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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陳保合相 對 人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代 理 人 吳玉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4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8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相對人就國硯大樓B2棟28樓房屋及坐落基地、車位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及附件二付款期程之記載,並無任何關於銀行核貸後,抗告人應即付款或其他可供特定付款日期之記載,故付款期程自應回歸民法買賣相關規定之適用,即於相對人交付房地予抗告人時,抗告人始應配合同時付款,故在相對人未交付房地前,抗告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先行給付義務,相對人自無聲請本票裁定之權利。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 頁),相對人所持之系爭本票之形式均已具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其實體法律關係。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向相對人購買房地之價金,於相對人交付房地之前,本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無先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相對人自無權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惟抗告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抗告人所執前揭抗告理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予核發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