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聲 請 人 郝正權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郝正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郝正權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47,
256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 年9 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遭玉山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218,220 元(其中包含資產公司債務174,650 元及安泰銀行之保證債務6,759,99
7 元,惟不包含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尚未逾期之保證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 年9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玉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遭玉山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補正狀、安泰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9 頁、第36頁至38頁、第39頁至41頁、第110 頁、第114 頁至116 頁、第12頁),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應非子虛。
(二)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每月收入來源依賴勞保老年年金12,232元,名下僅有出廠已逾10年之汽車1 輛,應僅餘殘值,101 年度、102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
102 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補正函、勞工保險局函、郵政存簿儲金簿、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72頁、第66頁至70頁、第78頁、第73頁至77頁、第16頁至18頁、第32頁至33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勞工保險資料,復參以依聲請人所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資料所載,以及聲請人係為00年0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現年已逾60歲等情以觀,聲請人主張其現無工作收入而賴勞保老年年金,尚非不可採信,則現況即應暫以其每月所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12,23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2,
000 元一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王敏珍為00年生,共育有4 名子女,為重度障礙,每月領有身障補助1,00
0 元,每半年領有遺囑退除給與109,917 元,折算平均每月有18,320元,每年尚有慰問金26,569元,換算每月為2,
214 元,另聲請人主張無法提供其母親之101 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資料,惟稱現住居房地產權為其母親所有,無租金支出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72頁、第79頁、第84-1頁、第66頁至70頁、第82頁至84頁),則由上述聲請人母親之財產收入狀態,以其母親名下有不動產可供居住,且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平均高達21,534元(計算式:1,000 +18,320+2,214 =21,534),應認聲請人母親無受扶養必要。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觀諸聲請人現住居於其母親所有房地,無租金支出,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補正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至72頁、第66頁至71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元以下4 捨5 入】。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之償債能力為12,21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 元後,每月僅餘3,238 元(12,232-8,994 =3,238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218,
220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8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