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百騏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日豐代 理 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相 對 人 陳玄恩
陳潘繡冊共同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陳勁宇律師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裁定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略以:相對人陳潘繡冊、陳玄恩係陳日禎之配偶與子女,未辦理拋棄繼承,故已繼承取得陳日禎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6,200股中之5,150 股股權,符合公司法第11條「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之要件,又自民國82年起,抗告人財務開始虧損,虧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事後未完成增資暨減資程序,且無營業云云,難以期待有繼續經營之可能,故准以裁定解散。
(二)由抗告人股東名簿上之登記,可知相對人不符合公司法第11條「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之要件,原裁定卻逕認陳日祥、陳日豐知悉陳日禎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而認相對人縱使未為股份繼承登記,仍得對抗抗告人,顯然於法有違: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裁判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參照)。再者,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查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固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然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參見本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此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即公司應以何人做為股東),可賴以確定」。
2.而依抗告人股東名簿之登載,陳潘繡冊、陳玄恩分別持 有百騏公司200 股、50股,僅佔發行股份總數1.5%(計算式:250 ÷16200 ≒1.5%),與公司法第11條聲請要件不符。況且,相對人迄未就陳日禎原持有之抗告人股權請求移轉。故原審應駁回相對人裁定解散之聲請,然反准許,尚有疏誤,應予廢棄。
(三)抗告人名下雖無房產,而係登記於各股東名下,然過去數十年間各該登記於股東名下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款,一年約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皆係由抗告人支出,粗估亦有3 、4 千萬元,日前抗告人尋得留存的單據,金額加總為6,799,117 元,抗告人並已發函請各股東返還前開代墊款項,惟未獲回應。故若向各該股東討回代繳之地價稅、房屋稅款,應能弭平虧損。
(四)綜上,抗告人仍有營運之債權可回收,相對人聲請裁定抗告人解散違反誠信原則。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要旨,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目的在於使公司得明確知悉何人為其股東,以利其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召開股東會,並分派股息或紅利,故難認該規定於股東基於少數股東權而訴請法院為裁判時,認定是否已合於法定股份數此起訴或聲請要件之情形亦有適用。
(二)訴外人陳日禎原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6,200股中之5,150 股股權,因陳日禎已於76年11月8 日死亡,相對人陳潘繡冊、陳玄恩分別為其配偶、子女,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而繼承陳日禎原持有抗告人之5,150股股權,抗告人多年來對於相對人已因繼承而取得陳日禎股權乙事早有所悉,亦無任何反對或異議之情,且相對人多次向抗告人申請辦理股東名冊之變更,迄今仍未獲抗告人置理,是在抗告人已得確認相對人為其股東及其持股數額之情形下,難認抗告人猶得執上開規定主張相對人持股數未達公司法第11條第2 項所定要件。是以,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本件聲請,自為適法。
(三)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基此,公司之股東除於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得聲請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外,若公司之經營已產生重大之虧損時,亦得聲請法院裁定公司解散。
(四)而抗告人自82年起即因業務無法持續開展,財務嚴重虧損,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而未有實際營業,嗣於
102 年3 月31日辦理停業手續,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迄今。而抗告人於停業期間均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陳日豐更是長期旅居國外,未見其有經營管理抗告人公司之措施,亦未就抗告人之鉅額虧損為任何彌補之作為,抗告人迄今已逾20年未營運,實屬一空殼公司,此由抗告人之股東陳日祥、陳劉桂花共同代理人陳玄惠於原審103 年3 月13日庭期之陳述,足證抗告人實已無法再為經營,是其等股東亦同意本件之解散。
(五)再者,抗告人目前虧損已達18,829,014元,遠超過其實收資本額16,200,000元,業為抗告人所自認,抗告人雖陳稱於102 年5 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中決議申請辦理減資及增資以彌補虧損,然迄今抗告人均未提出任何減資、增資程序完成之證明文件,是抗告人所述藉由減資、增資程序以彌補虧損之主張,實屬無據。
