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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5號異 議 人 廖淑容相 對 人 陳德仁

王陳好完王陳明珠翁碧霞翁崇彬上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本院提存所所為103 年度存字第854 號准許提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存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為審查、認定。亦即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又清償人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者,於清償地之提存所為之。提存所受理提存之聲請,審查其程式並無欠缺認應予提存,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是不得以債之關係是否存在猶有爭執之實體上理由,為不准提存之處分(最高法院88年度抗字第4231號、89年度抗字第808 號、80年度抗字第1300號、87年度抗字第10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訴外人廖淑婉、廖淑婷、廖美智、廖宗琦、廖美萩、廖美雲、翁翠霞、翁志成及相對人所公同共有,而相對人前以103 年2 月24日存證信函表示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區○○段612 、64

7 地號土地,而伊旋於103 年3 月3 日函覆要求相對人提出買賣契約,詎相對人置之不理,復於同年4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應於同年5 月5 日前往指定處所領取款項,並逕行辦理清償提存,其提存已不合法;又觀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存字第2261號提存書中證明文件欄將「回執聯影本」予以刪除,足見相對人對廖宗崎並未為合法通知,且為提存所一望即知,自不應准予提存,爰請求撤銷原准予提存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以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出售系爭土地後,通知異議人前來領取應有部分應得之價款新台幣(下同)2,907,219 元,惟異議人逾時未領,故依法予以提存,業經其於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854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854 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為審查,而其形式上已符合提存法第9 條即施行細則第3 條之規定,其准予提存,並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提出買賣契約之事項,係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而對其他公同共有人廖宗崎之受領通知是否合法,則與異議人無關,均非提存所得以審查判斷。是相對人以有上開原因事實並於提存書敘明異議人遲延受領之旨而辦理清償提存,揆之上開規定,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違誤,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