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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蔡金娥相 對 人 新高中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㈠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而本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依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聲請人應一併提出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為相對人處理廠房租賃事宜之處理結果及相關憑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