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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智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智字第4號原 告 柯五男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三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振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游貞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擁有中華民國發明第I292005 號「一種塑膠地磚及其製作方法」發明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專利期間自西元2008年1 月1 日起至2025年10月6 日止。原告將系爭專利權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授權被告三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凱公司)合理使用,惟三凱公司一直未依至少為其產銷數量5%之商業慣例給付授權金。原告於103 年

6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三凱公司限期結算給付,否則終止授權。三凱公司於同年月5 日收受後,置之不理,兩造間應自103 年6 月20日起即生終止授權之效力,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系爭專利權授權。原告自97年1 月

1 日起至103 年6 月20日止,計6 年6 月又20日,授權三凱公司合理使用系爭專利權,而三凱公司每月產銷額至少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應給付原告1,180 萬元【計算式:30

0 萬×5%×(78+2/3 )=1,180 萬】,原告僅先請求1,00

0 萬元,並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予以酌定。原告業於103 年6 月20日起終止授權,三凱公司自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並應將現有存貨全數銷毀,然三凱公司無權實施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且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依侵害情節請求損害額

2 倍之賠償,三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振隆應自10

3 年6 月21日起至三凱公司停止實施系爭專利權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計算式:300 萬×5%×2 =30萬)。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專利權自始即無授權使用情事,然三凱公司迄今乃無權實施原告之發明專利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1,000 萬元,及自

103 年6 月21日起至三凱公司停止實施系爭專利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倘上開主張無理由,惟原告與陳振隆、訴外人陳啟泰、洪榮豐另外前於97年3 月3 日簽訂「會議結論」1 紙,約定三凱公司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股份,然當時未考慮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應辦理增資,且嗣原告已於10

2 年12月間離職,可見現情事變更,三凱公司應給付現金。為此,爰依專利法第96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之規定及97年3 月3 日會議結論,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三凱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三凱公司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並應將現有存貨全數銷毀。被告應自103 年6 月21日起至停止實施上開專利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與三凱公司間無授權使用專利之合約,三凱公司自無給付權利金之義務。三凱公司使用之塑膠地磚製造方法為業界一般使用方法,未落入原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故未實施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權利金、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均無所據。又三凱公司營運迄今仍有虧損,無法提撥盈餘300 萬元予原告,且97年3 月

3 日會議結論係分年給予股份,並非一次給付現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擁有中華民國發明第I292005 號「一種塑膠地磚及其製

作方法」發明專利權,專利期間自2008年1 月1 日起至2025年10月6 日止。

㈡原告與陳振隆、陳啟泰、洪榮豐前於97年3 月3 日簽訂「會

議結論」1 紙,其中第7 點約定:「柯五男先生技術指導金:從公司營運盈餘之年度開始提撥(金額300 萬元),分4年攤給,轉入公司資本額(個人持股增加)。」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有無授權三凱公司使用系爭專利權?如有,原告請求三

凱公司給付1,000 萬元授權金,有無理由?㈡三凱公司有無實施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如有,應負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金額若干?原告請求三凱公司不得使用系爭專利並銷毀庫存及被告應按月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依97年3 月3 日會議結論請求三凱公司給付300 萬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並未授權三凱公司使用系爭專利權,不得據此請求給付授權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否認授權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36、69頁),始終未能提出與三凱公司間有何系爭專利權授權之約定,原告所稱於三凱公司營運之初由其一手建立設備規劃、產品製造、人員訓練、通路經銷、貸款供公司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212 至213頁),均難認原告與三凱公司間有系爭專利權授權契約存在,是以原告此項主張,委無可採。

㈡三凱公司並未實施系爭專利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返還責任,原告請求三凱公司不得使用系爭專利並銷毀庫存及被告應按月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專利法第58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方法發明之實施,指下列各款行為:一、使用該方法。二、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而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 57] 如下:「1.一種塑膠地磚,該塑膠地磚係由一底面層、一基材、一印刷膠布及一表面層所組成,其中底面層與基材的黏合接觸面係呈一體溶合狀,又底面層與表面曾係為變形細數接近的材質。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塑膠地磚,其中,印刷膠布具有各種不同的圖案。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塑膠地磚,其中,表面層可經表面處理形成凹凸壓紋。4.一種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塑膠地磚製作方法,其中含有原料混配、塑化、押出、T 型模押出、輥壓出片、輥壓貼合、冷卻、預熱、表面壓紋、回火處理及沖切成型等步驟;其中:A 、原料混配:將底面層的原諒依比例調整完成後。投入一攪拌機內進行混合攪拌,另將基材的原料依比例調整完成後,投入另一攪拌機內進行混合攪拌;B 、塑化:將混配完成的底層面原料製入萬馬力機內,使該底層面的原料得到初期塑化效果,另將該混配完成的基材原料置入高速攪拌機內攪拌,使該基材的原料得到半塑化狀態的效果;

