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郭良吉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3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03 年度雄事聲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之事件中,第一審程序訴訟費用當中之複丈費,係因高雄市地政局鳳山區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未以合法之測量方法測繪所生,嗣承審法官依該錯誤之測繪結果先後做成之10
1 年度雄簡字第1393號與102 年度簡上字第290 號判決,自有所違誤,因此上開訴訟費用不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法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向抗告人提起訴訟請求補償金暨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
101 年度雄簡字第1393號判決准許相對人之請求,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一審程序之訴訟費用;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90 號判決確定,將第一審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中之一部廢棄,重新計算該部之法定遲延利息後命抗告人給付之,其餘則維持原判。相對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因而聲請確定系爭事件第一審程序之訴訟費用額,主張其於該訴訟程序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 元,及複丈測量規費分別為8,000 、4,000 元,合計16,190元。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126 號裁定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16,190元,及自裁定送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以上開訴訟費用係因前開判決有所違誤所致而聲明異議,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3 雄事聲字第9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上情經調取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1393號、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90 號以及102 年度司聲字第126號、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3 雄事聲字第9 號等卷宗核閱無誤,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此外,關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自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訴訟中,法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或測量機關複丈所生鑑定費或複丈費,核屬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性質上均為訴訟費用之範圍。
四、本件相對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程序已預納裁判費4,190 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及補徵裁判費3,690 元) ,此有本院101 年度雄補字第148 號裁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張(司聲字卷第39頁至第57頁)可證。而上開程序中,因鳳山地政事務所經本院囑託先後對高雄市○○區道○○段00000 0000000地號以及同段445-18地號進行複丈所生之費用各8,000 、4,000 元,亦經鳳山地政事務所記帳後,由相對人先後連同其他土地測量案件一併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繳納。此有卷附之本院101 年8 月22日雄院高民學101 雄簡1393字第10830 號及第10831 號、101 年11月7 日雄院高民學10
1 雄簡1393字第14849 函、鳳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 日高市地鳳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記帳清單、101 年11月6 日高市地鳳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5 日高市地鳳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101 年12月7 日雄院高民學101 雄簡1393字第016725號函、鳳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2日高市地鳳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 月10日高市地鳳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記帳清單等各1 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與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各2 份(司聲字卷第39頁至第57頁)可稽,且依前開說明,法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或測量機關複丈所生鑑定費或複丈費,亦屬訴訟費用之範圍,是相對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程序預納之訴訟費用,包含前開裁判費與複丈費,合計為16,190元無誤。而抗告人業經上開判決諭知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自應將前開訴訟費用賠償予相對人。
五、抗告人雖主張前開複丈費用係因鳳山地政事務以違法方式進行測繪及前開判決有所違誤所生,不應由抗告人負擔云云,惟依前開說明,關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而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審酌,抗告人既依前開判決判定應負擔系爭事件第一審程序之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之範圍及數額亦由相對人提出前開證據經本院審核屬實,則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26 號裁定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16,190元,及自裁定送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違誤,至於系爭事件中鳳山地政事務所之測繪方式是否違法與前開判決是否有誤,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是抗告人前揭主張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