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海商字第15號聲 請 人 CARGILL INTERNATIONAL S.A.法定代理人 NEAL SAWATZKE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律師複代理人 張柏涵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限期提付仲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涉外仲裁協議之妨訴抗辯係為認定當事人間是否應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用以節約司法資源,其要件及效果自應以法庭地法為準據法。至仲裁協議之準據法固影響仲裁範圍及效力,但訴訟案件之妨訴抗辯應依法庭地法。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倘法院認當事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若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為未經認許之瑞士公司法人,設有法定代理人、營業所如當事人欄所示,且有獨立財產而仍在營運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頁217 背面、卷㈢頁16背面、89、
122 背面),則其雖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法人,惟依首揭說明,其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載貨證券引置2012年12月13日SugarCharter Party 1999(下稱2012年12月13日傭船契約),依2012年12月13日傭船契約第31條約定,本件係由該傭船契約所生之爭議,應在倫敦以仲裁方式解決,爰依仲裁法第4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㈠載貨證券記載將傭船契約條款予以引置或併入時,即為引置
條款或併入條款,其效力雖不能一概否定,惟仍視其引置或併入之事項是否專屬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間之權義事項,有無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不履行船舶適航性、貨物照管等義務,或違反載貨證券文義性、背書轉讓性、繳回性、物權證券者,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而定。又引置條款或併入條款之效力是否及於載貨證券持有人,亦須其內容是否合於明確性、合理性及方便性之原則。而仲裁協議之成立,攸關當事人儘速確定之實體利益外,亦影響當事人程序選擇之利益,故載貨證券引置或併入傭船契約之仲裁條款,載貨證券持有人是否受其拘束,益應以上開明確性、合理性及方便性原則檢視該仲裁條款內容,俾以判斷該引置或併入載貨證券之傭船契約仲裁條款是否已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成立仲裁協議。㈡系爭載貨證券未載明有何具仲裁協議之條款,僅記載「THIS
BILL OF LADING INCORPORATES ALL TERMS, CONDITIONS,EXCEPTIONS AND ARBITRATION CLAUSE OF CHARTER PARTYDATED DEC. 13TH, 2012 」(本載貨證券併入2012年12月13日傭船契約之一切條項、條件、免責約款及仲裁條款,見本院卷㈠頁11至12),而2012年12月13日傭船契約第31條第27
5 至276 行、第278 至279 行、第287 行僅約定:「Alldisputes from time to time arising out of, or inconnection with, this Charter-Party shall, unless
the parties agree forthwith on a single arbitrator,
be referred to the final arbitrament of twoarbitrators,......The arbitration to take place inLondon......This Charter-Party is governed by and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English Law. 」(無論何時,因本傭船契約所生或相關連之一切爭議,除當事人立即協議由1 位仲裁人為判斷外,應由2 位仲裁人為最終仲裁判斷……,在倫敦提付仲裁……,本傭船契約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並應依據英國法解釋,見本院卷㈡頁128 ),就明確性而言,即使系爭載貨證券將之併入,亦不足以使載貨證券持有人受其拘束。縱認載貨證券持有人於爭議發生前、後知悉其條款內容,仍無法使載貨證券持有人受其拘束。苟傭船契約仲裁條款載明:「因本傭船契約或依本傭船契約所簽發載貨證券所生之一切爭議,應提付仲裁」(All disputesunder this Charter-Party or any Bill of Ladingissued under this Charter-Party shall be submitted
to arbitration......),經併入載貨證券後,始發生併入而拘束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效果。質言之,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並不因上開傭船契約仲裁條款併入系爭載貨證券而成立仲裁協議至明。故聲請人辯以系爭載貨證券併入傭船契約仲裁條款,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在倫敦提付仲裁等語,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