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金韋榮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蔡政宏
林惠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林泳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代 理 人 沈君祥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
葉雅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姚宜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郭俊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瑞霞
劉世章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 月6 日本院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不予免責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內政部公布民國100 年度至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890元,惟萬物齊漲,以11,890元作為最低生活標準難謂公平,應至少每月15,000元,方屬公允;再者,伊母親金甲○○每月固領有老人福利金0,000 元,且伊母親名下有○○○,價值分別為0,000,000 元及00,000元,但屬老舊建築,不宜居住,難以出售,聲請人亦無力修葺,倘其餘兄弟不能或不願扶養,抗告人母親每月生活只能仰賴5,875 元(計算式:老人福利金0,
000 元+抗告人目前每月應負擔扶養費2,375 元=5,875 元),實則,抗告人之兄弟金○○(抗告意旨誤繕為金○○)於000 年0 月00日已逝,其未成年子女自顧不暇,另一兄弟亦不聞問,且抗告人母親另有支出營養品之需求,伊每月縱有萬元餘額,亦將投入購買母親必需營養品,終身不悔,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尚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免責云云。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ꆼ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ꆼ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ꆼ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ꆼ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ꆼ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ꆼ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ꆼ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ꆼ抗告人前於101 年1 月17日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2 年
度消債清字第6 號裁准自102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2 年12月11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其後,原審綜合考量各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抗告人自陳之工作與收入情形及卷附之在職證明書、帳戶存摺之薪資入帳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等事證,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100 年1 月17日至102 年
1 月17日間,所得總計約為000,000 元,且於開始清算後具有固定收入,經扣除抗告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權利人金甲○○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且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是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事由,遂以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不免責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各該卷宗核閱無誤。
ꆼ按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
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 %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依其職權核定公布臺灣各地區歷年最低生活費,本院無權任意更動,且觀諸上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金額確有逐年調升之跡象,自難謂相關數據無從反應現實生活需求,而抗告人既積欠多數債權人債務,本應撙節開銷,復抗告人迄未舉出事證以實其說,原審以上揭標準核算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尚無違誤,抗告人空言抗辯應以每月15,000元作為計算基礎,應無可採。次查,抗告人之母親金甲○○出生於00年0 月0 日,配偶於00年0 月00日死亡,除名下有○○○○外,金甲○○於99、100 年度之收入分別僅有0,000元、000 元,此有金甲○○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附卷為憑,可見金甲○○年事已高,且財務狀況非佳;再衡以金甲○○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病等疾患,此經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相關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堪認金甲○○身罹病痛,難以獨立自持生活,有接受扶養之必要。此外,抗告人另有3 位兄弟姊妹金○○、金○○、金○○,皆具相當經濟能力,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可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1頁至第81頁),足認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100 年
1 月17日至102 年1 月17日間,抗告人之兄弟姊妹均有相當資力得與抗告人共同扶養金甲○○。嗣金○○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3頁),故於本院裁定自102年5 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金○○喪失扶養能力,扶養義務人僅餘金○○、金○○及抗告人;另考量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及老人年金之異動情形,以此為基礎計算如下:
ꆼ查老人年金原為每月3,000 元,後自101 年1 月起調整為
每月3,500 元(見本院卷第62頁),又102 年度至103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為127,500 元,是抗告人於本院裁定自102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扶養其母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每月2,375 元【計算式:(127,500 ÷12-0,000 )÷3 =2,375 】。再者,前揭主管機關所公布之102 、103 年度高雄市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均為每月11,89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又抗告人供陳:伊自101 年9 月開始擔任○○○,每月收入約00,000元等詞(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相關全年薪資明細表1 份附卷可佐(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4頁);復衡以抗告人自100 年間起,未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領取失業給付,亦未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復無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領取社會救助補助(分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5頁、第36頁、第55頁),足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固定收入,且抗告人之薪資經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及扶養其母應支出之必要費用2,375 元後,仍有餘額。
ꆼ第查,抗告人自稱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9 月12日期間從
事○○○,每月薪資約00,000元等情。又抗告人自101 年
9 月12日起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至12月份之薪資分別為00,000元、00,000元、00,000元、00,000元,此有相關在職證明書、帳戶存摺薪資入帳資料等事證在卷可佐,復抗告人於100 、101 年度另有其他所得各0,000 元、000 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分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 頁、第7 頁),核與抗告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 頁至第9 頁)尚屬相當。再參以抗告人於101 年7 月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取得終止保險契約金00,000元(見本院卷第76頁),此為原審所漏未審酌,仍應列入抗告人所得。是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總計約為000,000 元。次查,前開主管機關公布之100 年1 月至
6 月、100 年7 月至12月、101 年、102 年高雄市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每月10,033元、11,146元、11,890元、11,890元(見本院卷第10頁),故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00 年1 月17日至102 年1 月17日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約為271,743 元【計算式:{10,033×(17/31+5 )+11,146×6 }+{11,890×12}+{11,890×(17/31)}=271,7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者,老人年金自101 年1 月起,由每月3,000 元增加為3,
500 元,亦如上述;復酌以100 年度至102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各為123,000 元、123,000 元、127,500 元,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必要扶養費總額約為42,170元【計算式:{(123,000 ÷12-0,000)÷4 ×(17/31+11)}+{(123,000 ÷12-0,000)÷4 ×12}+{(127,500 ÷12-0,000 )÷4 ×(17/31)=42,1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即各普通債權人,渠等均請求抗告人不予免責,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陳明渠等之債權迄今皆無受償。循此,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000,000 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71,743 元及扶養其母應支出之必要費用42,170元後,仍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ꆼ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固定薪資收入
,經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支付之必要扶養費用後,仍有餘額,且相對人即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支付之必要扶養費用,復抗告人未能證明其已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准以清算免責,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ꆼ至抗告人雖猶執上詞置辯。惟查,抗告人母親名下之○○○
,究欲出售、自住或閒置,屬抗告人母親自由處分財產之權,至其有無購買營養品以改善健康之必要醫療需求,抗告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均無從執此提高抗告人所應支付必要扶養費用之認定數額。又原審業已審酌扶養義務人金○○死亡之事實,並據以分別計算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法各應支付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見原審裁定第3 頁第17行至第24行),復抗告人迄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憑佐其餘扶養義務人有何不能扶養或拒絕扶養之情,均無從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雖漏未審酌抗告人另領有終止保險契約金及老人年金之歷年異動情形,致有誤算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所得金額及相關必要扶養費用支出數額等情,惟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仍應予維持。原審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 條前段之要件,且無其他應免責之事由,乃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