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聲 請 人 莊馥菡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莊馥菡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自103 年1 月28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分配完畢,乃於103 年8 月28日以
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並未同意其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債權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抑或具體之證據調查方法,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尚不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部分:
(一)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1、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2、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3、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4、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本條例第81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 項復指明,債務人依本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
1 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清算聲請前2 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所檢具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載明其並無財產,而100 年度、101 年度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2,800元、10,098元(即依照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金額),並陳明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8,
000 元。嗣本院於102 年12月24日函知聲請人補正若干事項,其中包括102 年1 月至10月之薪給證明,聲請人於10
2 年11月4 日陳報狀(其性質屬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之延伸),稱其於102 年1 月至10月均為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7,000 元至8,000 元,無法提供薪給證明。然而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2年度有五筆所得資料共計206,016 元,包括營利所得二筆各58,412元、368 元,執行業務所得一筆134,796 元,銀行利息所得一筆1,156 元,其他所得一筆11,284元。且從利息所得之數額可推知,聲請人於銀行帳戶內有相當之存款數額。凡此均應為聲請人所知悉,並應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載明,且其發生未久、數額非少,衡情聲請人應不致全數遺忘。詎聲請人並未陳明,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之記載有所不實,且應係刻意而為,非僅疏忽遺漏,符合本條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本院審酌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乃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清算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重要憑藉,聲請人故為不實記載,雖未必就法院之判斷直接造成不正確之結果,但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復審酌本件普通債權之數額為642,97
0 元,經由清算程序僅獲償15,017元(見清算程序之債權表與分配表)等各種情狀,認聲請人上開違反義務之情形已非本條例第135 條所謂「情節輕微」,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至於聲請人另未陳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一節,聲請人稱其遺忘此事。經查該等保單之解約金額甚低,僅有1,892 元(已扣除手續費250 元,見該保險公司103年7 月16日函),且聲請人並無申請理賠給付之紀錄,自
100 年起亦無保單質借或變更要保人紀錄(見該保險公司
103 年10月20日函),另參以解約金額較高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3,125元,見該保險公司103 年6月25日函),聲請人有據實申報。堪認聲請人應係疏忽而非故意隱匿申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此部分尚不構成本條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本件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12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有財產及收入並未陳報,詳前所述,則有無可供追加分配之財產,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另有二筆投資之財產資料,此部分是否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凡此均不無討論空間。債權人如認有必要,得聲請本院予以調查。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