(六)復以,抗告人以公司有多筆不動產可供出租營運,而該不動產價值遠超過抗告人之虧損金額,是足以彌補18,829,014元之虧損,而無公司經營產生重大虧損之情事。惟抗告人所陳稱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均非抗告人,而係為抗告人之股東所有,是無抗告人所述得以該不動產之價值來彌補抗告人虧損之情事。又抗告人復以目前有不動產店面出租以收取租金,而有經營及發展之未來性。惟抗告人所稱不動產並非屬抗告人之資產已如前述,且觀抗告人所提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部分均為各所有權人,而非抗告人公司,且租金之收入亦由各所有權人自行收取,而非屬抗告人之資產收入,是抗告人主張得以不動產店面出租之租金,為公司之經營收入以彌補虧損,亦屬無據。另抗告人主張各所有人名下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款,均係由抗告人所支出代墊,可向相對人等股東追償。然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關稅款單據,均僅係稅捐機關之通知繳費單,其上均未見蓋有已繳納之收款章,無法據此證明該等稅款是否已繳納;反之,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稅款乃係由相對人所繳納,相對人處仍留存蓋有已繳納之收款章,由此可見抗告人陳稱由其代墊等詞,實不足採信。
(七)綜上,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有遠超過其實收資本額16,200,000元之鉅額虧損,無法為彌補之作為,且停業迄今逾20年,業務均不能繼續開展,無法完成減資、增資之程序以彌補鉅額之虧損,其經營實有顯著困難及重大虧損,認有解散之必要等情,業為詳盡之審酌及論述,抗告人猶持前詞為本件抗告,顯屬無據。並聲明駁回抗告。
三、本院查:
(一)訴外人陳日禎原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6,200股中之5,150 股股權,因陳日禎已於76年11月8 日死亡,相對人陳潘繡冊、陳玄恩分別為其配偶、子女,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已為繼承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變更登記事項卡、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遺產明細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8 至16頁)。而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就所繼承之上開股份尚未辦理過戶手續而不得對抗抗告人,故相對人之持股數應不符公司法第11條所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要件云云。惟查,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雖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然該規定係指股份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 項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可知,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目的在於使公司得明確知悉何人為其股東,以利其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召開股東會,並分派股息或紅利,故尚難認該規定於股東基於少數股東權而訴請法院為裁判時,認定是否已合於法定股份數此起訴或聲請要件之情形亦有適用。又以,公司之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倘已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將繼承之事實通知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而公司未予變更,或公司已知悉繼承之事由時,公司尚不得拒絕該繼承人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係家族經營型態之公司,主要之大股東且均曾任公司董事之陳日祥、陳日豐、陳日禎為親兄弟,而陳日禎早已死亡20餘年,其名下股份本當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為繼承,陳日祥、陳日豐對此情當無不知之理,況相對人曾於103 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抗告人更正其等之股權數(見本院卷第63-67頁),故抗告人對相對人已因繼承而取得陳日禎股權乙事亦已知悉,則於抗告人已得確認相對人為其股東及其持股數額若干此情形下,抗告人執上開規定主張前揭股份之繼承未經記載於股東名簿而不得對抗之,進謂相對人持股數未達公司法第11條第2項所定要件云云,自非可採。是相對人確為相對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堪予認定,其自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
(二)其次,抗告人自82年起即因業務無法開展,財務嚴重虧損,其虧損額達18,829,014元,遠超過其實收資本額16,200,000元,且已長期未有實際營業,並於102年3 月31日辦理停業手續,嗣其於102 年5 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辦理減資及增資以求彌補虧損,而將同年6 月10日訂為增資基準日,並於同日申請復業,嗣因募股不易,又將增資發行新股之基準日延至同年10月7 日,惟其事後並未完成減資暨增資手續,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曾於同年6 月4 日派員前往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址現場勘查結果,其仍無營業跡象,抗告人嗣又申請自同年10月31日起至103 年10月30日止暫停營業等情,有抗告人之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虧損撥補表、102 年3 月8 日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營業報告書、102 年3 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102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102 年9 月30日董事會紀錄,以及高雄市政府102 年11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6 月10日財高國稅鹽銷字第0000000000號、
