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45號聲 請 人 蘇昱全即蘇志中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蘇昱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昱全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804,16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28,54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上,惟因聲請人當時任職楠梓電子公司,每月收入加計加班費後約有35,000元,惟因公司之營運不佳,致收入驟減僅有30,000元,於支付個人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即無法繳納協商款項,故不得已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084,160 元(其中包含資產公司債務28,980元),而前曾於95年7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每月應償還28,540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惟於96年7 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書、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 頁至8頁、第13頁至14頁、第57頁至59頁、第15頁、第5
2 頁至62頁),堪認屬實。經核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於94年7 月1 日至96年12月28日均以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額為28,800元,而聲請人於96年12月27日離職,此有陳報狀、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失業認定收執聯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至11頁、第20頁、第68頁),則聲請人主張其當時因公司營運不佳每月收入僅30,000元,因與其當時勞保投保薪資額相當,即非不能採信。則如以當時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當時其所住居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子女扶養費3,000 元及父母扶養費1,388 元(詳如後述)後,僅餘14,904元,客觀上即不足以繳納協商款項,且以聲請人96年12月即失業,直至97年5 月間始再於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情,有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亦將導致毀諾,是聲請人主張其因收入狀況無力負擔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故不得已方於96年7 月間毀諾等情,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客觀收入不足始致毀諾,即應認為真。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自103 年11月起任職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據其提出之11月薪資單,其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為26,695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10
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 元、416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5,2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6 頁、第16頁至18頁、第20頁、第19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復因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同可信為真實之薪資資料,再參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其11月之薪資單所示收入26,69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離婚後須扶養長子,每月負擔扶養費3,000 元;並與其他兄弟姊妹等3 人共同扶養父、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郭佩珊育有1 子,長子郭○源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而聲請人父親蘇文蓮為00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共育有3 名子女,現與聲請人母親共同居住於長子蘇裕勝所有房地,無租金支出,名下有3 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有170,840 元,101 年度、102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894 元;聲請人母親蘇劉麗卿為00年生,名下有2 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有2,010,350 元,101 年度、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 元、1 元,每月領有勞保給付18,042元,並有租金收入17,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社會局函、郵政存簿儲金簿資料、陳報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6 頁、第22頁至23頁、第108 頁、第82頁至89頁、第94頁至96頁、第99頁、第63頁、第100 頁至106 頁、第64頁至67頁),堪認聲請人長子尚未成年,而須聲請人扶養。由上述聲請人父、母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以聲請人父親名下雖有3 筆土地,惟該不動產價值不高變賣不易,故本院認聲請人父親有受扶養必要,然以聲請人母親名下有2 筆不動產並有租金收入17,000元及勞保給付18,042元,其每月可得收入除可支付個人必要費用外,尚能負擔其父親扶養費,故本院認其母親無受扶養必要。而長子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為標準,則聲請人長子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12,485元為度,再與聲請人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長子扶養費應為6,243 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3,00
0 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至聲請人父親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之父與其母親均居住於聲請人胞兄所有之房屋內,而無房租支出,此據聲請人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故本院認應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為標準,扣除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894 元,再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4 人(包含聲請人母親)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應以1,388 元為限【計算式:(9,444 -3,894 )÷4=1,388 ,元以下4 捨5 入】,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10,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
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自承現住於其兄蘇裕勝所有房地,而無租金支出,每月須補貼房貸費用10,000元云云,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補正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5 頁、第64頁至67頁),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 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百分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是聲請人雖主張每月補貼房貸10,000元云云,惟在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2,485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2,485元為上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6,695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2,485元、長子扶養費3,000 元及父親扶養費1,38
8 元後,僅餘9,822 元【計算式:26,695-12,485-3,00
0 -1,388 =9,822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84,
160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