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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高雄市代客停車職業工會管 理 人 文靜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鍾孔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3月18日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40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8年10月15日成立後,其第三屆理、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理、監事,經相對人限期通知改善,聲請人雖於102 年1 月18日召開會員大會並完成改選,惟未函送選舉成果表及職員當選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且於改選前後均未定期召集理、監事會議,並按時審查財務狀況,經相對人訪視輔導限期改善,仍未見抗告人正常運作,抗告人復未按時繳交代辦勞保費,截至102 年11月29日止已計欠勞保費新臺幣220,423 元,迭經勞工保險局催討而遲未繳納,相對人已函請抗告人將第四屆理、監事改選結果相關資料及申請換發證書以函文補送,俾以核發當選證書,並召開理、監事會議審核財務及儘速繳清相關欠費,惟抗告人均置之不理,足認抗告人辦理之會務及財務已有重大瑕疵,且已無法依其章程規定運作會務,則相對人以主管機關之身分聲請本院宣告解散抗告人工會係屬有據等情,而裁定准予解散抗告人工會。

三、抗告人於收受原審裁定後,雖提起本件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表明其不服原審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其逾期仍未補正。

四、經查,抗告人於成立後,確有前揭所述逾期未改選第四屆理、監事,經相對人通知限期改善並予以警告處分後,雖已召開會員大會並完成改選,惟未將選舉成果表及職員當選名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且未定期召集理、監事會議及按時審查財務,經相對人輔導限期改善後,仍未見正常運作,又抗告人自101 年5 月起即有積欠勞保費之情形,迭經勞工保險局催討而仍未繳納,而相對人對於上情已多次發函通知抗告人應予改正,抗告人均未置理等情事,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查明無誤,復依相對人於102 年9 月25日訪視抗告人結果,抗告人實際上並未聘僱會務人員以利會務運作,此有訪視工會紀錄表附卷可查,而抗告人迄未提出抗告理由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事證,堪認抗告人之會務實際上均已停擺且無從依章程運作甚明。準此,相對人依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解散抗告相對人工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裁定據此宣告抗告人工會應予解散並無違誤。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案由:裁定工會解散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