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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更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聲 請 人 黃則恭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匯豐(臺灣)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於民國99年3 月19日協商不成立,嗣又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協議,於103 年2 月21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表示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 頁至第6 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7 頁至第9 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0頁至第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0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5頁至第17頁、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94頁至第96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調解卷第25頁)、調解不成立通知函(卷第4 頁)、服務證影本(卷第4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52頁至第55頁)、薪俸單及薪資明細(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9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61頁至第6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73頁至第78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 年至101 年度稅後所得為857,096 元

、904,504 元,平均每月所得71,425元、75,375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另據其所提出之102 年1 月至103 年3 月薪俸單,其「基本薪俸」(含本俸、專業加給、警勤加給,扣除公保費、健保費、所得稅、退撫基金等),每月「基本薪俸」分別為54,087元、54,087元、54,087元、54,974元、54,974元、54,974元、56,854元、56,854元、56,854元、56,854元、56,854元、56,854元、56,854元、59,595元、59,595元,現在每月「基本薪俸」宜以59,595元計算;另102 年

1 月至103 年3 月每月「超勤加班費」分別為15,984元、15,540元、14,652元、14,464元、15,400元、12,430元、3,164 元、9,492 元、15,142元、11,300元、15,368元、12,656元、17,000元、11,752元、14,012元,平均每月「超勤加班費」約13,224元【計算式:(15,984+15,540+14,652+14,464+15,400+12,430+3,164 +9,492 +15,142+11,300+15,368+12,656+17,000+11,752+14,012)÷15=13,224,四捨五入】;另102 年度「年終獎金」77,300元、「考績獎金」94,706元,以1 年12個月平均計算,每月可領得14,334元【計算式:(77,300+94,706)÷12=14,334】,以上三者合計87,153元(計算式:59,595+13,224+14,334=87,153),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服務證影本、薪俸單及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調解卷第15頁至第17頁、卷第48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99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87,153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配偶劉佳惠及二名未成年年子女

黃○貞、黃○如(分別為92年、00年生,參調解卷第14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6,000 元、7,000 元、7,000 元。

經查,聲請人之配偶劉佳惠於101 年及102 年收入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94頁至第94頁所得及財產清單),劉佳惠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配偶、子女扶養費用應以21,249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 ×3 =21,249),高於其自陳每月配偶、子女扶養費20,000元(計算式:6,000 +7,000 +7,000=20,000),所陳自屬可採。

㈣聲請人雖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甲○○、母親丙○○○之扶

養費各2,000 元。經查,甲○○係00年生,於100 年及10

1 年之「股利憑單」、「營利所得」為39,575元、39,601元,名下有2 房4 田2 地1 投資,財產價值2,045,205 元,每月有國保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500 元;丙○○○係00年生,於100 年及101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每月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9,600 元、老農(漁)津貼7,000元,每月收入為16,600元,已高於7,083 元(103 年一般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3 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證(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84頁),聲請人之父母親均有相當資力,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故不受聲請人扶養,附此敘明。

㈤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10,000元(參卷第52頁

至第55頁房屋租賃契約),考量聲請人與配偶、二名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2,889 元(計算式:11,890×24.3%=2,889 ,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負擔配偶及子女房屋費用應以8,667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2,889 ×3 =8,667 ,四捨五入)。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87,153元,依103 年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配偶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房屋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46,596元【計算式:87,153-(11,890+6,000 ++14,000+8,667 )=46,596】,而依債權人陳報結果及信用報告(卷第24頁至第43頁、第62頁、第67頁至第71頁、調解卷第37頁、第40頁至第44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6,745,712 元【包括:安泰商業銀行387,764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76,387 元、澳盛(臺灣)商業銀行391,

685 元、匯豐(臺灣)商業銀行2,449,504 元、匯豐(臺灣)商業銀行保證債務450,000 元(依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問題討論意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672,

846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763,011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54,515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6,596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48 個月(計算式:6,745,712 ÷46,596=148 ,四捨五入),即至少需12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近41歲,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4年之工作年限,其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雖收入尚稱穩定,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扶養配偶及二名子女,並負擔高額利息,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竫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