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1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文學台灣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鄭𡦓明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文學台灣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者,僅限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財團法人本身並無聲請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財團法人文學台灣基金會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6 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請求准為必要之處分,准予將章程變更如附表等語。
三、經查,本件民事聲請(變更章程)狀記載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文學台灣基金會,並以鄭𡦓明為法定代理人,此有上開書狀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係以財團法人文學台灣教基金會本身,聲請變更自己之捐助章程,惟此與首揭法條規定應以財團法人之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財團法人變更章程之聲請人不符,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