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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法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42號聲 請 人 劉中燦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河北同鄉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市河北同鄉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訂後章程」欄第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河北同鄉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為因應業務需要,經會員大會於民國102 年2月10日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並向主管機關核備在案,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聲請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河北同鄉會之現任董事長,此有財團法人高雄市河北同鄉會第三屆第一次董監事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8 月6 日高市社人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該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備查在案部分,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3 月8 日高市社人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12屆第2 次會員大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訂後章程欄所示,除第1 條至第3 條、第17條及第21條外之條文,均屬關於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上開部分之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修訂後章程欄所示第1條至第3 條、第17條及第21條部分,分別係因原條文之文字調整、章程施行期間等事項所為之修正,尚非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維持該會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獻立附表:

┌─────────────────┬─────────────────┐│102年2月10日修訂後章程 │86年2月7日修訂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 │第一條:本會定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 ││ 高雄市河北同鄉會」(以下簡稱│ 河北同鄉會」。 ││ 為本會)。 │第二條:本會以保管財產連絡同鄉情感 ││第二條:本會會址設於高雄市新興區復 │ ,敦睦宗誼、發揮互助精神, ││ 橫一路184號2樓。 │ 謀宗族之團結,辨鄉親之祭祀 ││第三條:本會設立之目的為保管會所不 │ 及舉辦獎學金等事項,並協助 ││ 動產、聯絡同鄉情感、敦睦宗 │ 政府舉辦公益事類共謀社會福 ││ 誼、辦理鄉親之祭祀及獎學金 │ 利為宗旨。 ││ 等事項。 │第三條:本會以高雄市行政區域為區域 ││第四條:本會之財產即座落高雄市新興 │ ,會址設於高雄市鹽埋區建○ ○○ 區○○段○○段○○號土地面積 │ 四路二二四號。 ││ 98平方公尺及該土地上所建鋼 │第四條:本會財產即坐落於高雄市大港 ││ 筋水泥二樓房屋乙棟(包括動產│ 浦段一六三之八十八號土地面 ││ 、不動產及其他產權)均由同鄉│ 積二十九坪及該地上新建鋼筋 ││ 熱心人士捐助購置興建而成。 │ 水泥二樓房屋乙棟,均得向同 ││第五條:前項財產、基金得由同鄉、社 │ 鄉會員募款承購興建而成。 ││ 會人士繼續捐贈補充之。 │第二章 任 務 ││第二章 董 事 │第五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第六條:本會置董事5人、候補董事2人 │ (一)關於改良鄉親風俗習慣事 ││ ,改選時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 │ 項。 ││ 益之同鄉、捐助人共同提名應 │ (二)關於發展鄉親職業、教育 ││ 聘人數一倍至二倍之候選人, │ 事項。 ││ 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並於任 │ (三)關於舉辦鄉親救濟事項。 ││ 期屆滿前一個月選聘完成。 │ (四)關於調查鄉親生活事項。 ││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 │ (五)關於舉辦社會公益事項。 ││ 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 │ (六)關於協助地方建設事 ││ 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三章 會 員 ││第七條: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四 │第六條:凡在本區域內,年滿二十歲以 ││ 年,連選得連任,任期內因故 │ 上,不論係旅居或祖居之河北 ││ 出缺,由候補董事依序遞補之;│ 同鄉,經會員兩人以上之介紹 ││ 但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 ,及本會董事會審查合格,並 ││第八條:本會設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 │ 繳納入會金額,均得為本會會 ││ 選之,綜理全般會務對外代表 │ 員。 ││ 法人。 │第七條:有下列事情之一者,不得為本 ││第九條:本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本 │ 會會員 ││ 會會務、業務、財務等一切事 │ (一)違反三民主義之言論與行 ││ 務之執行,任期四年,由董事 │ 動者。 ││ 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 │ (二)有背叛政府行為,經判決 ││ (董事不得兼任監事)。監事在 │ 確定有案或在通輯中者。 ││ 任期內如因故出缺時,由董事 │ (主)遞奪公權者。 ││ 長提名,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 │ (四)判處有期徒刑尚在服役者 ││ 任,惟其任期以補足原監事之 │ 。 ││ 任期為限。 │ (五)違背國家民族之利益者。 ││第十條:本會設秘書長一人,由董事長 │ (六)營不正當職業者。 ││ 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 │ (七)有吸食鴉片或其他代用品 ││ 秉承董事長之命綜理及督導全 │ 者。 ││ 般會務。 │ (八)有不良嗜好者。 ││第十一條:董事會之職權 │第八條:會員有發言、表決、選舉、被 ││ (一)經費之籌措及財產之管 │ 選舉諸權,及其他一切依法應 ││ 理運用。 │ 享之權利。 ││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 │第九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 ││ 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 會決議,按時繳納會員及其他 ││ (三)內部組織制定及管理。 │ 一切依法應盡之義務。 ││ (四)年度計畫之審核及行。 │第十條:會員違反本會章程決議或其他 ││ (五)年度收支預算、決算之 │ 不法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 ││ 審核。 │ 經監事會檢舉者,得按其情節 ││ (六)捐助章程之修訂、擬議 │ 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 ││ 。 │ 名等處分,惟除名處分須經會 ││ (七)其他重要事項。 │ 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三章 會 議 │第十一條:會員退會須於一個月前將退 ││第十二條:本會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 │ 會原因報告董事會經決議後 ││ 集之,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 │ 行之。 ││ ,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 │第十二條:會員被除名後,需繳還一切 ││ 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 │ 會員憑證,如有欠費需一律 ││ 得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會之 │ 繳清。 ││ 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 │第四章 董監事會及組織 ││ 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第十三條:本會設董事二十一人,候補 ││ 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五 │ 董事七人、監事七人、候補 ││ 分之四以上出席,董事三人 │ 監事三人,均由會員大會就 ││ 以上同意,並報請至管機關 │ 會員中以無記名連記法投票 ││ 核准後行之。 │ 選舉之。以得票最多者為當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 (二)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 │ ,董監事故出缺時,由候補 ││ 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 │ 董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以 ││ 途。 │ 補足原任職為限,並均為義 ││ (三)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 │ 務職。 ││ 更。 │第十四條:董監事任職以滿三年為限, ││ (四)推舉、選聘董事、董事 │ 得連選連任之。 ││ 長、監事及秘書長。 │第十五條:本會董事會得聘請德高望重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 │ 者為顧問或干名,名譽董事 ││ 會議十日前,其餘會議則須 │ 若干名。 ││ 於會議七日前,將議程通知 │第十六條:董事組織董事會,互選常務 ││ 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主管機 │ 董事七人處理日常會務,並 ││ 關得派員列席。 │ 就常務董事中互選一人為董 ││第十三條: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 │ 事長。每四個月開會一次, ││ 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 │ 以董事長為主席。 ││ 席或所議決事項與董事長本 │第十七條:監事組織監事會,互選一人 ││ 人有關聯必須迴避時,得由 │ 為常務監事。 ││ 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十八條:如有董監事三分之一以上請 ││第十四條: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 │ 求或董事長、常務監事認為 ││ ,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 │ 必要時,均得分別召開臨時 ││ 理之,但每一董事以代理一 │ 會。 ││ 人為限,其代理人數不得超 │第十九條:董監事得組織聯席會議,由 ││ 過會議出席人數二人。 │ 董事長認為必要時,商同常 ││第四章 經費及會計 │ 務監事召開之,以董事長為 ││第十五條:本會基金、財產及會務管理 │ 主席。 ││ 由董事會管理之;並得依會 │第二十條:董監事於召開會議均應準時 ││ 務需求設置各功能編組組織 │ 出席,連續三次不請假而缺 ││ ,其組織則由董事會研擬並 │ 席者,即由候補董監事依次 ││ 審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 │ 遞補,但應召開董監事聯席 ││ 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會議決議行之。董監事聯席 ││第十六條: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六個月 │ 會席會議非有半數以上出席 ││ 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不得 │ 不得表決。 ││ 擔任本會董事、監事及各種 │第二十一條:董事會設總幹事一人及副 ││ 職務,現職董事、監事或職 │ 總幹事一志五人秉承董事 ││ 員應予解除其職務,但過失 │ 會之決議與指導處理一切 ││ 犯不在此限。 │ 會務。 ││第十七條: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 │第二十二條:董事會設左列各組,分掌 ││ 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 │ 各項事務,每組設組長一 ││ 三十一日止。 │ 人及副組長一至二人,幹 ││第十八條:本會基金及個人或團體繼續 │ 事若干人。 ││ 捐助(贈)之款項,均應於金 │ (一)總務組:掌理本會文書││ 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所有 │ 、庶務及其他不屬於各組 ││ 存單、存摺、支票及印鑑等 │ 織之事項。 ││ 財物,由董事會決議指定專 │ (二)福利組:掌理本會會員││ 人保管;捐助(贈)如為不動 │ 教育、救濟、職業介紹及 ││ 產,該不動產應屬無設定負 │ 公共福利等事項。 ││ 擔,並應即依法且無條件辦 │ (三)財務組:掌理本會經費││ 理產權轉移登記予本會。 │ 之籌措、財產之管理及一 ││第十九條:本會應於每年二月底前擬具 │ 切有關財務上之計畫實施 ││ 收支決算表、工作計畫書、 │ 與會計出納等事項。 ││ 收支預算表,提董事會會議 │ (四)聯絡組:掌理本會對外││ 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聯絡、宣傳、調查及改善 ││第二十條:本會如因故解散時,其賸餘 │ 會員生活習慣等事項。本 ││ 財產全部悉歸高雄市(地方 │ 會總幹事、副總幹事及各 ││ 自治團體)所有。 │ 組組長、幹事均由董事會 ││第五章 附 則 │ 通過聘任之。 ││第二十一條:本章程經報奉高雄市政府 │第二十三條: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 社會局核准並完成法定程 │ (一)對外代表本會行使各 ││ 序後施行,修訂、增列時 │ 種權利與義務。 ││ 亦同。 │ (二)處理本會會務。 ││ │ (三)召集會員大會執行其 ││ │ 決議案。 ││ │ (四)接納及採行會員之建 ││ │ 議。 ││ │第二十四條: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 │ (一)稽核本會財務之收支 ││ │ (二)審核各種事業之進行 ││ │ 狀況。 ││ │ (三)考察本會職員之工作 ││ │ 情形及會員之言論行動。 ││ │第五章 會員大會 ││ │第二十五條:會員大會每一年召開一次 ││ │ ,如董事會認有必要,或 ││ │ 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 ││ │ 請求時,均得召開臨時大 ││ │ 會。上次大會應於開會十 ││ │ 日前呈報市政府,並於五 ││ │ 日前通知全體會員。 ││ │第二十六條:會員大會董事會、監事會 ││ │ 各種會議,除法另有規定 ││ │ 外,均以過半數之出席方 ││ │ 得開會,過半數之同意, ││ │ 方得決議。 ││ │第二十七條:會員大會以董事長為主席 ││ │ ,如董事長因故缺席,則 ││ │ 由常務董事依次代之。 ││ │第二十八條:會員大會職權如下: ││ │ (一)決定會務進行方針。 ││ │ (二)制定追認或修正本會 ││ │ 一切章則。 ││ │ (三)選舉及罷免董監事。 ││ │ (四)聽取一切會務報告, ││ │ 選舉時前屆董監事聯席會 ││ │ 議得提供倍於名額之被選 ││ │ 舉名單以資參政,但絕不 ││ │ 受其拘束。 ││ │ (五)產權之處分須有召開 ││ │ 三分之二以上會員議決通 ││ │ 過,並呈報主管官署核備 ││ │ 後始得發生效力。 ││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 │第二十九條:本會經費之來源分入會金 ││ │ 、經常費、特別捐等三項 ││ │ 。 ││ │第三十條:入會金每人 元,於入會時 ││ │ 一次繳納。 ││ │第三十一條:經常費每人每年 元,由 ││ │ 會員按年繳納,如遇會員 ││ │ 罹難或無力繳納時,得提 ││ │ 請理事會酌減或免除之。 ││ │第三十二條:特別捐事實需要,由董監 ││ │ 事聯席會議及臨時徵募之 ││ │ 。 ││ │第三十三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 ││ │ 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 ││ │ 一日止。 ││ │第三十四條:本會預算及事業計畫須經 ││ │ 會員大會之決議。 ││ │第三十五條:本會財產狀況應提經會員 ││ │ 大會報告,如有會員三分 ││ │ 之一以上之連署,得選臨 ││ │ 時代表查核之。 ││ │第七章 附則 ││ │第三十六條:本會辦事細則分別由董監 ││ │ 事另訂定之。 ││ │第三十七條:本章程需經會員大會通過 ││ │ ,並呈請主管機關核備後 ││ │ 施行,修改時亦同。 ││ │第三十八條:本財團法人永久存在,如 ││ │ 因特殊原因解散時,其所 ││ │ 有財產不得屬於任何個人 ││ │ 或私人企業團體,應歸屬 ││ │ 法人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 ││ │ 體。 │└─────────────────┴─────────────────┘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