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0號抗 告 人 高雄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田植相 對 人 大壯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本院103年仲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抗告人已於103 年5 月19日表示不同意仲裁,兩造契約並未就仲裁事件之相關程序為任何協議或約定,亦未約定由中華工程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或由仲裁機構代為選定主任仲裁人,依法抗告人雖對提出異議,但仍應先行選任仲裁人組成仲裁庭後,始能由仲裁庭就抗告人之程序抗辯事項進行審酌判斷,故抗告人因而選任仲裁人,並非抗告人同意仲裁;仲裁法第
9 條第4 項「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就仲裁事件之相關程序已為約定,或至少當事人間約定由仲裁機構代為選定仲裁人者,如有適用,原裁定自行擴張上開條文之解釋,以兩造已分別選定仲裁人,即應由中華工程仲裁協會選任主任仲裁人,認事用法有嚴重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為兩造間中華仲裁協會103 年工仲協(經)字第032號仲裁事件選定主作仲裁人。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2 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參酌仲裁法第9 條立法理由第4 項、第
6 項「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足認當事人對於仲裁機構有相當之信任,爰增訂第4 項,明定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以爭取時效,俾儘速進行仲裁程序;本法所稱仲裁人,究僅指仲裁人,抑或包括主任仲裁人,應依各規定意旨認定」之說明;仲裁法第9 條第4 項之仲裁人若僅侷限於仲裁人,將使該條項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且仲裁人有逾法定期間未能選定主任仲裁人之情事時,應由仲裁機構選任之,合先敘明。
三、查兩造關於高雄醫學大學第二教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任契約書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產爭議糾紛時,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解決之:雙方以協調方式於三個月內未達協議時,得依仲裁法之規定仲裁解決之。仲裁期間......。不以仲裁方式解決者,雙方若進行有關本契約之訴訟時,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並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契約書節本可參,足認兩造契約確有得依仲裁協議方式解決爭議糾紛之約定,相對人因而依上開契約約定於103 年3 月20日向中華工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又因兩造契約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該會因而依仲裁法規定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抗告人雖表示不同意仲裁人,惟仍選定仲裁人,該會因而於103 年8 月29日函請兩造仲裁人共推仲裁人等情,亦有中華工程仲裁協會103 年12月8 日工仲協字第103042號書函可憑,相對人自得依契約約定向中華工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解決兩造爭議糾紛。
四、按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倘當事人雙方各採取仲裁程序及訴訟程序時,則應以其繫屬先後為準。當事人此程序選擇權應受仲裁機關、司法機關之平等重視與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契約既約定得依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且相對人既優先選擇向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依上說明,本件自應尊重相對人之程序選擇而依仲裁法相關規定及程序解決兩造間爭議糾紛,相對人向中華工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與兩造契約定並無不合。
五、是本件相對人已依仲裁法相關規定向中華工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兩造已各選定仲裁人,未能於選定後30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原審因而依上開仲裁法第9 條第4 項條文之解釋,認本件應由中華工程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以仲裁人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由,聲請本院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選定主任仲裁人,無從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由本院為選定主任仲裁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