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撤字第1號原 告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被 告 孫燕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被 告 蔡育菁即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上列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被告間請求移轉股東出資事件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共同承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ADC 案),為解決管理績效不彰之困擾,伊與被告孫燕煌遂於民國98年3 月31日達成協議,由孫燕煌轉讓所有仲厚公司於ADC 案之主辦項目與所佔契約比例予訴外人蔣晋泰(於100 年1 月22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繼更一字第2 號裁定選任蔡育菁為遺產管理人)、林鴻緒,由該2 人繼受仲厚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登記於蔣晋泰名下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伊與孫燕煌並於同日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技術承攬合約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上述各合約,均互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且為孫燕煌轉讓出資之條件。而蔣晋泰與林鴻緒實係伊委託處理收購仲厚公司股權事宜之人,雙方於98年3 月31日簽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蔣晋泰並於同日簽立願任書,表明願接受原告之委任及指示處理收購仲厚公司股權事宜。故系爭出資額雖登記於蔣晋泰與林鴻緒名下,實為伊所取得之權利。嗣蔣晋泰於100 年1 月22日病故,委任關係終止,蔣晋泰名下之系爭出資額,依民法第550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應移轉予伊所有。然孫燕煌竟罔顧相關合約約定,違背契約原意,片面向本院請求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載為孫燕煌所有,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案件審理(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被告蔡育菁即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明知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提出民事返還出資額之訴訟,仍於系爭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對於案件之重要爭點為不爭執之表示,致使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孫燕煌勝訴,系爭出資額應變更登記於孫燕煌所有,使伊之權益遭受莫大損失。伊係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人,於系爭確定判決案件中,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然未經訴訟告知,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獲程序保障,且無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之規定,於知悉上開確定判決確定後30日內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本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應予撤銷。㈡孫燕煌所提前項民事判決之訴,應予駁回。
二、被告孫燕煌則以:本件原告並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自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且原告另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法定程序救濟,不符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另系爭出資額原本為伊所有,係無償轉讓予蔣晋泰,原告並無出資購買,且原告亦同意系爭出資額直接返還予伊,伊自得請求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至蔣晋泰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與伊無關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蔡育菁即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為任何陳述。
三、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定有明文。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因確定判決之結果受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包括之。且如該第三人依法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又當事人所提第三人撤銷訴訟,如有不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者,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 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孫燕煌對被告蔡育菁即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提起移
轉股東出資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判決蔡育菁即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出資額返還予孫燕煌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契約形式上雖係以買賣之方式為之,但實際上係約定無償轉讓,孫燕煌與蔣晋泰間係基於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其等真意實乃無償讓與及無償返還,而認定蔡育菁即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應將股權返還予孫燕煌。觀諸上開判決內容,並無任何關於涉及原告部分之認定,則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出資額之真正出資人,縱認為真,因原告並非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且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繫屬中未曾受訴訟告知,遑論參加該訴訟,故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3條關於受告知訴訟及參加訴訟之效力規定,對原告即無適用餘地(本院卷第88頁)。易言之,原告仍得爭執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理由不當,而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所規定之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縱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且未曾於系爭確定判決繫屬中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亦無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㈡且原告既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倘孫燕煌對原告主
張為系爭出資額之出資人有所爭執,原告自得對其另提起訴訟以解決爭端。且孫燕煌已於103 年9 月11日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11455號強制執行移轉系爭出資額,原告亦已於該執行事件主張其為系爭出資額之真正出資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侵害所主張系爭出資額真正出資人權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出資額之真正出資人權利,並無因系爭確定判決遭受侵害而不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但書規定,亦欠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