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26號聲 請 人 張明吉
張鈺欣林文正林俊誠陳美玉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銘豐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財團法人高雄市銘豐教育基金會民國
102 年度第2 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14條(如附表所示),並經報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同意備查在案,爰依法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二、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由於財團法人性質上為他律法人,捐助章程有欠完備時,不能由董事會以決議方式變更,捐助章程也不得訂定董事會有修改章程之權限,必須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由法院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三、經查:針對關係人解散後之賸餘財產歸屬,現行捐助章程第14條已明定「經依法解散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歸屬於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政府指定之機關團體。」,尚無「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董事會決議修訂為「擬定將本會剩餘財產捐給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縣鳳山鎮南宮仙公廟及無極混元聖玄院,不得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即欲將賸餘財產捐贈與特定對象,難認係基於維持財團或保存其財產之目的而有其必要,本件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附表:
┌───────────┬───────────┐│現行捐助章程第14條 │修訂捐助章程第14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賸│解散時,擬定將本會剩餘││剩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財產捐給財團法人台灣省││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歸│高雄縣鳳山鎮南宮仙公廟││屬於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及無極混元聖玄院,不得││治機關,或政府指定之機│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關團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