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聲 請 人 賴堂生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賴堂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依本條例聲請前置調解,嗣於102 年12月19日調解不成立當場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自103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3 年10月24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並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稱其為照顧長期洗腎之重病父親賴義正,近年均無工作收入,依賴政府補助津貼,二名子女之生活支出則由前妻負擔。而觀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3 年12月24日函,聲請人家戶曾於101 年1 月至9 月列冊中低收入戶,享有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若干及學雜費若干減免;於
101 年10月至103 年6 月列冊第二類低收入戶,全戶可領春節慰問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每月家庭生活補助5,900 元,一子一女每月可領就學生活補助各5,900 元;於103 年7 月起列冊第四類低收入戶,全戶可領春節慰問金3,000 元,長女每月可領就學生活補助5,900 元。另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1 月15日函,聲請人之父賴義正於101 年1 月至103 年8 月每月領取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聲請人稱其已於103 年8 月間死亡),聲請人之母賴黃炎紅於101 年1 月至103 年12月每月領取7,200 元。聲請人另稱因賴義正列為極重度殘障每月可領取特別照顧補助5,000 元(見103 年1 月9 日陳報一狀)。又其於103年12月30日調查時復陳稱:伊住處之里長於103 年12月25日就任,有洽詢伊擔任鄰長,每月可能會有2 千餘元津貼等語。觀諸賴義正之身心障礙手冊,其於101 年1 月2 日鑑定為極重度器障(腎臟),則聲請人為照顧重病之父親而無餘力投身職場,尚無悖離常請。又聲請人及其家人領有多種補助或減免,且一子一女之生活開銷由前妻負擔,聲請人雖無工作收入,但勉強支撐生活開銷尚非顯無可能,債權人復未舉證聲請人有何隱匿收入之具體事證。則以聲請人前開收入水準,較諸內政部所公布102 年度至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309元、11,309元、12,485元,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以及目前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開銷後,均難認尚有餘額,不符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到一定之數額,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尚難認構成本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本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8 款部分:
(一)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依本條例第98條第1 項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為兩部分: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2、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次按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1、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2、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3、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4、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本條例第81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前擔任負責人之昇龍企業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無財產可資分配,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並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司字第238 號聲請清算終結案卷可參,難認聲請人有隱匿清算所獲取之財產。再者,聲請人涉嫌冒用前妻龔玲靜名義申辦信用卡及與張惠貞共同盜刷信用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三人於102 年7 月5日簽立和解書,嗣後聲請人與張惠貞經本院於102 年8 月
6 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此有和解書(附於聲請人前置調解聲請狀)及判決書附卷可參。觀諸上開和解書內容,聲請人與張惠貞願連帶給付龔玲靜292,000 元,並於和解書簽立當時先行給付100,000元,聲請人稱該筆款項係其向胞妹賴百美借支(見本院10
4 年1 月30日電話紀錄,又聲請人尚未給付完畢之部分業經龔玲靜免除債務,見聲請人103 年8 月18日異議狀及龔玲靜103 年8 月28日陳報狀),且該筆款項之給付係於其於聲請清算前所為,則亦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之初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隱匿財產之不實記載,或是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故意隱匿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未予陳報,難認構成本款不免責事由。至於聲請人於給付和解款項後得否向張惠貞求償、求償款項為何、債權人得否依本條例第128 條追加分配等,則屬另事,不受本件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免責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裁定其免責。至於普通債權人所提其他枝節意見,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或是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