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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簡明珠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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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振東相 對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2 月27 日本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財產之說明乃係依法院之書狀參考範例而書寫,並未故意隱匿財產,且經法院闡明有關抗告人之保險事項後,抗告人亦如實陳報相關資料。又抗告人因經營美髮業不善而陷入經濟困境,不得不向銀行預借現金以資周轉及維持生活,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予以免責,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就抗告人聲請免責分別具狀或到庭表示反對,核其理由均主張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毀損、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第4 款奢侈浪費、第5 款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隱藏清算原因之事實而與他人交易致生損害、第

7 款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致財產狀況不正確、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義務等情形,故認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經查:㈠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為兩部

分:⑴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債務人之保險契約,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得予以解約,因解約使此項請求權金額確定及現實化,應屬於將來請求權,構成清算財團。又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有明揭其旨。㈡抗告人於98年10月16日依消債條例第81條規定陳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時,關於財產部分僅列有現金198,000 元。

惟抗告人當時尚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之保險,而其所有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127 元、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5,489元、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3,626元及新光人壽新時代增額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399 元,倘當時解約則各可領取5,127 元、34,896元、75,558元、9,909 元等情,有新光保險公司103 年2 月17日陳報狀附卷可參,則上揭保險應屬抗告人財產之一部分。

㈢又抗告人係分別於94年9 月21日、85年3 月19日、85年3 月

19日及87年6 月10日投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新光人壽新時代增額終身壽險,嗣分別於94年9 月21日、95年10月23日、95年11月13日、92年3 月11日停繳保險費,且抗告人於停繳前揭保險費前,係分別以自行繳件或收費員收費方式繳費。復酌以抗告人另與新光保險公司於95年9 月8 日解除抗告人所投保之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新光保險公司為此乃支付抗告人13,808元之解約金等情,亦可從新光保險公司上開陳報狀佐證為實,是從抗告人投保前揭保險之期間多長達10年之餘,且曾解除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等情觀之,堪認抗告人對於上揭保險於其陳報財產時係屬具有財產價值之保險單有所認識。

㈣抗告人雖陳稱其係依法院之書狀例稿陳報財產,且保險之解

約金實已包含於其陳報之財產即現金198,000 元內,抗告人實無隱匿財產或為不實記載等語,惟依法院訴訟輔導科書狀參考範例,財產目錄項下即有特別註明「按每一地號、建號、股票名稱、存款帳戶、動產物品……等分別填寫一欄位」,是現金與保險顯然應分別填寫。又抗告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於97年5 月19日之呈報狀自陳已將全部財產即現金198,

000 元換購為臺灣銀行支票,並提出發票日為97年5 月13日之支票1 紙為證,然抗告人至98年10月16日時,仍未解除前述之保險契約,是其所陳報之財產即現金198,000 元,顯然不包含前述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從而,抗告人上開之陳述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準此,抗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已符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之規定。本院審酌抗告人所隱匿及為不實記載之財產金額雖非鉅,惟依清算程序之債權表,相對人之債權總額尚有高達3,069,556 元未獲清償,且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中,屬於美容塑身、珠寶銀樓、餐廳飲宴、精品百貨及電子產品等奢侈性消費之比例非低。又抗告人年僅37歲,正值青壯,有多年工作經驗,並非無法藉由己力持續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情節縱使輕微,對抗告人為免責之裁定,仍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審酌上情認逕准予免責,亦非允當,是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有上開不應免責事由,已屬明確,是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

134 條其餘各款不應免責之事由,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定有明文。是抗告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本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林裕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