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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法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3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新希望教會法定代理人 連政鴻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新希望教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財團法人基督教新希望教會,經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2 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請求准為必要之處分,准予將章程變更如附表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者,僅限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財團法人本身並無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記載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基督教新希望教會」,並以董事長「連政鴻」為法定代理人,具狀人亦記載「財團法人基督教新希望教會」,有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乃以財團法人基督教新希望教會本身聲請變更自己之捐助章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應以財團法人之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財團法人變更章程之聲請人不符,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永利┌───────────────────────────────────────────┐│附表 │├───┬───────────────┬───────────────┬───────┤│條號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說明 │├───┼───────────────┼───────────────┼───────┤│第6條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除│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⒈董事席次及選││ │第一屆董事由本法人發起人就教友│除第一屆董事由本法人發起人就教│ 舉方式變更。││ │中遴選賢達忠心教會人士外,第二│友中遴選賢達忠心教會人士外,第│⒉增列得選出後││ │屆以後之董事則由前一屆董事會自│二屆以後之董事,則由董事會自熱│ 補董事。 ││ │熱心信徒中,以舉手表決選出。但│心奉獻教務信徒中,提名遴選出名│ ││ │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等親以內│額一倍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 ││ │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於選舉董│選舉之;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 ││ │事同時,得選出後補董事一至三人│三等親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 │,遇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之。 │。 │ │├───┼───────────────┼───────────────┼───────┤│第12條│董事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得經董│董事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得經董│⒈增列董事無故││ │事會以無記名方式投票罷免之,投│事會投票罷免之,投票時應有全體│ 缺席董事會議││ │票時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 視同辭職。 ││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贊成票通過│數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案。董事│⒉增列後補董事││ │罷免案。董事無故連續三次不出席│辭職或因無法行使職權,其人數逾│ 遞補及補選董││ │董事會議(含臨時董事會議)者視│越三分之一時,由董事會補選適當│ 事之規定。 ││ │同辭職。董事辭職或因無法行使職│人員繼任,其任職以補足原任者任│ ││ │權,由後補董事遞補;如無法遞補│期為限。 │ ││ │時,由董事會補選適當人員繼任,│ │ ││ │其任職以補足原任者任期為限。 │ │ │└───┴───────────────┴───────────────┴───────┘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1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