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聲 請 人 江衍震即 債 務人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 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 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 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瑞霞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 權人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 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 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洪千雯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 權人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代 理 人 謝惠慈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 權人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陳俊麟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 權人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代 理 人 莊政文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 債 權人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代 理 人 王經文、陳榮上、謝惠慈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即 債 權人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5 條亦有明定。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5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1 月20日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通過,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逕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規定之適用,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101 年8 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合計受償新臺幣(下同)1,523,729 元,現已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訛,是本院即應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為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1 項規定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乙事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陳述意見,其意見各如下:
㈠ 聲請人:近年來伊經濟困頓,端賴配偶之薪俸及申辦信用貸款為主要經濟支柱,然配偶突遭服務單位以其績效不佳為由命其離職,家境窘困,且債權受償額已高達近九成,遑論該債權前已受償之數額,伊實已盡力清償,請求裁定免責以獲重生。
㈡ 相對人:
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98年8 月6 日提出更生方案主張其收入約37,835元,然其98年申報所得高達1,114,525 元,98年4 月至99年12月間之收入更高達2,665,
780 元,平均每月薪資約126,942 元,聲請人對其收入狀況知之甚明,於更生程序中故意未據實陳報其實際收入,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即98年4 月至99年12月間收入2,665,78
0 元,扣除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860,904 元後,尚餘1,804,876 元,足以清償更生程序公告債權人所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1,797,937 元,足認聲請人無需處分其名下財產之情形下已可全數清償所欠債務,然聲請人卻仍欲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圖免除債務之利益,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自不應准予免責。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因清算分配全額受償,不對聲請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
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應不免責之情事。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記載,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收入為1,321,704 元,扣除其聲請更生前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合理數額558,984 元後,剩餘762,720 元,應依消債條例第13
3 條受不免責裁定。又聲請人目前正值青壯年,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
5、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96年2 月至97年
1 月間陸續於百貨公司及飯店消費金額800 元至2,000 元不等,其中更有於國外消費高級精品達21,961元,為非必要消費支出,其金額非低,顯見聲請人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
7、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聲請人提供98年至99年間之薪資收入,推算其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665,780 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99年及
100 年)必要生活費及其應分擔扶養子女費用合計435,408元,尚餘2,230,372 元。本件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1,742,884 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聲請人目前仍有薪資收入,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9、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紓困貸款係政府為幫助勞工度過一時經濟困難而由勞保基金撥貸之長期貸款,在給付條件成就前屬全體勞工所共有,為確保勞保基金債權並兼顧全體勞保被保險人之權益,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10、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更生聲請時有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時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聲請人應不免責。
三、得心證之理由:茲綜合相對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㈠ 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由此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以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 年」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 年」為當。是以,本件聲請人於97年5 月29日為更生聲請後,經本院於98年1 月2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應以98年1 月20日起作為審酌聲請人有無固定收入之時點,並以聲請更生即97年5 月29日之前2 年期間作為判斷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之基準。
