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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更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聲 請 人 宋文明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所明定。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乃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可參。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人戶籍地為屏東縣○○鄉○○村○○路○○○ 號,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現無工作收入,每月仰賴榮民就養金度日,並提出11月領取榮民就養金之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之信封袋,機關地址為屏東市○○路○○○○○ 號(見本院卷第47頁),另自陳於103 年10月13日領取政府補助之鑲牙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提出屏東厚生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聲請人不僅設籍於屏東縣,並於屏東縣榮民服務處領取榮民就養金,並以該戶籍址申請社會補助。至聲請人雖主張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起向鄧彩鳳(聲請人之前配偶)分租房間,係因離榮民服務處較近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陳報狀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第37頁至38頁),然聲請人並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以實其說,且以聲請人所提出11月領取榮民就養金之信封袋地址為屏東市○○路○○○○○號,則聲請人主張賃屋係因離榮民服務處較近,即不足採信,堪認聲請人非僅設籍於屏東縣市,亦有長久居住於上開屏東縣地址之事實,至高雄市應僅為暫時居所,並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以上開聲請人戶籍地為其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更生事件既專屬於聲請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在本件聲請人住所地為屏東縣之情形下,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為當,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竫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