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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再聲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聲 請 人 吳信興代 理 人 陳育騏

曾世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黃水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蘇志成

楊文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代 理 人 陳世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代 理 人 沈君祥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仕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

葉雅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姚宜姈

王慧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王婉馨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林明山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信興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伊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規定之事由,而於民國99年7 月23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69號裁定不予免責,並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與社會救助法係國家為照顧低收入戶給予適當補助,兩者立法目的不同,故應不得以伊每月支出超過內政部頒訂之最低生活標準即認超過部分係非必要支出,而根據伊97年至99年之綜合所得及勞保資料,伊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59,869 元,於扣除伊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伊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計26,829元後,餘額已呈負數,故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

又依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預借現金等資料所示,該等消費支出均係發生於00年00月至94年8 月間,而非發生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不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再者,伊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投保終身壽險,然伊僅係漏未將之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惟伊於更生程序中已提出保險費送金單作為每月支出之證明,且此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可見伊並無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故意,自無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2 款、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其情形縱已符合上開規定,情節亦屬輕微,仍應予免責為適當。為此爰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重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亦經修正。是故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本次修正前,因適用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受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101 年1 月6 日起2 年內重新為免責之聲請,亦即法院應依同款新法之規定重新審查債務人有無「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形,而為是否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7年9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於98年3 月13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4號裁定自98年3 月13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同意,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自99年1 月13日下午

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99年4 月19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69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並於99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02 年12月3日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其因於該條文修正前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再為免責之聲請,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自應依現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重新審查聲請人有無該條款所指情形而為是否免責之裁定。

三、又聲請人固經本院以其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嗣聲請人乃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惟經本院調取99年度消債聲字第69號聲請不免責事件卷宗核閱後,其中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曾具狀表示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然以本院上開不免責裁定內容觀之,僅係就聲請人有無符合同條例第134 條第4款規定予以審酌,並未同時就聲請人是否亦合於同條例第13

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予以調查審認,足見原不免責裁定所為之認定尚不及於同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故聲請人於本件為免責之聲請時,本院仍應審酌其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

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始符公允。再者,債務人於依消債條例清理其債務之程序中,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而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等狀況知之最詳,消債條例乃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是本件聲請人如有隱匿財產、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等情事,係於本院為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始發現,即自難認本院於前事件審理時已綜合審酌,且衡諸消債條例第139 條前段規定:「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則舉重以明輕,本院於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再向本院聲請免責時,如發現其有隱匿財產、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等不免責事由,並為前審所未為審酌者,自應重新調查,予以審究。

四、本院於依法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提出對於聲請人是否免責之書狀並到場陳述意見後,各相對人或分別具狀或到庭表示反對聲請人得予免責,而各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之理由則係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

2 款、第4 款、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並表示聲請人於受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均未為任何清償,故而不同意予以免責,則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合於上開規定所指之不免責事由。

五、經查:㈠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於97年9 月19日具狀聲請更生已如前述,故聲請人於97年9 月19日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是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自95年9 月19 日起至97年9月18日止,有無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事。本件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有該條款所指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聲請人歷年消費交易明細為憑(見消債再聲免卷第115 頁、消債聲卷第22、25、27至55、58至69、77至79、84、86至88、92、93、96、99、102 至168 、171 、172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80至85頁),然依上開消費明細等資料所示,聲請人所為之消費行為均非發生於上開期間內,故難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部分: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立法理由,乃係債務人為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為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破壞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進而破壞債務清算制度,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要求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協力之義務而言;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立法理由,則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故意為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要求債務人配合善盡其法定義務。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應表明財產目錄,財產性質及所在地,而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消債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1 款、第81條第4 項第1 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 項各著有明文。

