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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更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聲 請 人 蘇俊誠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蘇俊誠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俊誠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35,214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1 年3 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1 年4 月起分180期,並於每月以3,335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尚有資產公司債務未納入協商,復遭逢強制扣薪,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即已不足繳納協商款項,仍勉力繳納到103 年9 月,已無力繼續繳納每月協商款項,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保債務1,135,214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467,994 元),前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該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1 年4 月起分18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3,335 元,並自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

103 年11月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台新銀行陳報狀、凱基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8 頁、第9 頁至11頁、第69頁至70頁、第53頁至54頁、第42頁、第43頁至52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先前向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時所提出收入切結書所載,其當時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至16,000元間,勞工保險於100 年12月16日起至102 年4 月1日止均以服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而聲請人自

102 年2 月起即因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故而受強制扣薪等情,此有台新銀行陳報狀、凱基銀行陳報狀、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扣薪命令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至56頁、第52頁、第15頁、第68頁),則以聲請人當時其所主張每月收入16,000元,遭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後,應僅餘10,667元【計算式:(16,000-(1/3 ×16,000)=10,667,元以下4 捨5 入】,即已無法支付其當時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受強制扣薪,且有資產公司債務未納入協商,每月收入即已無法支付必要費用,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於服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服興實業公司)擔任臨時工,據服興實業公司陳報其每月薪資為19,273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至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7,879元、14,174元,勞工保險已於103 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資料、收入切結書、服興實業公司陳報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5 頁、第12頁至14頁、第15頁、第86頁、第90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參以服興實業公司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工作及薪資證明書,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現於服興實業公司擔任臨時工為收入來源,非不可採信,復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屬可採;是應暫以服興實業公司提供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9,273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與其哥哥等4 人共同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3,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蘇郭庚為00年生(配偶已歿),共育有4 名子女,稱其母親已逾退休年齡,已無工作,住於聲請人之母自己所有不動產,惟其稱母親不願提供任何財產資料,亦未說明是否領有退休金或勞保給付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明細、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陳報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第4 頁至5 頁、第16頁、第71頁、第57頁至58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親名下有2 筆不動產,財產價值約為1,007,71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至79頁)。因聲請人未提出其母親領取退休金或勞保給付等證明文件,亦未提出金融機構存摺等財產資料,本院尚無法認定其母親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扶養費部分,暫不予列計。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雖聲請人稱現向朋友分租房間,每月租金為2,000 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為證(本院卷第5 頁至6 頁、第57頁至58頁、第85頁)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房屋租賃費用之主張,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可供居住,且每月租金支出,尚稱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444 元為度【計算式:12,485-(12,485×24.3 6% )= 9,444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9,27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444 元及租金2,000 元後,僅餘7,829 元【計算式:19,273-9,444 -2,000 =7,829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35,214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竫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