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陳俊廷即陳志成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7 日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17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伊平均月收入包含考績甲等獎金及加班費,惟每年是否均領有甲等獎金並非確定,且加班費須視加班狀況及預算而定,伊目前任職單位加班需求低,故應以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6,349元與其他年度所得(含年終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及0.75個月考績獎金),平均計算每月收入為8萬2,394元,較能反映真實狀況,原審認定之平均月收入過高。其次,原審以最低生活費1 萬1,890 元計算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顯未考量社會生活實際現況,致難以維繫基本尊嚴。又原審未將伊每年繳交之稅捐計3 萬9,
500 元及保險費用4 萬9,452 元計入必要支出,復未將伊按月繳交之房屋貸款1 萬4,437 元列為必要支出,亦有低認或漏未認定生活必要支出之情。再者,伊之配偶○○○因健康及為照顧身障父而多年無業,全由伊支付生活所需,原審以○○○名下有不動產及基金為由,認定○○○非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否定有支付配偶扶養費1 萬5,000 元之必要,自有未當,且縱使無須列上開金額全部為必要生活費用,至少亦應容認其中1 萬1,890 元。末者,原審因伊負債而認其母○○○(原名○○○)之生活費由伊與弟○○○、妹○○○等平均分擔,惟○○○、○○○之經濟狀況非佳,原審將伊應負擔母親之生活費調降至2,797 元,勢必壓縮○○○之生活費及就醫等必要支出,故應將此部份扶養費5,000 元列為必要費用。綜上,以伊每月平均收入8 萬2,394 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 萬1,764 元,如以之清償前開債務總額,須150 個月方能清償債務(尚不含期間利息),足見有不能清償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其對於金融機構負有475 萬7,279 元之債務,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02 年司消債調字第47號案進行前置消債調解,因抗告人與債權人間無法達成協議,致調解不成立確定乙節,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2 年6 月14日雄院高102 司消債調司揚字第47號函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31至33頁),足見抗告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申請前置消債調解,並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聲請更生之法定程序要件。至於本件應否准許抗告人更生,茲應審究者,乃抗告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目前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原審認其於自102年1
月起至10月份之月平均薪資為6 萬6,349 元(扣除公保費、健保費、退輔基金);另有領取101 年度年終獎金10萬1,01
1 元、考績獎金7 萬1,860 元、不休假加班費3 萬7,632 元、加班費2 萬33元,共計23萬536 元,以1 年12個月平均計算,每月可領得1 萬9,211 元。平均每月收入8 萬5,560 元乙節,有抗告人之識別證、102 年1 月至10月份員工薪俸單(見消債更卷第41頁、第123 至140 頁)在卷可稽,參以抗告人對原審所為上開計算式亦無爭執,則原審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8 萬5,560 元,並以此可處分金額計算其償債能力,及認定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以並非年年得領取甲等考績獎金,及因職務調動、機關預算縮減而減少加班,故應以0.75個月考績獎金計入其所得,且不計入加班費,核算其平均月薪資為8 萬2,
394 元云云,惟參酌原審裁定係對抗告人於聲請更生當年度(即102 年) 之所得狀況作審視評估,抗告人於該年度既領有考績甲等獎金及加班費等情,自得作為衡酌平均收入之基準。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2 年度薪資所得為125 萬5,318 元(本院卷第43頁),除高雄市政府○○○薪資所得101 萬9,31
8 元外,尚有長榮大學、高雄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附屬職業訓練中心、高雄市長榮大學校友會、社團法人台灣教育推廣協會所列薪資所得分別為8 萬5,600 元、6 萬4,000 元、
6 萬800 元、2 萬5,600 元,均為原審所未列入之抗告人薪資所得,合計為23萬6,000 元,數額非微,如以102 年之上開收入平均計算,其月平均收入約達10萬餘元(即含○○○薪資及在外授課等薪資、津貼收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亦自承其尚有○○○以外之學校及工會邀請之授課津貼、參與選務工作津貼等其他收入;且抗告人於102 年度之收入,亦高於其於100 年、101 年之收入所得,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80頁、第82頁)可稽,足見抗告人之收入隨其職位高升及在外授課增加而提高,縱使如其主張平日之加班費略有減少,亦無礙其全部收入增加之事實。基此,足見原審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8 萬5,
560 元為審酌依據,已屬寬認,並無高估收入之情。故抗告人主張原審認定其平均收入過高,顯不足採。
㈢其次,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債務人一方面既因原本生活模式以致負有龐大債務而無力清償,他方面若仍容許其繼續延續既有生活標準,非僅有悖於本條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故法院不能逕以債務人所任意主張各項生活費用支出為斷,而應酌採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用以為裁量標準,方屬允恰。準此,抗告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本件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參諸內政部公告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1,890 元,自得以此作為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計算基準。故原審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1,890 元為抗告人日常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亦屬合理,且不違人性尊嚴。