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代 理 人 陳傳福相 對 人 楊琇媚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亦獲本院於103 年
8 月28日裁定認可在案,惟相對人前於聲請更生及更生程序進行中,均未列報聲請人之債權,致聲請人未及於期限內陳報債權,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債務人顯有虛報債務情事,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所定虛報債務、隱匿財產以及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詐欺更生情事,為此,爰依法聲請撤銷更生等語。
二、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 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如係關於債務人漏列債權,由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以觀,即應非該條項所定之範圍,故遭漏列債權之債權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更生。況觀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既已賦與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致於更生程序中未申報債權之債權人一定之權利,即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則遭漏列債權之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所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既即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客觀上已足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是故自不宜擴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之文義,而認遭漏列債權之債權人,亦可依首揭條文聲請撤銷更生。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28 號民事裁定、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4 號民事裁定、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本院93年度促字第5367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安泰商業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等為憑。惟聲請人既僅係遭漏列債權之債權人,揆諸前開論述,本即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相對人之更生,是在聲請人未立證證明相對人尚有何其他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事之情形下,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