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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黃梁美惠

黃雅夫相 對 人 林孟琴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5月12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曾共同簽發票據號碼374354號、發票日期為民國85年3 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當時係將系爭本票交予楊屏山以資借款,並非交予相對人,況且抗告人於借款當時另以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 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楊屏山,抗告人於抵押期間除給付本息外,上開房屋事後亦已遭法院拍賣,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其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並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且其借款業已清償票款等情,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4-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