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5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聖徒會法定代理人 莫容嗒代 理 人 李齊國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聖徒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財團法人聖徒會之捐助章程訂立已久,部分條文以不符現時規定,經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4 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法准予將章程變更如附表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者,僅限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財團法人本身並無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記載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聖徒會」,並以董事長「莫容嗒」為法定代理人,具狀人亦記載「財團法人聖徒會」,有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乃以財團法人聖徒會本身聲請變更自己之捐助章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應以財團法人之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財團法人變更章程之聲請人不符,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所聲請變更者,亦非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且與維持該會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為已足,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