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李睿志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103 年1 月13日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固指抗告人未據實陳報「台灣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台壽公司)保單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壽公司)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各新台幣(下同)1,035,461 元及256,757 元(下合稱系爭價值準備金),然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均係抗告人母親即訴外人李孫淑蓮,保險費亦均由李孫淑蓮繳納,抗告人僅係被保險人之身分,並無動用系爭價值準備金之權利,抗告人因此未將系爭保單列入財產清冊加以陳報,並無隱匿財產之情事,原審裁定顯有誤解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更生方案若未經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所定方式可決時,除債務人有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其更生聲請,或其更生方案符合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定足認已盡力清償或擔保條件堪認公允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雖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 項所定情形,然債務人若有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仍不得就其更生方案為認可,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明定。據此,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依前揭規定為可決,且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情形時,法院毋庸且不能依職權審酌更生方案有無符合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定情形,而應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反之,若查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內容即包括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所定不得依職權認可情形時,法院仍應審酌有無同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情事,不得遽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查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惟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其後復經原審函查得知抗告人所投保之系爭保單具有系爭價值準備金,抗告人卻未如實陳報,情節重大,而以其具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第9 款情事,認為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抗告人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有抗告人更生聲請狀、更生裁定(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4 頁至第10頁、第132 頁、第133 頁)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原審裁定(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 號卷,下稱執更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19 頁、第220 頁至第22
2 頁;本院卷第6 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次按要保人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法第3 條、第119 條第1項、第1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可知,要保人持續繳納保險費後,依其保險契約種類之不同,或可累積一定之價值,此時要保人即得於終止保險契約後,在一定條件下,向保險人請求返還解約金,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則此情形下之保險單,堪能表彰相當之財產價值,而屬要保人之財產。查系爭台壽公司保單截至102 年9 月27日止、中壽公司保單截至102 年10月1 日止,已分別累積1,035,
461 元及256,757 元之價值準備金乙情,有台壽公司102 年10月25日台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壽公司102 年10月7 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所附之抗告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存卷可考(執更卷第178 頁、第179 頁、第207頁至第209 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系爭保單均係訴外人李孫淑蓮以抗告人為被保險人要保所訂立,保費亦均由李孫淑蓮所繳納乙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0頁),並有台壽公司要保書(本院卷第10頁)、中壽公司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及該公司103 年6 月27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單條款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第42頁至第54頁),足認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李孫淑蓮,而非抗告人,則依前述說明,系爭保單如有產生一定之財產價值,亦應歸屬要保人李孫淑蓮所有,不能認係抗告人之財產,是抗告人未予申報,亦無隱匿財產可言,抗告人主張系爭價值準備金並非抗告人之財產,原審認定有誤乙節,自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抗告人未陳報系爭保單資料而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情事乙節,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據花旗銀行於原審更生程序進行中已具狀陳明依據抗告人年齡各方面考量,抗告人應可提高還款金額,或請原審法院依職權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以提高還款成數等語(執更卷第220 頁),而抗告人亦於本院陳明其願配合債權人銀行要求提高清償成數,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卷第32頁),故本件自應回歸原審更生程序續為辦理,並查明抗告人是否具有其他不予認可之事由,不宜由本院逕予認定,是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管安露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