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王安華相 對 人 任麗萍相 對 人 李菊枝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相 對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相 對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抗告人對於民國10
3 年6 月16日本院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74,551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依法應負擔之扶養費33,733元,尚餘40,818元,並據此認為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而不予免責。然抗告人每月尚需繳納公保費1,014 元、健保費4,144 元、退撫基金費用3,108 元及所得稅2,000 元,合計10,266元,故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扣除上開費用而僅有30,552元,原審裁定未將上開費用扣除,影響抗告人將來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聲請免責之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各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倘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9年1 月7 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9 號裁定自99年4月1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同意,且該更生方案亦難認公允而無從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31 號裁定自100 年11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並將8,323 元清償予各普通債權人而分配完結,並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而抗告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之事由,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6日以10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 號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㈡而抗告人係於99年1 月7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前揭規定,
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期間即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而此亦為計算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基準,先予敘明。
㈢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復按消債條例所謂「收入」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第5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最低生活費」係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依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而定,其中並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房屋貸款利息、消費性借款利息、民間合會利息、婚喪壽慶禮金、政府稅捐、規費、罰款、勞健保費、國民年金等社會保險保費、各式稅賦開支等,因此,倘債務人有前揭支出時,自應將之納入必要支出計算較為合理。查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31 號裁定自100 年11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而抗告人自開始清算後仍有薪資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3 頁)。而抗告人自96年11月至97年6 月任職於國立鳳山高級中學,於97年7 月起任職於國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人事主任,其97年之薪資總額為867,173 元,98年之薪資總額則為934,838 元,此有國立鳳山高級中學、國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薪資所得明細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49至54、109 頁、司執消債更卷第270 至274 頁)。又抗告人與其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均係居住高雄市,其配偶於97年間薪資所得扣除扣繳稅額後為531,732 元,平均每月有44,311元之收入,堪認其配偶於97年間乃具有相當資力與抗告人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而抗告人主張其配偶於97年12月20日起失業,需由抗告人扶養,因其配偶於98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4,290元,平均每月僅有1,191 元收入,顯然未達最低生活費標準而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此有抗告人之配偶於97、9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13 頁、司執消債更卷第276 頁),故抗告人於97年間僅需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2 名未成年子女半數之扶養費用,自98年起始由抗告人獨力負擔自己及其配偶、2 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準此,依97年、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各10,991元、11,309元計算抗告人及其配偶、2 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則抗告人於97年間每月必須支出之生活費及扶養費用為21,982元【計算式:10,991+10,991 ×1/2 ×2 =21,982】,98年間每月為44,045元【計算式:11,309+(11,309-1,191)+11,309×
2 =44,045】,2 年合計792,324 元【計算式:(21,982+44,045 )×12)=792,324 】。除上開消費性必要生活支出外,依前揭薪資所得明細所載,抗告人於上開期間確有繳納公保費22,968元、健保費68,481元,另依本件卷內所附抗告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見消債更卷第11頁),僅能推知抗告人於97、98年間所得稅扣繳金額約為25,000元,而此因與抗告人所主張每月尚有2,000 元所得稅之支出大致相符,故其所得稅扣繳稅額即以25,000元計算。故抗告人97、98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該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893,238 元【計算式:867,173+934,838-792,324-22,968-68,481-25,000=893,238 】,而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分配8,323 元,顯低於上開餘額,是抗告人自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㈣至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未將公保費、健保費、所得稅扣繳稅
額等支出列入每月必要支出計算云云。惟查,原審裁定於計算抗告人薪資所得時,業已預先將公保、健保費扣除,並未將之列入薪資所得計算,倘復將之列為每月必要支出,即屬重覆計算而失之公允,故原審裁定於計算必要支出時未將公保費、健保費列入並無錯誤,抗告人執此主張原審裁定理由錯誤,容有誤會。又抗告人主張退撫基金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云云,惟退撫基金費用之繳納係與國家提撥金額共同建立退撫基金,於軍公教人員退休、離職或有撫卹事由發生時給付,屬於「儲金制」,亦即抗告人得於退休或離職時領回,則此薪資所扣項目自具有儲蓄之性質,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主張此部分為必要支出而應予扣除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分配之總額僅有8,323 元,顯低於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893,238 元,且其又未獲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予以免責,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免責。原審裁定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諭知,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