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86號原 告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致穎律師被 告 高雄市福山國小法定代理人 李進士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張仁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或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金治,嗣變更為李進士,業據李進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0年間,承攬被告發包之「高雄市左營區福山國民小學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同年2 月7 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下稱高雄銀行苓雅分行)所出具,金額新台幣(下同)7,479,000 元之履約保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予被告。原告於90年2月16日開工,於施工期間因歷經被告一再要求變更設計、被告審查棄土廢置場時間過長以及不願審查原告提出之電梯規格,造成原告於91年間始完成系爭工程,並由該工程設計、監造建築師李義雄於91年9 月15日出具全部竣工報告,並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詎被告明知系爭工程無瑕疵且該工程之延宕係其造成,仍拒不發還系爭履約保證書予原告,亦不支付其餘工程款,原告因而向被告提起支付剩餘工程款之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10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定(以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故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無瑕疵,被告應於91年9 月15日即應向高雄銀行為解消兩造間履約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竟遲至99年3 月29日始為之,致使原告於91年9 月15日至99年3 月29日,計7 年又19
5 日之期間內均無法運用、週轉7,479,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被告應賠償原告該段期間上開金額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消極損害,計2,817,432 元(計算式:7,479,000 ×
0.05÷365 ×2750日=2,817,432 )。
(二)又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為展延履約保證書效力,另支出手續費共計435,996 元,加計5 %利息73,734元後,被告應另再賠償原告509,73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1
6 條、第229 條、第231 條、第233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17,432 元,及自99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9,730 元,及自99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本院另案確定判決第一審程序中,起訴請求「被告應通知高雄銀行,解除高雄銀行如附件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所載對被告所負責任之全部履約及賠償保證責任,並應將所持有如附件所示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正本交付原告。」,經另案確定判決第一審駁回,原告上訴後撤回該部分起訴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被告並無解除原告履約保證責任及交付履約保證書之義務。
(二)其固不否認與原告於90年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收受由原告提出高雄銀行所出具,金額為7,479,000 元之系爭履約保證書。惟依系爭工程「變更爭議及瑕疵責任歸屬鑑定案」鑑定結果第5 項第⑵⑶點,足認系爭工程至今尚未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原應於90年9 月16日完工,因原告違約,遲至91年10月31日複驗時仍有6 項重大缺失未修繕,直至98年10月30日間原告始完成複驗之缺失改善,被告並無一再要求變更設計、審查棄土廢置場時間過長以及不願審查原告提出之電梯規格之情事,系爭工程延誤,全應歸責於原告,系爭工程逾期至98年10月30日始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履約保證金必須於工程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於原告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後始解除保證責任並無息發還,是被告於99年3 月23日無待解決事項後,發文對高雄銀行為解消履約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
(三)另原告過去未曾對被告提出第6 次估驗款及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申請,為何遲至94年10月20日始提出?況原告主張5%利息損失所據為何?其手續費純屬原告與高雄銀行間手續費用,與被告或系爭工程何關?又被告業已依高雄銀行99年1 月18日之請求,於99年3 月23日發函高雄銀行解除履約保證責任,本件得請求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之請求權人為高雄銀行,解除後,高雄銀行亦無任何損失,其並無任何違約或瑕疵,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0年間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同年2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提出高雄銀行所出具,金額為7,479,000 元之系爭履約保證書予被告。
(二)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一事,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104 號、高雄高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12號判決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定駁回,全案確定。
(三)原告因上開履約保證金辦理延展,自91年9 月15日至99年
3 月24日延展保證期間,所支出之手續費為435,996 元。
(四)被告於99年3 月23日發函高雄銀行解除履約保證責任,經高雄銀行於99年3 月24日發還上開履約保證金。
五、本件爭點為:
(一)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二)被告應於何時解除高雄銀行履約保證金之責?其是否有延遲?是否因此造成原告損失?若有,則原告之損失金額若干,應如何計算?被告是否應就其損失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展延履約保證期間之手續費用,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若得請求,其金額若干?是否得加計利息?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著有判例。經查:
1.原告於另案確定判決第一審中提出之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通知高雄銀行,解除高雄銀行如附件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所載對被告所負責任之全部履約及賠償保證責任,並應將所持有如附件所示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正本交付原告。」(下稱另案請求返還保證書之聲明),其係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通知高雄銀行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並返還履約保證書,本件原告係依民法遲延給付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給付遲延所受之利息損害,兩者顯然為不同法律關係,且為不同請求,參諸前開說明,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不符,被告辯稱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合法云云,已有謬誤,而不足採。
2.又被告辯稱:原告另案請求返還保證書之聲明,業經另案確定判決第一審駁回,復經原告上訴後撤回而確定,被告應無解除履約保證責任及返還保證書之責任云云,惟原告另案請求返還保證書之聲明,固經另案確定判決第一審駁回,惟其係因認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其訴,有該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此核屬程序上之判決,其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要無既判力可言,被告所辯,顯有誤會,亦非足採,本件即無程序上不合法或受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既判力之拘束可言。
