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蔡金娥相 對 人 新高中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㈠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而本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依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聲請人應一併提出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為相對人處理廠房租賃事宜之處理結果及相關憑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