C 、押出:將底面層的初期塑化原料由萬馬力機輸送至對應的押出機押出,再者將基材經塑化的半膠狀原料由高速攪拌機輸送至另一押出機押出,使底層面與基材之原料達到完全塑化效果;D 、T 型模押出:將預先分別塑化的底面層與基材同步引入T 型模押出. . . . . . 」,有發明專利說明書之「十、申請專利範圍」及「十一、圖式」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60、6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堪信為真,足見系爭專利權範圍之要件為具有包括「一底面層」元件在內之物品及其製作方法。

⒉惟查,三凱公司製作之地磚並不具有「底面層」,有照片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此外未見有何三凱公司製作包含「一底面層」之塑膠地磚之事證,自難認三凱公司有何實施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⒊原告雖舉證人羅國雄、賴登堂為證,主張三凱公司製作地磚

之機器係由其設計,故三凱公司有實施系爭專利權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然系爭專利權之範圍係一種塑膠地磚及其製作方法,並非機器,且專利侵權之成立須符合專利範圍全要件原則,業經本院一再曉諭原告(見本院卷第78、95頁);且證人羅國雄結稱:伊係珍國華公司副總經理,原告提供零件、方法,請珍國華公司為三凱公司製作共押出連續式地磚生產條機器,伊有到三凱公司廠房現場參與組裝,伊係按原告之設計圖來製作,然後再賣給三凱公司,設計圖最右上角是押出機,要供料進去,所以前半段原料部分不是由伊負責,模具下來要經過貼合,原料從最右邊輸入經過押出機,再經過滾輪壓定型,而下圖中間最上方為薄膜膠捲,再利用滾輪與壓定型後之半成品貼合,經過輸送過程中冷卻,藉由引取機取出,再經過水冷卻及修邊機,此部分即珍國華公司所設計負責階段,之後裁切部分則沒有負責,設計圖上有兩條押出機,也可以改變模具修改為單獨一條押出機,伊曾去三凱公司時,發現機器有很多地方經過變動,有增加很多設備進去,跟原來的圖不一樣,後來伊很久沒有去三凱公司廠房,所以有做到何種變動程度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及證人賴登堂結稱:伊參與三凱公司押出模具製作部分,由原告提供需求、想法,伊再設計製造,由三凱公司人員安裝、支出費用,模具製作方式與其他廠商有不一樣,一般是單層的,但伊係做雙層的,原證六上圖即為兩台押出機,因為上圖係上視圖,由空中往下看,下圖係側面圖,僅能看到上圖最上方那一側,T模具放置位置係在上圖兩台押出機交會之處,也可只製程單層底料部分,試機是試單層的,於99、100 年間有去三凱公司看過機器,模具沒有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亦無法證明三凱公司有製作具有「底面層」之地磚,反而益證三凱公司得製作僅具有表面層而不具有「底面層」之地磚,是以被告辯稱三凱公司並無實施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堪可採信。

⒋三凱公司既未實施系爭專利權,而按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至

第3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發明專利權人為第1 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與民法第184 條侵權責任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均以侵權他人權利或損害他人為其要件,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請求三凱公司不得使用系爭專利並銷毀庫存及被告應按月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均無理由。

㈢原告不得請求三凱公司給付300 萬元:

查原告與陳振隆、陳啟泰、洪榮豐前於97年3 月3 日簽訂「會議結論」1 紙,其中第7 點約定:「柯五男先生技術指導金:從公司營運盈餘之年度開始提撥(金額300 萬元),分

4 年攤給,轉入公司資本額(個人持股增加)。」(見本院卷第99頁),然三凱公司於98、99、100 、101 年度均仍存在累積虧損未消弭,102 年度淨利則僅有9,146 元等情,有各年度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中股東權益變動表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69 、178 、187 頁、第192 頁背面、第201頁背面),根本無從提撥盈餘300 萬元或分作4 年每年75萬元予原告。且按民法第227 條之2 所規定之情事變更,係「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然原告於100 年12月間離職無礙於締約之原告與陳振隆、陳啟泰、洪榮豐應依約履行之效力,公司法規亦為締約當時其等所得預見,自應依約處理其等間法律關係,難認有何情事變更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現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專利法第96條之規定及97年3 月3 日會議結論,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三凱公司給付原告1,00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與請求三凱公司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並應將現有存貨全數銷毀,及被告應自103 年6 月21日起至停止實施上開專利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相關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