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 張素芬即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就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對於本院103 年9 月26日102 年司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2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選派為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等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已著手函查相關清算準備事宜,除發文國稅局、各銀行,並請本院協助提供清算所需帳冊及債權正確性,部分尚待釐清中,且因清算程序複雜已聲請展延清算;因華南商業銀行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若法院未決定清算人報酬,清算人無法於執行程行參與分配,清算人所花費心力時間無法獲償,請求法院裁定清算人報酬,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酌定清算人報酬等語。
二、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5 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視清算人對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2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40號裁
定選派為優等公司定清算人確定後,於103 年1 月29日經本院函文通知就任清算人,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雄院102 司40字第03931 號函可稽(102 司字第40號卷一第29-30 、39、42頁)。又經本院徵詢董事、監察人意見,董事會以清算人張素芬會計師未出面與董事會商討清算事宜,因此無法就報酬表示意見,有董事會所提民事答辯狀為佐,而監察人則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優等公司之財產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有抗告人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參(卷第99-104頁),如不予酌定清算人報酬,抗告人之報酬可能未能自公司財產儘先受償,是抗告人擔任優等公司清算人之報酬,應由本院依其擔任清算人之情節逕予酌定之,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於擔任優等公司清算人期間,依其陳報執行清算人事
務之工作進度時數迄至清算終結止,約共為58小時,所陳報之工作進度多為發函詢各單位,其中部分事務抗告人係請求法院協助為之,目前尚未至清算終結程度等情,有抗告人
103 年11月14日、103 年11月6 日陳報狀(卷第56-58 頁)為憑,而抗告人迄今目前為止,代墊費用共13,265元,亦有其所提出明細表(卷第141 頁)為證。本院審酌擔任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性質上係具有公益性質之職務,與一般法律案件純係受當事人委任之律師酬金尚有不同,公司清算人若因此而涉訟,該律師酬金應比照法律扶助案件之律師酬金,原則上以一審級15,000至20,000元核算報酬較為適當,並考量抗告人於擔任優等公司清算人清查財產等事項付出之勞力、心力、時間等情,抗告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本件清算程序之繁簡等情,認抗告人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報酬應酌定為60,000元,始為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17
7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