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邵沛縈即邵立良即邵秀華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
103 年1 月24日本院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據實陳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下稱南山保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下稱國泰保單)、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下稱宏利保單),有隱匿財產之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惟鈞院僅要求提出儲蓄型、投資型保單,且抗告人執有之南山保單於民國95年間已辦理減額繳清,國泰保單之被保險人則為抗告人之子,抗告人因而自認無上開保單可陳報;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之何保單屬於儲蓄型、投資型,亦未審酌上情,即認定抗告人違反報告義務,顯屬率斷。另抗告人因需扶養患有精神疾病之母親及弟弟而向保險公司質借保單,係為家庭生活所用,不應以此來認定抗告人違反義務。㈡本件債權人獲償新台幣(下同)135,537 元(即上開南山、國泰、宏利保單之解約金額),清償比例為3.2665%,原裁定既認清償比例甚低,又認違反義務非屬情節輕微,顯有矛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但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第135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而法院依個別具體狀況,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情節輕微,以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
三、本件抗告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101 年5 月1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1 年7 月30日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執行清算事件於102 年11月6 日確定在案,普通債權人共受償135,537 元,嗣因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未據實陳報保單之不應免責之情事,經原審於103 年1 月24日以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裁定不予免責等情,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抗告人以前開情詞聲明不服,惟查: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
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壽保險、年金保險等商業保險,於繳納保險費之過程均有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即保險具有之現金價值,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嗣後解除保險契約時,保險人即會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損失後之餘額返還要保人,此即所謂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是不論人壽保險或年金保險,其保險單均表彰相當具體之財產價值,自屬財產之範疇,要無疑義。
㈡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本院發函通知抗告人補正財產及
收入狀況等相關證明文件,並於附件載明「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應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即為瞭解抗告人之財產狀況以進行清算程序,是抗告人如有保單、股票、基金等類此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即應陳報,而非限於何種類型之保險單。抗告人持有上開南山、宏利、國泰保單,既均存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前所述,上開保單之解約金即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抗告人均應據實陳報,至何者屬於儲蓄型或投資型保險,並非重要,原審即無逐一敘明之必要。又國泰保單之被保險人縱然為抗告人之子,然抗告人既係要保人,而為該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亦僅抗告人方有解約及領取解約金之權利;復參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仍欲向國泰人壽申請保單借款,經國泰人壽陳報可否交付等情,有國泰人壽102 年4 月25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卷㈠),顯見抗告人亦明知該保單尚存有一定價值準備金,至堪認定;至該份保單借款用途為何,仍無解其未為陳報之事實。是抗告人明知其名下仍有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單,卻於清算程序時未陳報,顯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再抗告人違反義務之情節是否輕微,並非逕依影響債權額之
受償金額為斷,而本件遭隱匿之各該保單解約金額合計135,
537 元,較抗告人自承之年總收入約12萬元為高,且為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之11倍有餘,約近供應1 位高雄市民1 年之生活必要開銷,尚難認其數額甚微;況此筆數額對於一般人而言,均非小額,而以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如此不佳,對其意義更甚,難認屬於抗告人因金額過小而漏載之情形,亦難認抗告人符合誠信;至清償比例偏低,係因抗告人過度舉債之結果(舉債愈高,清償比例自然愈低),非謂清償比例甚低,即認上開違反之情節(數額)甚微,併此敘明。從而,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堪認抗告人違反消債條例所定債務人義務,非屬「情節輕微」。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抗辯,亦顯不可採。
㈣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未據實陳報尚具價值準備
金之保單,故意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並害及債權人之權益,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事由,且情節非微,自不宜予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