102 年11月8 日財高國稅鹽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公司登記案卷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至22、
42、57至59、145 至151 頁),上開事實自可認定。
(三)再原審依職權徵詢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有關抗告人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高雄市政府僅表示:「該公司迄今未向本府申請減、增資等變更登記。該公司前向本府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自102 年5月17日起復業,復於102 年10月31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自102 年10月31日起至103 年10月30日止暫停營業,並經該局核准在案。」等語,對於抗告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乙節則未具體表示意見,此有高雄市政府前揭102 年11月26日函文可查(見原審卷第42頁)。
(四)另原審依法通知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解散乙事提出答辯或表示意見,抗告人則以前詞為辯。惟抗告人雖曾決議辦理減資及增資,然迄今仍未能完成,則抗告人是否確得透過減資及增資之方式彌補高額之虧損實屬有疑。又抗告人雖提出其所在地址之不動產已出租予統一超商及日本料理店之租賃契約書2 份(見原審卷第154 至159 頁),欲證明其經營並無重大損害之情,然抗告人已自承其名下並無資產(見原審卷第175頁),且依上開租約及抗告人另行提出之102 年6 月7日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7頁)以觀,上開不動產之出租人均非抗告人,而係抗告人之股東個人,且每月租金亦係直接由股東個人收取並為分配,並未列為抗告人之資產收入,足證相對人實際上並無收入來源,現已無任何資金可供進行營業行為,則其前開龐大之虧損額顯然無從彌補,況且上開出租業務究與相對人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旅館公共餐廳及遊藝場業務不同,亦難以此認為相對人未來仍具經營及發展性。至抗告人於原審又稱因政府開放大陸人士來台觀光,旅遊住宿業蓬勃發展,已有多家業者與抗告人協商合作事宜,其經營應無顯著困難云云,並提出承租人為秝芯旅店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原審卷第160 至161 頁),然依該契約書所載,其出租人並非抗告人,而係抗告人之股東,且各該股東並未於出租人簽名欄內簽名,可見上開租約實際上並未成立,且縱為成立,亦與抗告人之經營無關,而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已有多家業者與其協商合作事宜為真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空泛辯稱其經營無顯著困難云云自難採信。
(五)抗告人復主張其名下雖無房產,而係登記於各股東名下,然過去數十年間各該登記於各股東名下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款,一年約為150 萬元,皆係由抗告人支出,粗估亦有3 、4 千萬元,日前尋得留存之單據金額合計為6,799,117 元(見本院卷第21-41頁),抗告人並已發函請各股東返還前開代墊款項,惟未獲回應,若向各該股東討回代繳之地價稅、房屋稅款,應能弭平虧損云云。然查,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關稅款單據,均僅係稅捐機關之通知繳費單,其上均未見蓋有已繳納之收款章,無法據此證明該等稅款是否已繳納。而由相對人提出其等名下不動產之稅款乃係由相對人所繳納,且相對人提出之單據仍留存蓋有已繳納之收款章(見本院卷第74-80 頁),由此足見,抗告人陳稱由其代墊等詞,並不足採信。
(六)末者,原審前曾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全體股東於103 年3月13日上午11時5 分到庭表示意見,除相對人及抗告人外,僅有陳日祥、陳劉桂花委任其子陳玄惠到庭,其並當庭陳稱:因公司無法經營才停業20幾年,故同意公司解散,即使增資也無法經營,不知陳日豐為何要留一空殼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至其餘股東則未到庭,亦未表示任何意見,此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從而,原審斟酌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對於原審之函覆內容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並審酌前揭所列各項事證暨抗告人現已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後,因認抗告人已因鉅額虧損而無力繼續經營或得對外支付任何款項,且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具體可行之營運計畫,自難期待抗告人有何繼續經營之可能,抗告人之經營確實已有顯著困難,並確生重大損害,乃為准許解散抗告人之裁定,自屬有據,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處理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訴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官 陳宛榆法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