再者,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足見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抗告人之稅捐、社會保險等費用在內,抗告人主張應將稅捐及保險費列為必要費用,係屬重複列計,於法無據。另商業保險旨在補社會保險不足,以謀個人權益保障之周延,非如社會保險具有強制性,應以個人生活負擔行有餘力始有適用,況部分商業保險亦有個人、家庭投資理財規劃之性質,若個人生活已捉襟見肘、債台高築,而仍寬認其可投保各類保險以保障生活,不啻以剝奪債權人受償權利之方式求債務人權益之完足,顯與債務人應撙節過日之原則相違,自不得列為必要支出。另抗告人與配偶○○○共同住居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2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登記於○○○之名下,抗告人每月須支出系爭房地貸款1 萬4,437 元、繳納稅捐及○○○之車輛稅費等情,固有抗告人提出之房地權狀、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房屋稅、自用小客車燃料稅、牌照稅等稅捐收據(見原審卷第71頁、第72頁、第18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可稽。惟因系爭房地之貸款在名義上雖屬債務,然於實質上屬藉由分期付款方式,逐漸累積之個人資產,抗告人於經濟困頓之際,自應選擇適當方式處分資產,以減輕個人債務負擔。若准許抗告人將系爭房地貸款及上開稅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其餘負債則均以無力負擔為由聲請更生,豈非助長投機心態,任由抗告人選擇性地履行債務,對於債權人而言,顯有不公,是難認貸款及車輛稅費係屬必要費用。從而,抗告人主張上開稅費、保險費及房貸,均應納入其必要支出云云,自屬無據。故原審以前揭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1,890 元為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依據,並無違誤。
㈣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
1 、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亦有明定。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民事裁判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所有之系爭房地,101 、102 年度房地現值合計各為
97萬8,270 元104 萬5,550 元(衡情市值則不止於此)。而○○○縱仍有房地貸款尚未清償完畢,惟因其貸款餘額僅72萬4,216 元,有○○商業銀行○○分行函(見原審卷第100頁)附卷可稽,故系爭房地資產價值,在扣除貸款餘額後,應仍可留存相當程度之金額,堪以認定。其次,○○○於大眾商業銀行有開立帳戶投資債券基金,102 年底之價值約36萬8,000 元,並因該筆基金之投資而分別於100 年度、101年度獲取1 萬6,550 元、1 萬7,710 元之收益,亦有大眾商業銀行102 年12月3 日陳報狀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163 頁、第83至86頁)在卷足參,顯見○○○仍有相當之資產及孳息收入。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既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即與應受扶養之要件有間,故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1 萬5,000 元,或至少應容列1 萬1,890 元之扶養費必要支出云云,難認有據。
⒉另○○○為00年生,100 年度及101 年度均無收入,名下亦
無財產,育有4 名子女,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500 元,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0頁、第39頁、40頁、第87至88頁)可參,審酌前開書證,堪認○○○確屬不能維持生活,有受子女扶養之需要,故抗告人主張須支出○○○之扶養費,堪信屬實。而○○○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包括抗告人在內共計4 人,有前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可稽,其中抗告人主張其姐○○○背負高額債務,目前行蹤不明,實際上無從履行扶養責任乙節,已提出銀行催告○○○還款之催告通知函、抵銷通知函、起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借據(以上均影本,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7頁)附卷可稽,亦堪採信。是原審依抗告人主張認實際扶養義務人以3 人計算,並無不合。再者,扶養之金額,依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抗告人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而有別於一般,自不能逕以其所陳每月5,000 元之數額計算。本件考量○○○之年齡與就醫情形(見本院卷第13至第32頁之醫療費收據),認應比照前揭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基準為宜。是原審就○○○之扶養費以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基準,並扣除○○○每月可領得國民年金3,500 元後,由抗告人與○○○之其他2 名成年子女共同分擔各3 分之1 比例,計算抗告人每月應支出扶養必要費用為2,797 元【計算式:(1萬1,890 元-3,500元)÷3 =2,797 元】,應屬合理。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弟妹均無多餘經濟能力負擔扶養費用,若減少其每月應負擔之扶養必要費用,勢必影響○○○之生活費及就醫必要支出云云。惟審酌抗告人自身已負債478 萬餘元,依其經濟能力及狀況,亦難認優於其弟妹,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㈤基上,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至少約有8 萬5,560 元,扣除每
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1 萬1,890 元及應負擔扶養費用2,797元後,尚餘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為7 萬873 元(此未計入抗告人之存款1 萬5,589 元及如保單解約之解約金計約12萬1,632 元,見調解卷第3 頁、原審卷第6 、59頁)。又依各債權銀行陳報結果(見原審卷第100 至121 頁),抗告人目前總債務合計478 萬0,651 元,此亦為抗告人所自承,故如以抗告人每月所餘款項資以償債,依此計算結果,抗告人約
5 至6 年間即可清償完畢。此外,另參酌抗告人為56年9 月生,現年47歲,正值壯年,任職於公務機關,收入穩定,且距法定屆齡退休之65歲,一般尚可預期約有18年之職業收入可期,亦應有能力逐期償還所欠債務,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更生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