複合式用途設置消防設備,當時伊設想系爭建物係複合式用途之建物,原來就有設置撒水設備、排煙設備,故繼續沿用等語,然其另證稱:正常流程應先確認使用執照用途,如果使用執照用途是旅館,一般不會建議客戶作KTV的消防設備,伊沒有注意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登載用途為何,當時業主說哪種方式最快,馬上要作飯店營業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正反面),可見證人蘇○○對於複合式用途之認知,純粹係依當時現況是KTV ,並非經其確認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用途後,依使用執照所載之旅館用途所提出之建議,自難以其證詞認定撒水設備、排煙設備為系爭樓層申請旅館營登所必要之消防安全設備。
⒊原告雖另聲請傳訊會勘人員陳○○、毛○○、調取系爭建
物整棟歷年消防檢修申報書及複查記錄,然台中市政府消防局已函覆如前,此類涉及法規適用之問題,應無再由特定公務員陳○○、毛○○到庭證述之必要;至於歷年檢修申報書、複查記錄,乃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前主張及陳述均未提及,原告甚至表示:業主決定要恢復與原圖相符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而證人蘇○○並未證稱係依歷年檢修申報、複查記錄來確定是否依現況復原,況且,系爭樓層作KTV 使用時之檢修報告,與之後被告預計用途即旅館使用之消防安全設備標準並不相同,原告勘查現場時已知被告預計用途為旅館,自無可能再以KTV 時期之檢修報告來評估是否需設置撒水設備、排煙設備,本件爭執概與系爭建物歷年檢修申報、複查記錄無涉,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應無必要。
㈢兩造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項,是否均成立承攬契約(撒水
設備、排煙設備部分之承攬契約是否不成立)?如是,被告有無受詐欺、或錯誤意思表示之情形?能否撤銷意思表示?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報酬金額若干?⒈兩造間有委託原告就系爭樓層申請旅館營登所必要之消防
安全設備進行規劃設計之合意,而第1 、2 、3 份估價單所示之撒水設備、排煙設備並非必要,固如前述,原告受委託規劃設計之內容,就撒水設備、排煙設備,雖超出被告委託規劃設計之預期範圍,然縱兩造會同勘查前被告已經決定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原告針對系爭樓層規劃設計之結果,仍待兩造同意此規劃設計結果,承攬契約之工作範圍始告確定而成立。兩造就原告規劃設計結果,即系爭樓層之消防設備按KTV 現況復原,既於原告提出第1份估價單後,經兩造議價以215 萬元由原告就第1 份估價單所示工項承攬施作,第1 份估價單之承攬契約即為成立,要不因原告規劃設計超出被告預期範圍,被告誤為必要同意而有異。
⒉第2 份估價單所示工項,純係針對第1 份估價單已有工項
之追加,並無新增項目,此經比對第1 、2 份估價單即明(本院卷一第7 至18頁),則被告抗辯第2 份估價單並未事先得被告同意,充其量係就追減項目同意與否,尚不因第2 份估價單未經被告事前同意而影響第1 份估價單兩造已經意思表示合致之效果,遑論,被告自陳兩造嗣後確認第2 份估價單追減效果僅有173 萬6,709 元(本院卷一第
229 頁背面),即已同意原告施作此部分工作之報酬,原告亦僅以追減後之金額主張工程報酬,則被告抗辯第2 份估價單所示工項之承攬契約並未成立,並無可採。
⒊第3 份估價單所示工項,不僅業經原告施作完畢,並於10
2 年5 月30日聯合會勘前業經被告驗收,乃被告自陳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33 頁正反面),不論被告就第3 份報價單是否事前同意,原告施作時應有被告在場人員確認之,此觀之被告曾就原告施作第3 份估價單所示工項前提出之之102 年4 月24日估價單加註「此訂單工程項目內容請青山消防與陳主任會勘施作」、「屆時以青山消防實際施作及陳主任驗收後清單作為請款依據」(本院卷一第107 、
108 頁)可以得證,嗣後既已驗收,自係已同意原告施作,否則應無驗收之理,縱認被告於驗收時尚不知撒水設備、排煙設備屬非必要,然被告於原告施作時並未拒絕受領或為保留之意思表示,嗣後原告施作完成,予以驗收,兩造就原告施作第3 份估價單所示之工項,應已有承攬之合意,充其量係被告原告施作之前並未接獲報價,尚不知就該部分工項之報酬若干而已,不得據以謂此部分承攬契約尚未成立。被告抗辯原告規劃設計超出委任範圍部分之撒水設備、排煙設備,此部分承攬契約並不成立云云,尚無足採。至於被告是否受詐欺、或錯誤意思表示,則屬另一問題。
⒋被告固抗辯:被告於委託規劃設計時已交付系爭樓層原始
