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聲 請 人 廖素連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廖素連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因無法與債權人間達成協議,於103年2 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表示聲請清算,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 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3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解卷第4 頁至第6 頁、卷第10頁至第11頁)、戶籍謄本(卷第7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至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解卷第8 頁至第11頁)、收入切結書(調解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3頁)、土地及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卷第12頁至第1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6頁至第25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 年至101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平
均每月所得0 元,現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自陳現為臨時搬運工,每月收入約9,000 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調解卷第8 頁至第
9 頁、第12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9,000 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9,000 元,依103 年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0 元(計算式:9,000 -11,890=-2,890)。另查,聲請人前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68)及其上30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6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已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胞弟廖英宏,該房地現公告現值為1,079,590 元(參卷第12頁至第13頁土地及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第2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院102 年度鳳簡字第87
6 號),尚繫屬中,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1,786,906 元(調解卷第4 頁至第6 頁信用報告),縱扣除上開房地價值1,079,590 元,債務尚餘372,274 元,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維持生計已屬困難,遑論其能清償前開債務,實難認其有長期還款之清償能力存在,聲請人負債大於資產,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