⒉再衡諸一般人壽保險(含生存保險或生死合險)、年金保險

(非國民年金)等商業保險,於繳納保險費之過程中均有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即類似保險具有之現金價值,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嗣後解除保險契約時,保險人即會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扣除解約損失後之餘額返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此即所謂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是於人壽保險,其保險單均表彰相當具體之財產價值,自屬財產之範疇。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之財產目錄記載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惟經本院向三商美邦人壽函查聲請人之保險資料後,該公司將聲請人於該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函覆本院,此有該公司103 年3 月

6 日(103 )三法字第00117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消債再聲免卷第215 、216 頁),而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聲請人曾於87年12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女吳佳憶為被保險人投保「祥安終身壽險」,並於89年4 月5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祥安終身壽險附加醫療與意外險」,復於95年11月1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聲請人並曾於99年8 月20日、96年12月26日及98年10月16日以上開保單向三商美邦人壽借款,且上開屬終身壽險之保單於聲請人聲請更生迄至清算程序中均仍為有效保單,此自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而聲請人既為上開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而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且其更曾以該保單辦理借款,衡情其對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內容及查詢該保險契約效力、剩餘價值之管道等均應有所知悉,然其卻於聲請更生之財產目錄記載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且於97年10月3 日之補正狀僅提出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保險之保險費送金單及以其配偶為要保人之保費繳納證明佐證其每月支出金額,然對於以其為要保人之其餘壽險保單則隻字未提,縱使本院對於聲請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乙節得依職權調查,惟非謂聲請人即得因此免除其據實陳報之義務,依聲請人上開情狀,可見其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行為,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合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8 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⒊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隱匿及為不實記載所涉財產,為聲請人

唯一可供作清算財團之有價值財產,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高達8,649,118 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獲得任何清償等情,難認聲請人上開情事合於消債條例第13

5 條所稱之「情節輕微」,且若予以免責亦顯非適當,故本院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免責。

㈢消債條例第133 條部分:

⒈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係自99年1 月13日下午5 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於95、96年間任職於慶茂通運有限公司,自96年10月1 日起則任職於其母親吳張簡玉蘭經營之豐薪洗衣店,其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95年1 月至96年10月之收入為699,315 元、96年11月、12月之收入為80,000元,並有聲請人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又依聲請人之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該年度之所為僅3,600 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9

2 頁),然依聲請人於98年4 月2 日提出之更生方案記載其自97年迄至陳報當時之收入為960,000 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57 頁),其復於同年7 月10日、同年7 月27日、同年9月22日陳報其自96年起迄至陳報當時之每月收入為40,00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97 、217 、290 頁),另參酌聲請人勞工保險費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於94年11月7 日由高雄縣洗染業職業工會加保,於98年8 月21日則查無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消債更卷第24、24-1頁、司執消債更卷第

198 頁)等事證,足見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具參考價值,並無法反映聲請人之實際薪資所得,故聲請人之薪資收入若干,自應以其陳報之資料為據,而聲請人嗣後並未陳報其有收入減少或無收入之情況發生,堪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之薪資所得,自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適用。

⒉依聲請人前揭陳報資料所載,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以95年9 月至97年8 月計算)之總收入為927,148 元【計算式:

699,315 ÷22×4+40,000×20=927,1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99年2 月至本院為本件是否應予以免責之裁定前之103 年3 月期間,其薪資收入合計應為2,000,000 元【計算式:40,000×50=2,000,000 】。而聲請人每月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吳佳憶(00年0 月生)、吳佳穎(00年0 月生)之扶養費用,雖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於97年11月因接受脊椎手術,迄至98年

9 月22日仍無法工作,然聲請人於98年間數次陳報其96年迄至陳報當時之收入所得時,均將其配偶每月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資助金額列入所得來源,並於98年7 月27日陳報其配偶尚須負擔與債權人協定之金額(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1

8 頁),倘如聲請人所述其配偶自97年11月間迄至98年9 月22日均無法工作,則衡情其配偶應無每月提供資助並履行與債權人協議之能力,可見聲請人之配偶於上開期間仍有收入,其自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又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為度。查聲請人原居住於高雄縣大寮鄉,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參酌台灣省95、9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各為9,210 元、9,509 元,97年度至99年度則均為9,

