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蔡佩蓁相 對 人 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清正
薛榮德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8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執以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付款人地址在高雄市,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顏清正、薛榮德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行使職權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281,160 元之本票(票據號碼:852244),到期日為102 年12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顏清正、薛榮德雖曾經第三人薛欽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由本院於102 年1 月9 日以101 年度全字第101 號裁定薛欽銓以150 萬元為顏清正、薛榮德供擔保後,於其等間就本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508 號(嗣後本院改分為102 年度重訴字第9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顏清正、薛榮德行使依本件相對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於101 年9 月17日召開之股東會(清算人會議)選任之清算人職權。然上開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嗣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2日以102 年度裁全聲字第190 號裁定,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9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為由,裁定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101 號裁定予以撤銷,此撤銷裁定雖經薛欽銓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344 號裁定以薛欽銓得重行提起訴訟為由,廢棄原裁定,惟顏清正、薛榮德已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尚未確定。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101 號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既於102 年11月12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裁全聲字第190 號裁定撤銷,故顏清正、薛榮德於102 年12月4 日係依法行使清算人職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自屬有效。詎於該本票到期後經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33 條,於假處分準用之。此項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法院裁定准許,而該撤銷假處分裁定所為之裁定,係宣示消滅原假處分裁定之效力,性質上屬形成裁定,僅具形成力,並無執行力,其形成力須於裁定確定時始發生,是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裁定,因他造之抗告而尚未確定者,已實施之假處分執行程序不受影響。
四、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抗告意旨所稱本院於102 年1 月9 日以101 年度全字第101 號裁定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2日以102 年度裁全聲字第190 號裁定撤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344 號裁定廢棄,刻由顏清正、薛榮德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尚未確定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復有上開裁定各1 份在卷可考,堪以採信。惟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本院102 年度裁全聲字第190 號裁定性質上屬形成裁定,僅具形成力,並無執行力,是以薛欽銓已實施之假處分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抗告人主張顏清正、薛榮德於10
2 年12月4 日係依法行使清算人職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自屬有效云云(見抗告卷第4 頁),洵屬無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