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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40號抗 告 人 陳慧珍

陳慧碧相 對 人 黃佔上列當事人間公證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2日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9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柒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有關失智症之相關病況發展,係屬醫療專業,本件相對人己○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至鈞院公證處,請求就其財產事宜之聲明書予以認證,經鈞院公證人王寶鋒作成100 年度雄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是否有認證之真意,有將所有己○之病歷資料送專門醫學單位鑑定之必要,依醫學專業判斷之。又公證人非醫療專業之人,無法判斷相對人當時心神狀況有無認證之真意,證人即本件公證人王寶鋒,與己○相處時間短暫,實難分辨己○係因年老而單純老化、反應較遲鈍,或其心智狀態已處於失智而無行為能力,王寶鋒之證述不得作為異議駁回之依據。爰依公證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公證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證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主張己○於100 年5 月17日為系爭認證書時已處於失智而無行為能力,故系爭認證書之認證顯有瑕疵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己○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

0 年5 月17日認證時已經成年,抗告人主張己○認證時失智而無行為能力自應證明之,抗告人固提出己○於99年11、12月間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病歷(見原審卷第6 至13頁)、101 年3 月始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診紀錄(見原審卷第20至27頁),101 年11月21日舒心身心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4、15頁)為證。然原審向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詢己○就診當時之情況,該院函覆己○於99年11月17日夜診時仍未達意識不清無法自理一般事務程度,其後追蹤檢查,發現是腦中風合併血管性失智症,於99年11月24日第二次門診建議用藥,但因病人自覺無問題,不願吃藥,而於99年12月13日以後未再回診等語,有該院103 年10月8 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足認己○於99年11、12月間其身體狀況尚足自理一般事務,況且據系爭認證時相距半年時間,要難依上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遽予認定己○在認證當時已喪失判斷能力而無法了解認證之真意。另高雄榮總門診病患病歷表、高雄榮總所出具己○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0至27頁),記載己○因記憶減退、混亂等症狀,至高雄榮總就診,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併精神行為症狀;另舒心身心診所在

101 年11月21日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亦認己○之失智程度為中度併有精神症狀干擾,整體認知功能、現實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見原審卷第14、15頁);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亦經異議人之聲請,於103 年1 月15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353 號裁定己○受監護宣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下稱監宣案);又高雄榮總於104 年4 月14日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己○101 年3 月26日及101 年5 月17日意識清楚,但已無法自理一般事務,至少是中度失智症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上開病歷表、就診紀錄、診斷書、鑑定報告書及函文充其量僅可證明己○在101 年3 月之後之精神狀況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但無法證明100 年5 月17日認證當時己○無辨明事理之能力。

㈡、而就己○於100 年5 月17日是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能力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一節,抗告人以104年5 月21日陳報狀表示請勿需再讓己○另行「實體檢查」(即到場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8-1頁),故本院將上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監宣案鑑定筆錄、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文送高雄榮總鑑定,高雄榮總以

104 年6 月17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書面鑑定書回覆本院,其鑑定意見為:「…(六)根據上述資料顯示,黃員於民國99年11月至12月間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神經內科診斷為『疑血管性失智症』,共門診3 次;101 年3 月至12月間在高雄榮總神經內科診斷為『中度失智』,共門診5 次;101 年11月在舒心身心診所及102 年8 月在高雄榮總精神部之鑑定報告皆為『中度失智症』。由於並無黃員民國100年間之病歷紀錄,故僅能推估黃員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之精神狀況應該為介於『疑血管性失智症』與『中度失智症』之間,黃員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該已有相當程度之障礙,但無法確定是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的程度。」等語,有該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108 頁),是依該鑑定意見亦無法證明己○於100 年5 月17日有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能力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

㈢、再就本件認證之過程觀之,證人即公證人王寶鋒於原審證述:我印象中卷內聲明人己○、見證人甲○○、蘇淑真都有到場,也有其他人到場,但我不確定是誰。己○之詳細狀況因為我每天處理案件很多,也記不清楚,但是一貫流程是先訊問人別,再將認證內容朗讀給聲明人聽,詢問聲明人是否有了解認證內容與義務,若答案是肯定,我們再向聲請人確認簽名蓋章是否為聲請人所為,就完成整個流程。公證實務上,我們不接受點頭搖頭方式,一定要聲請人用話語表示。己○當時精神狀況我沒有詳細印象,但在一般情況下,若聲請人看起來有明顯異常狀況,我們不接受公證。在公證實務上,公證人不會詢問聲請人有無疾病或是精神病史,只要外觀看起來正常,詢問時可以對答,我們就會給予認證。本件認證資料我們只有就聲明書加以朗讀,不會就附件資料加以確認其真偽,也不會特別注意,因為我們在認證書上就已經表明只認證聲明書上簽名之真正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另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公證人有對聲請人根據聲請書內容詢問一些事情…(認證當天己○意識是否清楚?)應該清楚,從外表看沒有什麼異狀,公證人在詢問己○時,也都OK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39頁);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有念聲明書內容給己○聽…租金的部分是公證人詢問己○是否要分成三份,己○好像是說要分成三份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39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其等證詞應堪採信,故抗告人主張己○100年5月17日認證時已無辨明事理之能力,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認證書之作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

000 元外,尚支出查詢費1,000 元、鑑定費5,000 元,合計7,000 元,有郵政匯票及繳費收據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49-1、108-1 頁)。是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公證法第17條第4項、第21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公證異議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