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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邵自力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亦有規定。然若債權人已就假扣押或假處分就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時,債務人之聲請即無實益,自應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 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1656號裁定聲請人就系爭建物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並已聲請本院102 年度執全字第1032號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529 條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與聲請人間買賣系爭建物之買賣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並擬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或訴請撤銷買賣契約暨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惟為防止聲請人一旦遭受起訴,再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乃對於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聲請准予假處分,而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1656號裁定准許,並以本院102 年度執全字第1032號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本件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於102 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30號案卷查閱明確。是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裁判日期:2014-01-14