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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郭善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本院民國103年司執字第51559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第三人郭壹及郭正雄等兄弟向相對人之前身國有財產局承租占有使用,民國99年1 月21日郭正雄及郭壹之繼承人郭宗志等人將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利轉讓與申請人,聲請人以其子林駿諺之名義與郭正雄等人簽立讓渡書,並取得占有。郭正雄等人於民國81年之前於系爭土地上以貨櫃屋搭作簡易鐵皮屋,遲至81年9 月始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惟該水錶裝置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路○0 段00000 號與本案地上物門牌整編前相同;而系爭土地及切結地上濱海路3 段199-1 號門牌建物為聲請人於99年3 月間將原貨櫃屋拆除改建而成。故聲請人既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已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 款及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人申請相對人機關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聲請人,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訴訟程序費時頗長,倘若於訴訟進行期間任由相對人拆除聲請人系爭建物,聲請人縱然取得勝訴判決亦無法保存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尚有爭議,聲請

人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並已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 款及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聲請人,聲請人對此爭議已提起申請承租土地之訴訟(本院103 年度岡簡調字第128 號申請承租土地事件)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相對人已聲請拆除並騰空返還於相對人之強制執行(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51559 號拆屋還地事件)等情,並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訛,均堪信實。

㈡惟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內容,必須聲請人有

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始得向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所提之「申請承租土地」之訴訟,並非「異議之訴」,是聲請人主張其所提訴訟是債務人異議之訴,容有誤會;且觀諸聲請人所提「申請承租土地」訴訟之內容,亦非上開得聲請法院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各種情形。是聲請人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為本件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