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 李芝云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更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應予撤銷,相對人李芝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 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第1 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360 號裁定裁准自民國102 年3 月26日起開始更生程序;而相對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提出分72期,其中第1 期至第37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200 元,第38期至第72期每月清償9,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471,400 元,清償成數為7.16%之更生方案,並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3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惟聲請人於近日第三債務人之案件中,發現本件相對人自102 年1 月起即有出租不動產予他人之租金收入,其中自102 年1 月起有4,000 元之租金收入,另自102 年7 月起更有6,000 元之租金收入,詎相對人於前案更生程序進行期間,就其有租金收入乙節均隻字未提,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相對人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101 年12月11日,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調查審理後,以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360 號民事裁定裁准相對人自102 年3 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而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相對人最終提出以每月為1 期,共計72期,其中第1 期自第37期每月清償4,
200 元,另自第38期起至第72期,每月清償9,000 元,清償總額為470,400 元,清償成數為7.16%之更生方案,並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3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認可上揭更生方案,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214 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360 號卷、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卷及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214 號卷核閱無訛。
(二)而依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及更生程序進行中所陳,其於聲請更生時原係任職於哈佛菁英文理技藝補習班,惟於101 年
6 月更換工作至英冠行擔任兼職送貨員,並至高雄市青年國中擔任廚工媽媽,且於仝鑫咖啡公司擔任業務,以日計薪,無獎金,平均月收入合計約2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切結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卷所附聲請人102 年5 月31日、102 年8 月5 日陳報狀、102 年9 月18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並有英冠行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卷所附英冠行102 年6 月25日陳報狀);然除上開收入外,相對人即別無陳報有其他收入或固定入款之情。
(三)惟查,本院另案由第三人陳建志所聲請之更生事件,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曾陳報租賃契約,並稱係向相對人承租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房屋,並自102 年1 月1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4,000 元;另自10
3 年1 月1 日起,再依原條件續租至104 年12月31日。又再一另案由第三人陳裕惟所聲請之更生事件,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亦曾陳報租賃契約,並稱係向相對人承租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之房屋,其中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6,000 元。又該第三人陳裕惟亦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9 號更生執行事件進行期間,來院陳稱:係於102 年6 月24日向二房東李芝云分租3 樓,簽約的同意還給了1 個月的押租金以及7 月份的租金12,000元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9 號卷103 年5 月2 日調查筆錄)。上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9 號卷核閱無訛;又經核上開第三人陳裕惟及陳建志所提出之租約,其上所載出租人李芝云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與相對人相同,相對人亦不爭執確有簽訂上開2 份租賃契約之情(見本院103 年7 月2 日調查筆錄)。則相對人於本院在102 年9 月23日以本院10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前,每月即至少有10,000元之租金收入。相對人雖稱其並非高雄市○○路○○○ 號3 樓與4 樓之實際出租人,係代訴外人何泰輝出租云云;而證人即相對人所稱高雄市○○路○○○ 號3 樓及4樓之實際出租人何泰輝亦於本院調查期間,來院證稱:高雄市○○路○○○ 號係伊委託相對人向丘美英承租,再分租予陳裕惟、陳建志及張沈淑芬云云。然查:
