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蔡桂花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法定代理人 黃水鎮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代 理 人 沈君祥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張嘉珊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洪千雯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代 理 人 曾慶富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蘇志成
郭秋美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林泳宏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郭俊雄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姚宜姈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張誌忠
張簡旭文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代 理 人 沈明芬債 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因更生方案未經可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裁定終結且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桂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
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2 號裁定自民國99年5 月26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9月29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 號裁定認可,債權人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0 年度事聲字第246 號裁定,將該認可裁定廢棄,債務人再提出之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於
102 年1 月18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 號裁定認可,債權人再提出異議,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42號裁定,復將該認可裁定廢棄,嗣經通知聲請人提出合於廢棄意旨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並未提出,司法事務官因認聲請人前提出之更生方案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無法依職權認可,簽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聲請人既未依本院廢棄意旨提出合宜之更生方案而經認可,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另函詢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開始清算程序均未表示意見,因而於102 年9 月18日,以
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將聲請人屬於清算財產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並於103 年2 月6 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三、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而債權人除質疑聲請人可能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外,另陳稱略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財產、第4 款消費奢侈商品及浪費之不應免責事由等語,亦有認聲請人更生程序中之隱匿財產所為,屬同條例第134 條第7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則未表示意見,經查:
㈠關於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本院係於102 年9 月18日,裁定聲請人於該日下午4 時開始
清算程序,有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附於該卷可稽,而聲請人102 年全年度並無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且查無證據可證明聲請人另有所得或收入,則應認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已不足支付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並未有餘額,自無可能存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質疑聲請人有該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尚有誤解。
⒉債權人雖陳稱聲請人前以高雄縣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為投保
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時,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4,000元,但聲請人該時係以高雄縣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詳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2 號卷第27頁),非以具體特定之雇主為投保單位投保,自難依該投保情形認聲請人有固定之工作,則該投保薪資顯係依個人所需而投保,非能證明確有該薪資收入;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雖曾到庭陳稱略以:從事插花、市場臨時工之工作,平均每月收入10,000元至15,000元等語(詳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 號卷第72頁反面),但聲請人為該陳述之時間為101 年9 月20日,該時有工作收入,並無法推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102 年9 月18日起,仍有該工作收入,更何況依聲請人當時所陳,其插花工作本屬臨時性,店家有需要才有工作,市場臨時工亦然,是自不得以聲請人前所述,認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工作收入,併予敘明。
㈡關於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情形,經法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若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依同條例第101 條規定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而無隱匿行為,法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惟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仍構成同條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此有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100 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之意見可資參照,從而債務人隱匿、毀損財產之所為,需發生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後,始有成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不免責事由之可言,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所發生者,尚無上開不免責事由之適用,舉重以明輕,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隱匿、毀損財產之所為,如情節如非重大,法院甚至不認為應據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尤無成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不免責事由之可言,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不免責事由,既將隱匿、毀損作為該款處分行為之例示規定,顯見其他處分行為對債權人之影響,與隱匿、毀損大致相同,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所為之隱匿、毀損以外處分財產行為,情節如非重大,亦無成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之可言。
⒉債權人陳稱聲請人於100 年3 月28日,將持有以其本人為要
保人,號碼ARN0000000、A6AE778100、AGJ0000000、ATC0000000號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夫紀瑞典,並將其中號碼ARN0000000號保單之增值終身還本壽險,變更受益人為紀瑞典,致前揭保單59,001元價值無償由紀瑞典繼受之事實,已提出刑事判決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聲請人對上開變更之事實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在卷,並經調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737號聲請人、紀瑞典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卷核對無誤,債權人上開所陳自堪採信,聲請人上開所為雖屬處分財產之行為,但聲請人為要保人、受益人變更之100 年3 月28日,在102 年9 月18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屬更生程序進行中所為,且因上開保單之殘值僅59,001元,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 號更生事件,認聲請人上開所為對應否認可並無影響,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42號消債聲明異議事件,雖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上開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亦認聲請人上開所為,對更生方案之應否認可無影響,此有上開2 裁定附於各該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認上開處分財產之所為,情節並非重大,依上開說明,無成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不免責事由之可言,債權人陳稱聲請人有該款之不免責事由,自無可採。至刑事雖為聲請人、紀瑞典有罪之判決,但該部分所審核者,僅其等所為是否符合同條例第147 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法據以推認聲請人之處分違反行為情節重大,併予敘明。
㈢關於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如上所述,聲請人原係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上規定,更生聲請之99年2 月6 日(詳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2 號卷起訴狀收狀戳),應視為即本件聲請清算之時間。
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體陳稱聲請
人曾以現金卡提領14次,進行奢侈消費之情形,然所指之奢侈消費時間均在視為本件聲請清算之99年2 月6 日2 年前(詳本院卷第55頁陳報狀及第56頁附件1 ),則尚難依其所指逕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其他債權人並未具體指出聲請清算之97年10月7 日前2 年內
,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則亦難認該不當消費之支出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所規定之可處分所得或所負債務,且亦無法證明導致本件清算之發生,此外,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證明上情,則自難認聲請人有該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關於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7 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原自陳與配偶共同經營眼鏡行,營業額8 至10萬,扣除租金及成本後,實際收入僅2 萬元左右,經准予更生後,又陳稱其從事家庭清潔工作,每月收入平均14,000元至15,000元,復於100 年度事聲字第246 號消債聲明異議事件中,陳收入約2 萬元,因認有本款之不免責事由,然本款不免責事由之成立需「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而上開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何帳簿或會計文件,被聲請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且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有該行為,則亦難認聲請人有該款之不免責事由。
㈤關於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5 條定有明文,審視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等語,從而應認債務人即使有該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如該不免責事由之違反,對債權人所生之影響尚屬輕微,仍應為免責之裁定,使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有重新出發之機會,庶符該法立法之原意。
⒉如上所述,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就其原有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曾有處分之行為,且依上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討論意見所示,該所為不屬上開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不免責事由,雖構成同條第8款所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事由,然該保單之殘值僅59,001元,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所附之投保簡表附卷可稽(詳101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 號卷88至89頁),相較於聲請人當時提出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額12,000元,分6 年共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864,000 元,有陳報狀附卷可考(詳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 號卷94頁),所占比例約僅6.82%(百分比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尚屬有限,因認聲請人此部分不免責事由之違反,對債權人所生之影響尚屬輕微,不影響依同條例第132 條規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應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使其得有重新出發機會之立法原則,債權人陳稱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同無可採。
四、債權人雖另陳稱其債權為就學貸款,利息由國家負擔,轉銷呆帳時需由國庫負擔大部分損害,或分配金額有限,或蒙受相當損害,因認不應裁定使聲請人免責,但該所陳與應否裁定免責之規定要件間,尚無必然關連,是認不影響本件應否免責之判斷,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不存在債權人所陳稱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2 、4 、7 、8 款不免責事由,且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同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則依同條例第132 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