消防圖予原告,詎原告利用被告專業知識之不足,謊稱因年代久遠無法調閱消防圖說影發,消防部分按現況KTV 既有設備回復即可通過會勘取得旅館營登,顯屬詐術之行使,被告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得於除斥期間內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然證人劉○○證稱:後來委託B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施作消防安全設備,有將當初交給原告的圖面再交給B公司(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而據B公司104 年3 月12日(104 )字第013 號函覆:當時業主提供為手繪消防位置平面示意圖(手繪消防位置平面示意圖僅標示現場1 樓、5 樓至7 樓消防設備安裝位置)等語,有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2頁),可見被告所謂已交付系爭樓層原始消防圖予原告,事實上僅係標示現場1 樓、5 樓至7 樓消防設備安裝位置之手繪消防位置平面示意圖,並非原核准消防圖面,原告縱有收受,仍不能認定原告因此而知悉按○○飯店原圖復歸之消防安全設備並未包括撒水設備、排煙設備。證人劉○○證述:黃淑玲表示年代久遠無法調得消防圖等語,雖與原告自陳:有去調建管圖及消防圖,原有消防圖已調不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相符,而台中市政府消防局、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僅有於102 年6 月26日收件受理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影發」申請1 件,有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3年7 月2 日中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請書、都發局103 年8 月14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2 至150 、224 ),原告截至102 年5 月30日聯合會勘前,並未調閱系爭樓層原始消防圖說,卻向被告表示年代久遠無法調得,固有不實,然尚不能因此認定原告已知撒水設備、排煙設備均非必要,而單以告知未能調得圖說,致使被告信有必要,充其量僅能認定原告未經確認原始消防圖有無包含撒水設備、排煙設備,即粗率給予評估、建議,屬履行委任契約有重大過失,難認係故意之詐欺行為,被告抗辯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無可採,此部分意思表示自不能撤銷。
⒌被告抗辯其誤認原告第1 、2 、3 份估價單所示撒水設備
、排煙設備,為必要消防安全設備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亦得撤銷之云云,然被告聽取原告建議、評估後,認為按
KTV 現況復原即可取得旅館營登,同意按KTV 現況復原,就撒水設備、排煙設備並非必要,純係被告之動機錯誤,,且係對於系爭樓層申請旅館營登符合消防法規所必要之消防安全設備範圍之認知有誤,並非就撒水設備、排煙設備之性質有何誤認,不得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撤銷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⒍第1 、2 、3 份估價單之承攬契約均成立,且不得撤銷,
原告已經全部施作完成,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第4 份估價單所示報酬,被告亦同意給付,則合計工程報酬299萬814 元(計算式:1,736,709 +1,216,725 +37,380=2,990,814 ,原告誤算為299 萬824 ),被告已給付215萬元,尚有84萬814 元未付,應可認定。
㈣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
5 條、第544 條定有明文。⒉原告受被告委託規劃設計系爭樓層申請旅館營登所必要之
消防安全設備,已如前述,而原告規劃設計以系爭樓層KT
V 現況復原,而包含非必要之撒水設備、排煙設備,其給付已不符合債之本旨,縱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因規劃設計受有報酬,僅得認屬無償委任,原告未經確認系爭樓層原始消防圖說內容,率予規劃設計按KTV 現況復原,而將非必要之撒水設備、排煙設備規劃設計在內,應有違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而有過失,被告因此就非必要之撒水設備、排煙設備負有給付報酬義務,整體積極財產減少,自屬受有損害,原告應就此部分損害,即第1 份估價單所示撒水設備53萬5,860 元、第3 份估價單所示撒水設備(5 樓至7 樓19萬9,250 元、1 樓追加部分9 萬1,970元)、排煙設備(5 樓至7 樓76萬2,410 元),合計158萬9,490 元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據以抵銷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工程報酬84萬814 元,惟被告得對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58 萬9,490 元,於84萬814 元範圍內,抵銷原告工程報酬請求權,經抵銷後,原告並無餘額得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萬814 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