㈠依證人何泰輝所證,陳裕惟及陳建志等人,均係直接向其
接洽承租高雄市○○路○○○ 號,租金亦是由其收取,並未委由相對人代收等情(見本院103 年7 月2 日調查筆錄),惟證人何泰輝此部分之證述,與前揭陳裕惟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9 號更生執行事件進行期間來院所陳:係於102 年6 月24日向二房東李芝云分租3 樓,簽約的同意還給了1 個月的押租金以及7 月份的租金12,000元等語相左;亦與訴外人陳建志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所陳報係向相對人承租房屋等情不符。
㈡又雖相對人及證人何泰輝均稱:當時係因證人何泰輝未在
高雄,方委由相對人出面與丘美英承租高雄市○○路○○○號之房屋云云。惟證人何泰輝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85、86年後,即自行創業擔任顧問之工作,而於101 年11月、12月之前是到處在高雄市的社團如獅子會、扶輪社等上課,亦曾到新北市上課,原則上課是集中在高雄市,時間已有5 、6 年之久等語(見本院103 年7 月2 日調查筆錄);則依證人何泰輝上開證詞,其從事經濟活動之地點,約莫自86年間起,即大都均位於高雄市,實無委由相對人代為出面並以相對人之名義承租高雄市○○路○○○ 號房屋之必要;苟有必要,亦大可以授與代理權予相對人,而以自身名義承租,以杜日後爭議。證人何泰輝竟未為此,其行止即與常情有所扞格,而無可信。
㈢況參以依證人何泰輝所證述:高雄市○○路○○○ 號4 樓係
出租予陳裕惟,而3 樓之部分,共分3 個房間,伊自身使用1 間,另一間出租予陳建志,而其餘則無償予張沈淑芬使用,且因4 樓之房間較大,故陳裕惟之房租每月6,000元,而陳建志每月之房屋4,000 元云云。惟證人何泰輝此部分之證述,與陳裕惟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
9 號更生執行事件進行期間,來院所稱:我居住的是3 樓水泥建物,4 樓是住一位何姓大哥等語有異(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9 號卷103 年5 月2 日調查筆錄),亦與陳建志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更生程序進行中所陳報之租約,係承租高雄市○○路○○○ 號4 樓之情相左。又證人何泰輝既明確證稱因4 樓房間較大,故向陳裕惟收取較高之租金,已如前述,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向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函查之結果,高雄市○○路○○○ 號房屋,雖確增建至第4 層,然依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苓雅分區所檢送之課稅資料,高雄市○○路○○○ 號之房屋,其中3 樓之面積達59平方公尺,惟同號4 樓之房屋,僅12.9平方公尺,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103 年5 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附送之資料在卷可稽。由高雄市○○路○○○ 號4 樓既僅
12.9平方公尺,折合不足4 坪,且尚少於同號3 樓面積之1/4 ,客觀上即應無證人何泰輝所稱因4 樓面積較大故租金較高之情,證人何泰輝所為之證述既均高雄市○○路○○○ 號現場客觀之情況相異,亦與陳裕惟與陳建志於另案之陳述及陳報資料相左,是證人何泰輝所為前開其係實際出租高雄市○○路○○○ 號3 、4 樓房屋之出租人之證述,尚難採信。
㈣再者,證人何泰輝既稱租金均由其收取,並未委由相對人
代收,惟觀訴外人陳裕惟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49 號更生程序進行中所提出之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4年6 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其後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其中102 年7 月至103 年3 月,均有相對人簽收租金之紀錄,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7 月2 日調查筆錄),而陳裕惟於另案亦明確陳稱曾交付房租及押金予相對人之情,已如前述,雖相對人稱:係因承租人表示已向房東繳納房租,而要求其在租約上簽名,其為名義上之二房東所以才會簽,未實際取得款項云云,惟經本院質之其所稱承租人表示已向房東繳納房租,該房東為何人之際,相對人卻無法明確為陳述,並稱不知係何人取得款項等語(見本院103 年7 月2 日調查筆錄);況苟相對人並未實際收受租金,在亦未實際見聞承租人確已將房租繳納予實際之出租人之情形下,卻仍於房屋租賃契約上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簽名,亦與常情大相逕庭而無可採信之處。
(四)綜上,證人何泰輝所為有關其係高雄市○○路○○○ 號房屋出租人之證述既難信為實在,在訴外人陳裕惟及陳建志均分別於渠等之更生事件更生程序進行中陳報曾向相對人承租房屋並交付租金,且相對人亦不爭執陳裕惟所提出102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中,其後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上亦為其親自簽名之情形下,堪認相對人應確有房租出租收入之事實存在。然相對人既有此部分之房租收入,卻未於更生程序中據實陳報,自屬有隱匿財產之舉,是聲請人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更生,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並由本院裁定相對人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撤銷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如不服撤銷更生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