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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蘇志成

郭秋美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張誌忠

林博源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張明賢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董家宏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蔡桂花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本院民國103 年

5 月16日所為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即債務人蔡桂花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8規定,前已進行之更生程序即應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惟相對人竟於100 年3 月28日分別將以其為要保人,號碼ARN0000000、A6AE778100、AGJ0000000、ATC0000000之新光人壽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夫紀瑞典,且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為相對人、紀瑞典有罪之認定,是相對人之行為顯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至明,且情節非微。此外,本院101 年7 月13日函請相對人說明何以將保險契約變更為配偶名下,相對人迄未提出說明,亦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56條第2 款「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之規定,構成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不免責事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於99年2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

年度消債更字第172 號裁定自99年5 月2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兩度提出之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後,債權人提出異議,均經本院廢棄認可裁定,相對人復未再提出合於廢棄意旨之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因認聲請人前提出之更生方案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無法依職權認可,乃簽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因而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自102 年9 月1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司法事務官將聲請人屬於清算財產之南山人壽、康健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共1 萬3454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各債權人受償比率為0.165%,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3 年2 月6 日以

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經原審於103 年5 月16日以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相對人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茲析述如下:

1.一般人壽保險於繳納保險費之過程有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即保險具有之現金價值,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嗣後解除保險契約時,保險人即會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損失後之殘值返還要保人,此即所謂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是人壽保險單表彰相當具體之財產價值。又在更生轉清算之情形,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曾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投保壽險(保單號碼分別為ARN0000000、A6AE778100、AGJ0000000、ATC0000000),惟於100 年3 月28日將要保人變更為其夫紀瑞典,且斯時保單殘值(即計算至10

0 年3 月28日之「解約金」扣除「保單貸款」暨「利息」)為5 萬9001元,有新光人壽提供之相對人投保簡表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 號卷第89頁),相對人上開變更要保人之處分行為致本院無從命第三人新光人壽解除前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分配予債務人,自屬對清算財團為不利其他債權人之處分。且相對人為上揭不利處分之時間點雖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惟該程序嗣已由更生轉清算,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據此,相對人恣意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自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2 款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處分之不免責要件。

2.至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 年第

6 期民事業務研討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之研究意見固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情形,經法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若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依同條例第101 條規定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而無隱匿行為,法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細繹前開研究意旨,係以債務人雖前於更生程序中為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惟已於同一更生程序中,及時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於書面提出法院及管理人,此際,其於更生程序中所為不誠實之行為已獲得補正,對於日後清算財團之構成亦已不生影響,法院自不得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再執此隱匿行為,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然本件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已致本院嗣於清算程序中無從藉解除前開保險契約,將解約金分配予債務人,而影響清算財團之構成,與前開研究意見所指之情形不符,自不得比附援引。

3.另消債條例第135 條固規定: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惟參以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係自相對人南山人壽、康健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共1 萬3454元受償,受償比率為0.165%;反觀債權人因相對人變更契約要保人,致無從納入清算財團受償之保單解約金即高達5 萬9001元,與債權人之受償金額顯不相當,難認相對人前開處分行為合於消債條例第135 條所稱之「情節輕微」。況相對人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相對人與紀瑞典係犯消債條例第147 條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為同條例第146 條第1 款所定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因而俱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本院刑事簡易庭102 年度簡字第3737號判決附卷可憑(見消債抗卷第48頁~第49頁)。基於刑罰法益保護之最後性、補充性,亦即惟有在以民法、行政法處理尚不足以維持社會公平正義時,始須動用刑法加以制裁之「刑罰謙抑思想」

, 本件相對人已因變更契約要保人此舉受刑事制裁,足見其行為之可責性已達刑事非難之程度,此際如猶予以免責之裁定,則法律評價亦非無輕重失衡之虞,據此,本院尚無從依同條例第135 條規定予以免責。

4.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本院函詢意旨說明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理由,此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不免責事由。惟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前開規定所謂「本條例所定義務」,係指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

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 項協力調查等義務,準此,自不包含抗告人所指同條例第56條第2 款規定之義務。更何況,本件更生程序係因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前提出之更生方案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無法依職權認可,乃簽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亦與相對人未回覆本院101 年5 月15日函詢何以將新光人壽保險契約變更為配偶名義一情無涉。換言之,相對人縱未依函詢意旨為說明,亦不致使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承此,自與消債條例第56條第2 款之要件有間。此外,相對人復查無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尚屬無據,不足憑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獲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方屬適法。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予免責,尚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而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

0 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4-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