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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王香文上列當事人間公證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102 年度聲字第32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公證書為具有證據力、公信力及執行力之文書,依民國69年7 月4 日修正施行之公證法(下稱69年公證法)第17條規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做成公證書,是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自應審查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次依同法第46條第3 項規定,公證人亦有實質審查文書真偽之權限,而本院76年度公字第1074

4 號公證事件(下稱系爭公證)公證請求標的為:「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三人即請求人陳王金珠之代理人僅檢附陳王金珠之印鑑證明書及系爭契約書,並未檢附建物登記謄本或相關建物之所有權證明文件,即有未洽。又系爭契約書上所載之建物建號記載為空白,復未經戶政機關編定門牌號碼,足見該門牌號碼係捏造,系爭契約書自始無效。再依62年印鑑登記辦法第6 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遷出非本籍地戶籍管轄區者,原登記之印鑑證明,視同註銷。」,詎於76年4 月23日請求公證系爭契約書時,所附印鑑證明核發日期為75年1 月間,與公證期間相差

1 年又3 個多月,期間尚有系爭公證4 位請求人戶籍變動,依上開規定,應認其等於75年1 月間申請之印鑑證明視同註銷。從而,代理人未提出建物登記權利證明文件,復持註銷之印鑑證明及無效之買賣契約書請求公證,顯有違法,公證人未探求當事人真意及事實真相,公證事務違法或不當,應視同自始無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本院公證人於76年間作成系爭公證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

書),當時適用69年公證法,此後歷次修正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系爭公證異議或抗告有無理由,自應依69年公證法之規定予以論斷,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關於買賣之法律行

為,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69 年公證法第 4 條、第 13 條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公證人於公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範疇為何,69年公證法並無明文(惟現行公證法第21條及第71條之立法理由則載明:公證,本質上屬非訟事件,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我國公證實務,多認為公證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公證人僅須行使形式審查權,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予以客觀之界定,至於公證人雖得就法律行為合法有效性,予以實體審查,然所謂實體審查,係指請求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依其提出之契約文件記載條款是否違背法令。此外,就請求人內心真意與否,既非審查之客體,性質上亦屬無從審查。故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

㈢本院公證人前依第三人即系爭公證買賣雙方代理人呂月美之

請求,就出賣人即抗告人王香文及第三人000 、000 、0000、000、0000、000等7 人(下稱朱王姚等)與陳王金珠間之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下稱系爭法律行為)為公證,嗣經審查後,作成系爭公證書之事實,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公證請求書、系爭契約書、授權書、印鑑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公證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又公證人依公證法作成公證書,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故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公證人僅須行使形式審查權,從而,公證人就系爭公證之請求,其中系爭法律行為究有無違反法令事項或無效之情形,固得為實體上之審查,然揆諸前揭說明,亦僅係審查請求人為訂立法律行為所提出契約條款,是否違背法令。又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請求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有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依69年公證法第13條規定,自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準此,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雙方代理人呂月美提出之公證請求書、系爭契約書、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暨戶籍謄本等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呂月美確係經買賣雙方同意並授與雙方代理權限,以辦理系爭契約書之公證事項,而各該文件上蓋用與買賣雙方之印鑑證明書相符之印鑑章,自形式上觀之,亦符法令規定,即無69年公證法第17條規定(現行公證法第70條)之不得作成公證書之情形;再者,公證人依請求人之請求,就其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限以公證人得親自體驗,始可為之,與認證程序不同,並無抗告人所指之同法第46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則公證人依其形式及實體上審查之結果,作成系爭公證書,於法自無不合。又抗告人對於系爭公證書上記載移轉前建物所有權,並不爭執,倘參諸本件請求公證時,法令並未規定公證,須備妥系爭契約書內填載之建物謄本,則抗告人以代理人請求公證當時,未檢附該建物登記謄本或相關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認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書,並非適法、妥當云云,尚屬無據。

