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賀建生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債 權 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賀建生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之母賀林碧霞於民國101 年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發每期4,000 元,共領12期之住宅租金補貼補貼範圍涵蓋全戶,故記入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故屬無疑,惟,抗告人實際租屋支出為6,0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可證,加以抗告人尚須撫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每月平均扶養費為6,000 元(每人每月平均撫養費為2,000 元),再抗告人所提出之每月支出約為15,000元,均有單據可供依循,如以內政部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作為抗告人之生活費用之參考,以抗告人需負擔全家生計之情形下,金額實屬過低。是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實際收入約為21,292元,加計租金補助後扣除每月撫養費、房租及每月生活支出,已入不敷出【計算式:每月收入21,292元+租金補助4,000 元-(撫養費6,000 元+租金支出6,000 元+每月生活支出15,000元)=-1,708元】。縱上,抗告人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事,應改依同法第135 條之規定,予以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制定,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再債務人申請清算之目的,在於獲得債務之免責,為使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結果,其經濟生活得以復甦,保障其生存權,於消債條例第132 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不論清算債權人是否依清算程序曾受清償,除有該條例第133 條、第13
4 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應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
三、經查:㈠抗告人賀建生前於102 年11月29日依本條例規定,向本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111 號裁定其自103 年3 月6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6 月4 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惟因抗告人有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而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7日以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裁定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0 年11月29日至10
2 年11月29日間以及目前之情況,所得扣除自己及扶養三人必要開銷之數額後尚有餘額,且高於普通債權人經由清算程序獲償金額(普通債權人全未獲償,見債權表),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現任職於全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度收入為255,500 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1,292元,此有抗告人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 至9 頁、消債清卷第53頁)。又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賀○尊及賀○輝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每月各2,000 元,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乙紙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4頁),是抗告人於103 年3 月6 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之情,堪予認定。
㈢至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
出部分,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在兼顧抗告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保障,以及維持抗告人最低人性尊嚴所必需支付之最低生活費用,並斟酌抗告人住所地之生活水準及物價水平後,本院認以內政部所公告103 年度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為計算其每月生活支出之依據。再依抗告人陳報內容,其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賀○尊、賀○輝及母親賀陳碧霞,而賀○尊、賀○輝及賀陳碧霞3 人名下確無積極財產,且無固定收入,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3至24頁、消債清案卷第31至33頁),又抗告人自陳前配偶於離婚後去向不明,2 名未成年子女皆為其獨力扶養,且於前聲請免責程序時自陳,其於清算程序主張2 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用2,000 元為保守估計,日常所需實則超過此金額,經常借錢應急,亦有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免責事件於103 年8 月5 日調查筆錄及抗告人清寒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9頁、消債清卷第44頁),再參以梁淑文100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9頁),可知抗告人前配偶梁淑文
100 至102 年度皆無所得收入,可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若強令抗告人扣除前配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勢將影響賀○尊及賀○輝之生存權益,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綜合前述,本院認以內政部公告103 年度70歲以下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即每人每月7,083 元為計算基準,始屬適當;而賀陳碧霞之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外,尚有其子女賀建都、賀千容及賀千芳等3 人,而以 103年度70歲以上受扶養人免稅額127,500 元計算,即每人每月10,625元,並扣除賀林碧霞每月領有老年津貼3,500 元,抗告人每月所負擔賀林碧霞扶養費約為1,781 元【計算式:(10,625元-3,500 元)÷4 人=1,7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考量賀陳碧霞患有心臟衰竭、高血壓及冠狀動脈疾病(見消債清卷第50頁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且有中風病史仍須定時回診,抗告人與其同住偶需額外支出看診車資、營養保健食品等花費,是以抗告人主張賀林碧霞每月之扶養費為2,000 元應屬合理。另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實際房租費用為6,000 元部分應列為必要費用,惟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包含食、衣、住、行等各項生活必要費用在內之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此已包括居住(租屋)所必要之支出在內,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房租費用應列為必要支出費用,實不可採。
㈣縱上所述,抗告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每月平均25,292元(計算式:21,292元+4,000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28,056元【計算式:11,890元+(7,083 元×2)+2,000元=28,056元】後,每月已超支2,764 元(計算式:25,292-28,056=-2,764)又依抗告人已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自陳離婚後,前妻再婚,幾乎都是伊與母親照顧小孩,親戚有支援我們等語,因衡情親屬間於經濟困難予以適時援助,世所衡有,在已查無抗告人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形下,抗告人之上開陳述,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堪認抗告人每月固入之收入,於扣除必要支出後應已無剩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自無庸再審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何。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查無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則依本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抗告人聲請免責,應屬有據。原裁定諭知抗告人不予免責,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本件抗告人免責。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