2、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1)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所得為3,570,079元:經查,債務人自98年至100 年止,分別任職於喬大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福斯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及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98年薪資所得為1,114,525 元、99年為1,559,974 元、100 年為489,450 元、102 年為0 元,另於101 年有股利所得30,507元,此有債務人98年至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參消債清卷第5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又聲請人自陳
101 年5 月24日起任職於中國大陸廣州泰勝數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廣州泰勝公司),每月薪資約37,500元,嗣於
102 年2 月6 日離職,自102 年2 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起分別任職於富饒公司、滔滔公司、富聯公司及中通公司,合計收入為422,500 元,103 年工作約2 個月,每月薪資約23,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護照內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收入報告書(參司執消債清卷一第65頁及第281 頁、本院卷第61頁及第62頁)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自98年2 月起至103 年9月止之收入總額為3,570,079 元【計算式:98年(1,114,52
5 元×11/12 )+99年1,559,974 元+100 年489,450 元+
101 年至102 年〔30,507元+422,500 元〕+103 年(23,
000 ×2 )=3,570,07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2)聲請人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為779,55
1 元: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確保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目的。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認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該日常生活之必要支出,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有失衡平,故以內政部公告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度,應屬適當。又聲請人雖於
101 年5 月24日至102 年12月21日任職於中國大陸,然本院參諸兩岸近年來交流頻繁,且大陸地區經濟發展程度已有顯著成長,兩岸生活消費水準現時要無明顯差距,故該期間內其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仍按內政部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99年均為11,309元、100 年1 月至6 月為10,033、100 年7 月至12月為11,146元、101 年至103 年均為11,890元,則聲請人98年2 月至103 年9 月止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合計為779,551元【計算式:98年2 月至99年12月(11,309元×23個月)+
100 年1 月至6 月(10,033×6 )+7 月至12月(11,146×
6 )+101 年1 月至103 年9 月(11,890×33)=779,551元】。
(3)聲請人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為779,551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子女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與配偶吳芳愉育有2子,長子江慶鴻於00年0 月0 日生,並於103 年3 月2 日成年,次子江嘉澤於00年00月00日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 。而聲請人與吳芳愉雖於95年11月24日離婚,復於98年7 月6 日撤銷離婚登記( 參本院卷第102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然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且亦無證據顯示上開期間係由聲請人獨力扶養子女之情事,則該期間內仍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對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聲請人之長子江慶鴻雖於103 年3 月2 日成年,惟現仍在高苑科技大學就學而無工作,此經吳芳愉當院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江慶鴻之學雜費繳費單為憑( 參本院卷第66頁、第96頁),本院審酌大學教育在現今社會甚為普及,一般多會期待子女先完成大學學業再行就業,是應認江慶鴻仍有接受扶養之必要。再考量聲請人既已負擔高額債務,其經濟狀況自有別於一般有收入而無債務者,是其所能提供之扶養程度應屬較低,故其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為合理,並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平均分擔。準此,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法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共為779,551 元【計算式:98年2 月至99年12月(11,309元×權利人2 人×23個月÷義務人2 人)+100 年
1 月至6 月(10,033×2 ×6 ÷2 )+7 月至12月(11,146×2 ×6 ÷2 )+101 年1 月至103 年9 月(11,890×2 ×33÷2 )=779,551 元】。
(4)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房貸支出為740,324元:查聲請人每月之房屋貸款支出為14,237元,此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佐( 參本院卷第86頁) ,然此金額已高於上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本院考量居住於房屋為生活之基本需求,故聲請人支付房屋貸款亦係為維持其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惟倘認房屋貸款已包含於上開必要生活費用中,則無異使聲請人除負擔房屋貸款外,再無餘額可供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對聲請人未免過苛,是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性,本院認應於前揭必要生活費用外再行加計聲請人每月所應支付之房屋貸款方屬妥適,則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聲請人所支出之房屋貸款總額為740,324 元【計算式:98年(14,237元×11/12 個月)+99年至101 年(14,237元×36個月)+102 年(14,237元×5 個月)=740,324 元】(計算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起息月102年5 月止,參司執消債清卷二第62頁)。
(5)綜上,聲請人自98年2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之收入總額3,570,079 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779,551 元、依法應由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779,551 元及房屋貸款740,324 元等支出,尚有餘額1,270,653 元( 計算式:3,570,079 元-779,
551 元-779,551 元-740,324 元=1,270,653 元) 。
3、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自95年5 月至97年4 月之期間其收入總額為1,196,829 元【計算式:(341,663 元×8/12月)+873,394 元+(286,979 元×4/12月)=1,196,82
9 元】,此有聲請人95年至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參消債清卷第5 頁至第8 頁) ;而該期間之必要支出,依內政部公告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於95年為10,072元、96年為10,708元、97年為10,991元,則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53,036 元【計算式:(10,072元×8 月)+(10,708元×12月)+(10,991元×4 月)=253,036 元】,及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53,036元【計算式:(10,072元×子2 人×8 個月÷義務人2 人)+(10,708元×子2 人×12個月÷義務人2 人)+(10,991元×子2 人×4 個月÷義務人2 人)=253,036 元】,總計聲請人聲請前2 年自己及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06,07
