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聲 請 人 陳薏婷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薏婷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薏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54,805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9年11月間曾依本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9年12月起分180 期,並於每月以5,083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當時任職士鋒國際有限公司於百貨公司撤櫃,因而失業頓失收入,每月仰賴失業補助金11,268元,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費後,即已無力繼續繳納每月協商款項,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554,805 元,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本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9年12月起分18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5,083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102 年9 月即已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民事裁定、債權人華南銀行等陳報狀、補正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失業認定收執聯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15頁、第34頁至36頁、第104 頁至106 頁、第37頁至39頁、第100 頁至101 頁、第138 頁以下、第98頁、第113 頁、第121 頁至125 頁),堪認上情屬實。
則聲請人所稱當時因公司撤櫃而失業,收入來源依賴失業補助金11,268元,應為真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及失業認定聯可證(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21 頁至
125 頁),則以聲請人當時每月領有之失業補助11,268元,扣除毀諾當時所住居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後,即已超支622 元,是聲請人之上揭主張,均非不可採信。則聲請人既係因失業後致客觀收入不足,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即已超支,進而無力負擔當時每月須繳納協商款5,083 元,方於102 年9 月間毀諾,即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收入來源係於擔任電信程包商之兄陳裕升工程時幫忙拉電纜線或雜工,每月收入為10,000元,名下無財產,
101 年度至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7,836元、4,695 元,勞工保險已於102 年退保等情,此有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7 頁、第12頁至13頁、第40頁、第26頁至28頁、第29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既已退保,復參照其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聲請人收入切結書所載每月收入10,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2 、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均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僅為5,500 元(包含膳食費3,000 元、手機費1,500 元、交通費200 元及健保費800 元),低於上開標準,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500 元後,僅餘4,500 元【計算式:10,000-5,500 =4,500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54,805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