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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高雄市代客停車職業工會管 理 人 文靜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鍾孔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3 月18日所為103 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僅記載「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40號事件的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未具體表明抗告聲明,復未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呂佩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案由:裁定工會解散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