㈣其次,系爭契約書上所載地下層建物建號固為空白,惟已載

明買賣雙方之建物標的係坐落00段1 小段1700號○○○區○○街

6 、8 、10號地下層,由承買人原有建物持分65/100,買受(出賣人持分)35/100,合併為全部等內容;又上開地下層建物並無門牌編釘資料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及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第37頁),堪可認定。而買賣雙方既約明買賣標的建物之所在,則縱無地下層建號之記載,亦無礙公證系爭契約書買賣標的物之認定。又因該買賣標的物位在門牌號○○○區○○街6 、8 、10號之地下層,縱使地下層迄今仍未經編釘門牌,惟其上之建物並非捏造而不存在,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門牌號碼之道路門牌查詢網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已足以特定買賣標的,故抗告人以上開買賣之地下層建物門牌係捏造而不存在,主張系爭契約書係偽造且自始無效,進而認系爭公證書有違法或不當云云,難認有據。抗告人以此指摘公證人違反69年公證法第17條規定,原裁定未撤銷系爭公證書,顯有違誤,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亦難謂有據。㈤此外,抗告人雖以呂美月於76年4 月23日請求公證時,當時

系爭契約書所附75年1 月間申請之印鑑證明,已與請求公證之期間相隔約1 年又3 個多月,期間尚有000 、0000、000及0000等4 人之戶籍有異動,依62年印鑑登記辦法第6 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其等於75年間申請之印鑑證明,視同註銷,代理人持註銷之印鑑證明及無效之系爭契約書請求公證,明顯違法,系爭公證書應視同自始無效云云。惟請求公證時,000 等之代理人固提出1 年3 個月前即75年1 月間申請之印鑑證明,但當時抗告人、王永乾、王香文之印鑑證明,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區戶政事務所以高市三戶印證字第10493 、10711 、10718 號核發,其餘之000 、0000、000、0000等4 人之印鑑證明,則分別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區戶政事務所以高市戶印證字第000 、000 、000 、000 號核發,互核印鑑證明上之住址,均與公證請求所附之戶籍謄本住址相同,則公證人依據上開公文書,據以進行形式上之審核,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授權均符合相關規定,自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另提出之使用執照上所載之000 、0000、

000 及0000等4 位請求人地址(見原審卷第20頁),固與公證請求書所載其等4 人之地址不同,惟當時請求人並未曾提出變更使用執照併供公證人審核,抗告人徒以公證人無從審核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地址,指摘系爭公證書有無效事由,亦屬無據。另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公證異議時,經原審命抗告人補正國民身分證及授權書等相關資料,抗告人所補正提出102 年12月13日印鑑證明之印鑑(見原審卷第36頁),與請求公證系爭契約書時,所附75年1 月申請印鑑證明之印鑑(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同源自抗告人於73年11月15日登記之印鑑,印文亦完全相同,堪認上開印鑑證明,均由抗告人或所授權之人申請而來。此外,參以抗告人之印鑑章,除用於申請印鑑證明外,復蓋印於系爭契約書及授權書上,有上開契約書及授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17頁),衡情,抗告人當時已知悉授權代理人辦理系爭契約書公證事宜,應與常情無違。抗告人主張其不知授權代理人辦理系爭契約書公證,復泛稱依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習慣,公證人應要求提出較近期之印鑑證明云云,均乏憑據,其主張難予採憑。㈥末者,69年公證法第14條、第15條之異議程序,於法院認為

異議有理由時,僅得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尚不得逕由法院裁定撤銷系爭公證書,抗告人請求本院應將系爭公證書撤銷,亦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公證人就請求人之雙方代理人呂月美提出之公證

請求書、系爭契約書、授權書、印鑑證明書暨戶籍謄本等件審查後,認呂月美係獲有授權範圍內之系爭契約書為公證,復無從依實體審查認系爭契約書有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之情形,應認已盡其審查之權限及義務,故依請求人之請求作成公證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公證人未要求代理人提出建物權利證明文件,亦未探求請求人之真意,系爭公證書之審查明顯違法或不當,原審未裁定撤銷系爭公證書,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69公證法第15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管安露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公證異議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