829 元,而高雄市100 年度1 月至6 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033元,同年度7 月至12月為11,146元,101 年度起迄今則均為11,890元,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2 年間,其與2 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59,160 元【計算式:(9,210 ×4 +9,509 ×12+9,829 ×8 )+ (9,210 ×4 ×1/2 +9,509 ×12×1/2 +9,829 ×8 ×1/2)×2 =459,160 】,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12,446 元【計算式:(9,829 ×11+10,033×6 +11,146×6 +11,890×27)+ (9,829 ×11×1/2 +10,033×6 ×1/2 +11,146×6 ×1/2+11,890×27×1/2 )×2 =1,112,446 】。

⒊承上,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887,55

4 元【計算式:2,000,000-1,112,446 =887,554 】,又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清算程序中均未獲得任何清償已如前述,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467,988 元【計算式:927,148-459,160 =467,988 】,且聲請人亦未獲全體相對人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本院自應裁定不予免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2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且相對人已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法院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商品名稱 │說明 │├──┼────┼────┼───────┼──────┼──────┼─────────┤│ 1 │吳信興 │吳峯如 │000000000000 │生效日88年12│防癌險 │ ││ │ │ │ │月31日,95年│ │ ││ │ │ │ │3 月2 日停效│ │ │├──┼────┼────┼───────┼──────┼──────┼─────────┤│ 2 │吳信興 │吳峯如 │000000000000 │生效日89年12│全家福住院醫│ ││ │ │ │ │月29日,91年│療保險 │ ││ │ │ │ │2 月28日停效│ │ │├──┼────┼────┼───────┼──────┼──────┼─────────┤│ │ │ │ │生效日95年11│世紀理財變額│98年10月16日借款15││ 3 │吳信興 │吳信興 │000000000000 │月14日,保障│萬能終身壽險│,000元、101 年10月││ │ │ │ │終日167 年11│ │月11日借款7,000 元││ │ │ │ │月14日 │ │ │├──┼────┼────┼───────┼──────┼──────┼─────────┤│ │ │ │ │生效日89年4 │祥安終身壽險│96年12月26日借款42││ 4 │吳信興 │吳信興 │000000000000 │月5 日,保障│附加醫療與意│,000元、98年10月16││ │ │ │ │終日168 年4 │外險 │日借款16,000元、10││ │ │ │ │月5 日 │ │1 年10月11日借款22││ │ │ │ │ │ │,000元 │├──┼────┼────┼───────┼──────┼──────┼─────────┤│ │ │ │ │生效日87年12│祥安終身壽險│99年8 月20日借款24││ 5 │吳信興 │吳佳憶 │000000000000 │月24日,保障│附加醫療險 │,000元 ││ │ │ │ │終日191 年12│ │ ││ │ │ │ │月24日 │ │ │├──┼────┼────┼───────┼──────┼──────┼─────────┤│ │ │ │ │生效日87年12│祥安終身壽險│ ││ 6 │吳信興 │吳佳憶 │000000000000 │月24日,保障│ │ ││ │ │ │ │終日191 年12│ │ ││ │ │ │ │月24日 │ │ │├──┼────┼────┼───────┼──────┼──────┼─────────┤│ │ │ │ │生效日89年8 │金富貴終身保│ ││ 7 │吳信興 │吳佳憶 │000000000000 │月7 日,94年│險 │ ││ │ │ │ │9 月12日申請│ │ ││ │ │ │ │保單解約 │ │ │├──┼────┼────┼───────┼──────┼──────┼─────────┤│ │ │ │ │生效日92年8 │金富多終身保│ ││ 8 │吳信興 │吳佳穎 │000000000000 │月27日,92年│險附加醫療與│ ││ │ │ │ │11月28日解約│意外險 │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