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聲 請 人 羅安福(原名羅文正)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羅安福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102 年7 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 條所列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2 年11月29日以
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並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涉及之不免責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0 年3 月20日至102 年
3 月20日間之收入情形,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勞保投保查詢資料,聲請人於100 年度、
101 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0,446 元、94,548元(均為薪資所得),且於101 年12月25日至102 年1 月
4 日間任職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月薪為22,800元。次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3 月13日函覆聲請人自10
0 年起領取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相關補助情形為:101年6 月至10月冊列為中低收入戶,101 年11月起冊列第4類低收入戶,期間計領有2 次春節慰問金共4,000 元。另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3 年3 月13日函覆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03 年3 月12日函覆結果,聲請人自
100 年起並未領取失業給付、缺工獎勵、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紀錄。至於聲請人自陳其於聲請前2 年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9,300 元(見聲請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略低於內政部所公布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尚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間之總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難認仍有餘額,不符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並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奢侈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具體事證,尚不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部分:
(一)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1、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2、最近
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3、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4、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本條例第81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並指出,債務人依本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聲請前2 年內收入部分,聲請人謂其於100 年10月至
102 年3 月間從事散工,每月收入約5,000 元,總計120,
000 元。並提出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附件。嗣後復經本院通知而於102 年4 月3 日立具收入證明切結書(性質上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延伸),表明其於101 年2 月起至立具切結書期間,每月打零工收入為5,000 元,因無法提出收入證明,乃以切結書替代。然而,聲請人除於100 年度有薪資所得110,446 元外,另於
101 年度有薪資所得94,548元,且102 年春節領有慰問金,已如前述。此均為聲請人之收入,應列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則聲請人之收入顯然大於其陳報之數額。參以該等收入之領取時間距離聲請清算相隔不久,且金額非微,衡情聲請人當不致疏忽遺漏,應係有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本院審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乃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清算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重要憑藉,聲請人故為不實記載,雖未必就法院之判斷直接造成不正確之結果,但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復審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全未獲償等各種情狀,認聲請人上開違反義務之情形已非本條例第135 條所謂「情節輕微」,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至於聲請人聲請清算書狀列有送達代收人莊雅婷一節,經查其地址為律師事務所,且本件有獲得法律扶助(見律師事務所網頁列印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尚不能遽而認定聲請人有債權人所指隱匿財產情事,附此敘明。
六、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本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