(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履約保證金係屬於擔保工程執行之保證金亦屬於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前項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於工程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於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後始解除保證責任並無息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足見被告解除保證責任並發還履約保證金一事,係以:⑴工程完工⑵正式驗收合格⑶無待解決事項⑷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為要件,是原告既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則系爭工程何時已符合上開條件,被告應於何時始負發還之責,茲為本件之爭點。經查:
1.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與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於何時完工?是否經驗收完畢?何時驗收完畢?」一節,列於另案確定判決第二審爭執事項第1 項乙節,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此厥為另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堪可認定。上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後,經另案確定判決為實質之判斷,始作成另案確定判決之結論,即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兩造未指出原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即無從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參諸另案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工程完工時間為91年9 月15日,驗收合格日為91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兩造就施工期間變更設計、被告審查棄土廢置場時間、電梯規格等主張,均為另案確定判決中即已提出,業經另案確定判決於判決書內詳述其採認與否之理由,而雙方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亦均非另案未曾審酌之新訴訟資料,其證據取捨認定,亦已於另案確定判決中詳為論述,依前開爭點效法理,自難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故兩造與上開認定相左之主張論述,無非係就另案確定判決中之攻防重為爭執,均不足採。
2.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遲至91年10月31日複驗時仍有6 項重大缺失未修繕,直至98年10月30日始修繕完畢,並非無待解決事項,因此被告於99年3 月20日無待解決事項、繳納工程保固金後始發還,並無瑕疵云云,惟系爭工程經原告於91年9 月15日依被告指示完成使用執照之申請,並經監造單位李義雄建築師事務所於91年9 月15日簽認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報告,被告於91年9 月15日未經原告同意,即先行使用完成之「全部」系爭工程迄今一情,業經被告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5、76頁),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雖改稱:91年
9 月15日係由原告提出切結書後,被告始「部分」使用系爭工程建物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提出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明,其事後翻異之語,即無從採認。而被告自91年9月15日即占有使用系爭工程建物,於同年10月30日第1 次複驗,其後未再通知原告辦理驗收結算,故系爭工程建物既在被告管領使用中,原告非經被告同意,即無從進行工作項目之改善,又被告自使用後迄97年10月間,未曾提出通知原告改善工程之證明,亦未曾就系爭工程建物或設施為修繕或支出改善工程費用,要不能認原告有拒絕修補情事,從而,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未修補,而有待解決事項,然其未曾通知原告修補,或曾供原告有改善機會之可能,堪認被告拒不驗收又持續使用系爭工程建物之行為,確已構成不正當行為,依前開說明,應認履約保證金發還之條件已成就。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為履行保固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貳保固保證金。」足見必須由被告驗收合格、辦理結算同時,原告始得依結算總價繳納2 %之保固保證金,而被告拒不辦理驗收、結算,阻止條件之成立,已如前述,故原告自無法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解除其履約保證責任,即堪認定。
3.綜上,系爭工程應視為於91年11月19日已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而依系爭契約附件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購注意事項(下稱採購注意事項)第5 條第5 款第
4 點,就履約保證金退還一事規定:「俟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解無待解決事項時,本機關依程序辦理解除相關保證責任並函知廠商及副知書面保證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足見履約保證金發還條件成就後,無待原告申請,被告即應開始辦理發還之相關程序,惟其亦有相關程序需辦理,亦非得馬上發還。衡諸其辦理發還程序應以多少日數始稱合理一事,參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第1 、2 款約定:「...有特殊情形者,應簽請主辦機關首長核准外,應於收受全部資料起30天內辦理初驗並做成初驗記錄。」、「應於初驗合格後20天內辦理正式驗收,其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應簽請主辦機關首長核准,但總計日數最遲不得超過45天」及採購注意事項第5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較竣工期限長90日以上」等語,堪認系爭契約約定竣工後至遲應於30天內辦理初驗,初驗後至遲應於45天內辦理正式驗收,而考量上開驗收期間,被告一方另要求原告提供之履約保證金有限期必須較竣工期長90日以上,應認被告辦理解除保證責任程序之合理期間應為15日(00-00-00=15),是系爭工程視為91年11月19日驗收合格後,被告於91年12月5 日即應發函高雄銀行解除履約保證責任,惟被告遲至99年3 月23日始為之(見本院卷第156 頁),即應負遲延給付責任。
(三)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2 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1.被告遲延向高雄銀行解除履約保證責任,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其遲延期間自91年12月5 日至99年3月23日,共7 年又108 日,以法定利率5 %計算,其得請求之損害為2,728,298 元(7,479,000 ×7 ×5 %+7,479,000×5 %÷365 ×108 =2,728,298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2.又原告向高雄銀行延展履約保證契約期間,必須支出手續費用,依其手續費用每年之利率為0.75%(見本院卷第17
9 頁),有其提出之明細表及收據等件及高雄銀行營業部
103 年10月28日高銀營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3 、169 頁),是原告於7 年又108 日所支出之手續費用為409,245 元(7,479,000 ×7 ×0.75%+7,479,000×0.75%÷365 ×108 =409,245 ),此部分堪認係因被告遲延解除履約保證責任,造成原告必須另支出費用之損害,依民法第233 條第3 項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3.綜上,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之故,所受之利息損失為2,728,298 元,手續費用之損失為409,245 元,逾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前開准許之利息部分,因係被告遲延發還保證金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又手續費之發生係每期發生,原告亦自承先前從未向被告請求給付手續費用,係以本件起訴為其第1 次請求(見本院卷第180 頁),是原告請求自每次手續費繳納時間,另再加計5 %利息,並依此另再請求73,734元云云,要乏所據,不應准許。另上開手續費用遲延利息之起算,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原告稱應自收受發還之履約保證金翌日即99年3 月30日起算云云,殊無可採,亦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遲延給付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137,543元(2,728,298+409,245 =3,137,543),及其中409,24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