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聲 請 人 黃淑惠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淑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具狀日期為民國102 年
2 月8 日,批示分案日期為102 年3 月6 日),經本院以10
2 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102 年7 月2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聲請人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2 年11月19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一)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聲請人於100 、101 年度均無所得紀錄,名下亦無資產,其於99年11月4 日至100 年11月30日期間任職億世昌實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18,300元,另於101 年10月25日至101 年12月3 日期間任職程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每月21,000元。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103 年2 月6 日函,聲請人於100 年12月16日申請失業認定,並陸續於100 年12月30日至101 年9 月27日期間共9 次核定失業給付,每次10,980元,共計98,820元。聲請人陳稱:伊不固定打零工,在路上撿取他人棄置物件諸如保特瓶等從事回收,不是每個月都有收入,僅足溫飽而已,在路上撿取他人不要的物件,伊弟有時接濟或向朋友借錢應急等語。則依內政部所公布99年度至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309元、10,033元(下半年為11,146元)、11,890元、11,890元、11,890元為基準,難謂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必要開銷後尚有餘額,尚不構成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二)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觀諸債權人所提出聲請人之消費資料,並非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尚不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三)至於普通債權人關於聲請人是否免責之其他意見,或未臻明確,或對於本院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得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裁定予以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