2 元( 計算式:253,036 元+253,036元=506,072元) ,另房屋貸款之支出則為341,688 元( 計算式:14,237元×24個月=341,688 元) ,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必要支出合計為847,760 元( 計算式:506,072 元+341,688元=847,760元) 。
從而,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1,196,829 元,扣除必要支出847,760 元,尚餘349,069 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為1,523,729 元( 參司執消債清卷二第62頁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顯然高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2 年之餘額349,069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固稱債務人有上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並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為據(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惟由上開消費明細觀之,聲請人於96年2 月17日至同年7 月8 日間雖分別於雙星大飯店消費1,800 元、華王大飯店消費1,449 元、文魁數位時尚館消費1,982 元、遠東百貨消費1,017 元、TAKIONJEW&WATCHES 消費21,961元,總計消費金額28,209元,然此尚未逾前揭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餘額之半數174,535 元( 計算式:349,
069 ÷2=174,535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且本件尚無其他資料顯示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等情事,核與該款所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不符,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部分: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第43條第1 項、第44條及第1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謀求在債權人可公平受償之保障下,調整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使債務人之經濟生活得有更生機會,以使社會經濟可得健全之發展,此由該條例第1 條之規定即可知悉,則該條例係在債權人可公平受償保障之前提下,進行債務人之更生、清算等程序,非無條件賦予債務人經濟更生機會,甚為明確,是債務人於其財產、收入說明,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之記載,務需詳實,而使債權人得完全掌握債務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方可在公平之前提下,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更生條件之合意,俾債務人經濟有更生之機會,並可兼顧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之說明如有不實,債權人在無法充分瞭解債權、債務之情況下,逕自參與債務人更生條件之協調,其公平受償之權利自無法受到充分保障,故有上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規定。
2、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雖主張聲請人於98年8 月6 日提出更生方案主張其收入約37,835元,惟其98年申報所得高達1,114,525元,98年4 月至99年12月間之收入更高達2,665,78
0 元,平均每月薪資約126,942 元,顯有不實云云,惟查,債務人於98年4 月起任職於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依聲請人所提之華南商業銀行薪資帳戶存摺內頁資料所示(參司執消債更更卷第42頁至第59頁),其自98年5 月至8 月6 止領取底薪及獎金合計112,270 元,每月平均薪資為28,068元(計算式:112,270 元÷4 個月=28,068元),故聲請人於98年8 月6 日陳報更生方案當時,自無從得知其未來之收入總額將高達2,665,780 元,故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而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重行審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於98年12月11日函請聲請人重提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參司執消債更卷第166 頁) ,聲請人於同年12月17日到院以言詞陳述「98年8 月迄今均無獎金收入」,經書記官記明於筆錄並經聲請人簽名確認(參司執消債更卷第
168 頁),然依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薪資帳戶存摺內頁資料所示,聲請人98年10月15日尚領有9 月份之銷售獎金157,92
0 元、同年11月16日領取10月份獎金71,440元、同年12月17日領取11月份獎金249,172 元( 參司執消債更更卷第45頁至第47頁) ,其自98年8 月至同年12月17日止,合計已領取銷售獎金478,532 元,與聲請人所稱「無獎金收入」之差額甚鉅。況聲請人固定底薪不高,端賴執行業務獎金支持生活所需,且依薪資帳戶存摺內頁記載,聲請人於每月薪資、獎金入帳後即提領花用,斷無不知獎金入帳之理,難謂非故意為不實之陳報,且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為公允,於99年1 月29日以裁定逕予認可聲請人98年12月1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起異議,於抗告程序中始發現上情( 參消債抗卷第43頁) ,此顯已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再聲請人於100 年12月27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逕予認可,經本院於10
1 年8 月10日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1 年8 月1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陳報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函文明確記載「包括不動產、股票(股份)、郵局及銀行存款、人身保險、其他動產(如汽車或機車)等」(參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3頁),聲請人則於101 年9 月3 日具狀陳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中僅記載其薪資及其名下之不動產( 參司執消債清卷第63頁) ,然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1 年、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其於101 年及102 年名下尚有英濟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一筆,投資金額為300,000 元( 參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 ,聲請人顯然不能諉為不知,然其未為陳報,應係故意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從而,聲請人上開所為應已構成前揭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予免責事由。
4、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為不實陳述已有誤導本院判斷之情,且其不實說明所涉財產價值約778,532 元( 計算式:478,532 元+300,000元=778,532元) ,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523,729 元之51% 等情,難認聲請人上開情事合於消債條例第135 條所稱之「情節輕微」,若逕以免責顯非適當,應仍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明定不得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之債權人已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